蒲城清洁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蒲城清洁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蒲 城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526民初293号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何永安,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红梅,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蒲城清洁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庙(渭北煤化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田玉民,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华,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比特赛天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一航,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祖林,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四建)与被告(反诉原告)蒲城清洁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洁能源公司),第三人北京比特赛天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审理中,被告清洁能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四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侯红梅,被告清洁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冯俊华,第三人比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祖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贵州四建法定代表人何永安,被告清洁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培荣、第三人比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一航经传唤均未到庭。该案经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四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质保金226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工程变更及签证欠款259634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9707.28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8日,原告贵州四建与被告清洁能源公司签订《质检大楼空调、气路、家具、通排风及安装总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地点为被告清洁能源公司质检大楼。合同总价:32800000元(属联合体承包合同,第三人比特公司为联合体牵头方,原告贵州四建合同金额为22650000元)。自开工后施工单位在2014年10月27日完成施工并交验。验收后,原告贵州四建累计三次共收到工程款203850000元(合同金额的90%),剩余合同金额的10%即226500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在交验后一年到期即2015年10月26日后付清。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变更签证增加的工程量为2596340元。质保金于增加工程量的价款共计486134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
被告清洁能源公司辩称,一、案涉项目未经过最终验收,质保期起算时间不明确,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质保金条件不成就,不应支付;二、原告请求支付变更签证费用实际是其投标时漏项少算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其无权主张追补;三、原告在合同期限内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人比特公司述称,原告是向被告主张权利,通风工程是原告单独实施的,第三人没有参与,原告的诉请没有涉及第三人,第三人不予答辩。
被告清洁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625000元;2、判令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向被告支付工程整改、维修费用2624000元;3反诉诉讼费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被告就“质检大楼空调、气路、家具、通排风及安装”项目进行招标,原告与第三人比特公司作为联合体投标并中标。2013年9月28日三方签订了《质检大楼空调、气路、家具、通排风及安装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期120日历日,自通知并满足开工条件下开始起算,同时还约定了案涉项目交钥匙工程,在实施过程中或项目交付使用后,系统应满足答辩人正常使用,保证性能要求。若由于设计、工艺、及配套件等问题造成的任何不足和故障由原告和第三人负责。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和原告于2013年12月开始施工,直至今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二者明显逾期完工,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原告和第三人应当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另外,案涉项目自中间交接后,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如可调通排风系统不能在自动模式下工作,机房控制柜变频器出现故障代码,电流表选择量程过大,指示不清楚,新风机组内的加湿器系统不能正常工作,树脂制样间的排风机启动后,室内风管铁皮凹陷,大楼内多处房间顶棚冷凝水滴漏,风机基座为焊接接地等。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原告至今仍未给予整改、修复。
原告贵州四建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一、案涉工程尚未验收的说法不能成立,2014年10月27日工程已验收,材料已经交付被告,被告已经实际使用;二、被告所述质量问题是质保期外提出的,是原告催要工程款时才提出质量问题。
第三人比特公司针对被告的反诉述称,一、被告提起反诉,第三人对被告的请求不同意,被告反诉第三人违反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不适格,被告要求当事人承担责任,权利义务不对;二、第三人负责的项目是家具,原、被告主张的是空调排风问题,与第三人无关;三、第三人负责的项目于2014年10月已经完成,质保期满为2015年10月,被告已将款项全部支付给第三人,双方之间没有争议;四、支付款项三年半之久,被告从未向第三人提出质量问题,诉讼时效三年,被告反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五、原告主张质保金,被告反诉要求支付违约金,另外承担修复费不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贵州四建提交的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据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系有权机关制作,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三蒲城清洁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质检大楼空调、气路、家具、通排风及安装总承包合同,证据四技术协议文件,证据五三查四定申请表、整改报告,证据六工程中间交接证书及中间交接移交清单,证据七工程质量评价报告,证据八工程实体照管责任移交证明及实物移交清单,证据九合同内材料进场单,证据十二工程结算申请,证据十三工程款发票证据十四记账回执。被告清洁能源公司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证据八、证据十二、证据十三、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提出需庭后核实,但未再向法庭提交质证意见,该三组证据能够与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九相互印证,被告亦未对该三组合法性提出异议,该三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十合同内增加量与清单对比表,证据十一合同外变更签证工作量不认可,该两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确认,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2、被告清洁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蒲城清洁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质检大楼空调、气路、家具、通排风及安装总承包合同,证据二质检大楼联合体分项报价,质检大楼空调、气路、家具、通排风及安装总承包分项报价清单,证据三技术协议文件,与原告贵州四建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相一致,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四质检大楼通风与空调系统整改专题会议纪要,证据五电子邮件:关于蒲城清洁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分析检测中心通排风集成系统整改问题的回复,证据六电子邮件:关于质检大楼实验室变风量空调系统使用情况的报告,证据七电子邮件:关于质检大楼变风量空调系统问题汇总及说明,关于质检大楼变风量空调通排风系统存在问题的处理意见回复,证据八电子邮件:2018年6月6日原告给被告的回复,证据九电子邮件:原告给被告采供中心的回复邮件,证据十分析检测中心大楼VAV系统使用情况说明、照片,证据十一照片3张。原告贵州四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从证据四至证据十一的内容能够反映出案涉工程的通排风及空调系统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贵州四建同意予以修复。证据十二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贵州四建对该意见书有异议,本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根据鉴定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时有一鉴定人未到场,且关于存在质量问题所需的整改、修复费用系参照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并未实际计算整改、修复所需要的材料、人工等费用,故该意见书程序存在瑕疵,所作出的整改、修复费用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联合体)贵州四建、第三人(乙方)比特公司与被告(甲方)清洁能源公司签订了蒲城清洁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质检大楼空调、气路、家具、通排风及安装总承包合同,由第三人比特公司和原告贵州四建共同承建被告清洁能源公司质检大楼空调、气路、家具、通排风及安装工程。原告贵州四建的工程施工范围为通排风工程、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第三人比特公司的工程施工范围为质检大楼家具、气路工程。合同约定:“第一条 合同内容 1、工程概况 本项目的工程范围为质检大楼空调、气路、家具、通排风及安装总承包。…第二条 合同价格 本合同总价为¥3280万元人民币(大写)叁仟贰佰捌拾万元整(含税)。… 第三条 付款方式 3.1本合同签订后,在乙方及联合体应分别向甲方提交各自合同部分总价10%的履约保函(本履约保函有效期至本合同项下全部设备运抵甲方项目现场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届满)后,甲方向乙方及联合体支付各自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3.2本合同项下乙方及联合体各自部分材料分批到达项目施工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及联合体支付各自部分该批次货物总价50%的到货款,同时乙方及其联合体分别开具各自该批次同等金额的相应发票。3.3 系统正式运行,培训完毕,项目验收通过后,甲方向乙方及联合体支付各自合同总价的30%的验收款,同时乙方及其联合体开具各自剩余金额的相应发票。3.4 剩余合同总价的10%为质量保证金,在系统验收合格12个月或设备材料全部到货验收合格18个月后(以先到日期为准),甲方向乙方及联合体一次性无息支付。第四条 交付使用时间、地点 交付使用时间:合同签订后,通知并满足开工条件下120日历日。交货地点:甲方指定地点。…第十条 质保期 施工质量及设备材料质保期从验收通过之日起壹年,质保期内乙方及联合体有义务对质量问题的工程、设备进行免费维护。…第十四条 违约责任 …14.2违约赔偿 除不可抗力(指战争、严重火灾、水灾、破坏性台风和地震)外,如乙方及联合体发生不能按期交货或提供服务,甲方发生中途退货等情况,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双方应本着友好的态度进行协商,如协商无效,按下列规定处以罚金:(1)逾期交货 乙方及联合体逾期交货,应向甲方赔偿违约金,每逾期一周违约罚款按总合同价的1%计收,直至交货为止。(一周按7天计算,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2)逾期付款 甲方在乙方及联合体完成甲方所要求的付款手续后,应在60天内向乙方及联合体付款,甲方逾期付款,应向乙方及联合体偿付违约金,从推迟付款的第二周开始,每逾一周违约罚款按应付而未付价款的1%计收,直至付款为止。(一周按7天计算,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迟交违约金的支付不能免除乙方及联合体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4)逾期交货的违约赔偿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的8%,如违约金达到最高限额时乙方及联合体仍不能交货,甲方可解除合同。(5)逾期付款的违约赔偿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的8%,如违约金达到最高限额时甲方仍不能付款,乙方及联合体可解除合同。(6)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延期交货或双方友好协商同意退货无须罚款者不在此例。…。”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即组织原告及其进场施工。原告在将其承建的工程部分完工后,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申请进行“三查四定”验收,被告及监理单位于当日均在申请表上签字盖章同意进行验收。此后,原告、被告以及监理单位三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在验收过程中原告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改,后于2014年10月10日验收完毕。验收完毕后,原告就其承建的工程部分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申请进行中间交接,被告及监理单位均同意交接,后于2014年10月27日完成了中间交接,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接收了原告完成的工程。原告承建工程部分的合同内价款按合同约定为22650000元,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内工程款的90%,共计20385000元,剩余合同内工程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未付。2015年10月28日,原告在案涉工程约定的质保期满后,向被告申请进行结算,被告工作人员并在原告提交的申请书上签字安排结算事宜,但并未与原告结算。2017年3月1日,原告再次以书面形式要求被告对其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尾款,被告仍未结算及支付。被告在使用案涉工程期间,因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于2017年10月17日与原告开会进行了整改商讨,原告工作人员张健、张波利参加了会议,双方并形成了会议纪要,2017年10月20日,原告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就整改的问题进行了回复。2018年5月2日至7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整改又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多次进行了商讨。原告在关于会议纪要的回复以及此后的回复中均同意就存在的问题属其应当整改的进行整改,但一直未实施整改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四建、第三人比特公司与被告清洁能源公司签订的蒲城清洁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质检大楼空调、气路、家具、通排风及安装总承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案涉工程依法亦进行了招投标,原告贵州四建也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各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履行。本案原、被告关于本诉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清洁能源公司是否欠付原告贵州四建的工程款4861341元,如被告清洁能源公司欠付原告贵州四建工程款,是否应向原告贵州四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清洁能源公司是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贵州四建支付违约金。本案原、被告关于反诉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贵州四建与第三人比特公司是否延期交货,如延期,是否应向被告清洁能源公司支付违约金;2、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原告贵州四建与第三人比特公司是否应向被告清洁能源公司支付整改、修复费用。
一、关于被告清洁能源公司是否欠付原告贵州四建的工程款4861341元,如被告清洁能源公司欠付原告贵州四建工程款,是否应向原告贵州四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未就案涉原告承建的工程部分进行结算,但基于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能够确认原告已经完成了承建的工程,被告亦未对原告完成的合同内工程价款提出异议,合同内原告承建工程的价款为22650000元。现被告已经支付20385000元,且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故剩余工程款2265000元未付。原、被告就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合同内增加量与清单对比表,证据十一合同外变更签证工作量不认可,该两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确认,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增加工程部分的价款,故对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增加部分的工程款,本案不予处理,原告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解决。综上,本案现确定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265000元。根据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已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交付了案涉工程,双方约定的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被告在工程质保期届满后,依约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作为质量保证金的工程款2265000元,现被告逾期未付,故依照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之规定,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的起算点以质保期届满后,即2015年10月29日起。
二、关于被告清洁能源公司是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贵州四建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在案涉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现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根据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的违约行为主要是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就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上述已按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已因此承担了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贵州四建与第三人比特公司是否延期交货,如延期,是否应向被告清洁能源公司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案涉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9月28日,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工期为120日历日。原告虽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移交案涉工程,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及第三人进场施工的时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逾期交货的原因,故对被告要求原告与第三人比特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原告贵州四建与第三人比特公司是否应向被告清洁能源公司支付整改、修复费用。本案中,根据认定的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能够确认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整改多次进行了商讨,原告在商讨过程中均同意就存在的问题属其应当整改的进行整改,但一直未实施整改行为。现被告申请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被采信,系证据不足,故本案不予处理,就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需要的整改、修复费用,被告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650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226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以226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驳回原告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蒲城清洁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2650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226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26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蒲城清洁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49000元,由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000元,由被告蒲城清洁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000元。案件反诉受理费21900元,由被告蒲城清洁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  建  锋
人民陪审员   韩  育  华
人民陪审员   曹  波  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月  香
                     书  记  员   赵  婉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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