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城清洁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重装矿山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陕西中大永迪实业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清洁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2民初16553号

原告:西安重装矿山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航天基地神舟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海峰,陕西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婷,陕西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中大永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崔金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女,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公民身份号码610XXXXXXXXXXXXXX。

被告:**,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韩城市,公民身份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第三人:**清洁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田玉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华,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重装矿山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装公司)与被告陕西中大永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第三人**清洁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化工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海峰、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第三人能源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华、王小龙发表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陕西中大永迪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其支付代收的工程款1768083.97元,向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9月2日为279946.63元);2、判令被告**、**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其诉请金额在陕西中大永迪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西安重装渭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被原告兼并)委托被告中大公司代收第三人能源化工公司欠付西安重装渭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820051.08元。经对账,第三人能源化工公司向被告中大公司支付工程款1768083.97元。被告中大公司收款后,理应及时返还原告,但经多次催要,被告中大公司至今未将工程款支付其,给其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根据被告中大公司工商信息显示,被告**、**系股东,未实际认缴出资,依法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其诉求金额在中大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中大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能源化工公司陈述,其公司按照原告公司的付款委托要求,将欠付原告公司的剩余工程款1768083.97元支付给被告中大公司属实。其与原告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已全部结清,本案与其公司无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清洁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亮化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委托书、转账凭证、律师函、邮寄单、发票及银行流水证明等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1日,第三人能源化工公司与西安重装渭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南光电公司)签订《**清洁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渭南光电公司承包能源化工公司基地的园区亮化工程,具体包括亮化工程供货及配套器材的采购、运输、安装、调试、保修及相关图纸、设计变更等内容,合同总价款2300万元整;工期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2013年期间,能源化工公司分次支付渭南光电公司部分工程款。2017年1月8日,渭南光电公司向能源化工公司发出付款委托书,以业务需要,要求能源化工公司将欠付其公司工程款代付给被告中大公司。当日,经渭南光电公司与能源化工公司确认应付金额为1768083.97元。2017年1月24日,能源化工公司根据委托付款书向被告中大公司兴业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转入1768083.97元。庭审中,原告重装公司当庭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另查明,西安重装渭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破产清算,其债权债务自2018年10月26日起由西安重装矿山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接。

本院认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转交委托人。原告重装公司主张其委托被告中大公司代收第三人能源化工公司应付工程款,被告中大公司在收到款项后经其催要未及时将款项支付其公司,给其公司造成损失,提供付款委托书、转账凭证、律师函、邮寄单、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发票及银行流水证明其主张。原告重装公司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对其要求被告中大公司支付代收工程款1768083.97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重装公司要求被告中大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因双方对此并未约定,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对于原告重装公司撤回对被告**、**起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中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中大永迪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西安重装矿山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代收工程款1768083.97元;

二、被告陕西中大永迪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西安重装矿山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以1768083.9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84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陕西中大永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西安重装矿山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陕西中大永迪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重装矿山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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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杨迎珍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丁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