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城清洁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易昌商贸有限公司、某某清洁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某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26民初3056号 原告:**某某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县庙(渭北煤化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际港务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奉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某某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蒲化公司)与被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蒲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聘请第三方紧急***用计24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重新签订合同的差价损失计5564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原告蒲化公司作为采购人就“热力中心原运输送皮带在线修复及在线更换框架”项目发出《比价文件》(编号:21JDF/0825-4),其中包含了拟签订的合同条款及格式。2021年8月27日,被告***公司向原告蒲化公司提交了《响应文件》。经评审,原告蒲化公司确定被告***公司为该项目成交供应商,被告***公司响应总价为374355元。2021年9月6日,原告蒲化公司向被告***公司发送《成交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现确定贵公司为该项目成交供应商。请贵公司接到成交通知书3个工作日内派法人代表或法人授权委托人到我公司办理相关事宜”,并于当天发送至被告***公司邮箱。2021年9月16日,被告***公司向原告蒲化公司发出《弃标函》,称因被告***公司内部原因不能按时到现场施工作业,故决定放弃中标机会。2021年9月17日,原告蒲化公司向被告***公司发送《律师函》,告知其合同成立,如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蒲化公司将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后被告***公司依然拒不履行,原告蒲化公司无奈于2021年10月14日向被告***公司发送《合同解除函》,解除合同。因维修事项紧急,在被告***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情形下,原告蒲化公司遂委托第三方陕西一诺天成科技有限公司对部分输送带进行了紧急维修,费用共计24000元。另因被告***公司的违约行为,原告蒲化公司只得重新选定陕西一诺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为供应商,其报价为430000元。就同一项目,因被告***公司的违约行为,原告蒲化公司额外支出430000-374355=55645元,由此产生的差价损失55645元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蒲化公司的合法权益,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蒲化公司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未成立。原、被告之间的比价文件、响应文件及相关文件的往来一直是磋商过程,且双方在比价文件、响应文件中均明确约定“十一、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1、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后生效”。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之规定,双方虽进行过磋商,但被告***公司明确表示不签订合同,故最终双方并未成立合同关系。原、被告均系普通民事主体,案涉磋商行为应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调整,并不适用招投标法或政府采购法方面的特殊规定。因此,原告蒲化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蒲化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承担紧急***24000元不能成立。1、原告蒲化公司就“热力中心原运输送皮带在线修复及在线更换框架”项目发出拟签订合同意思,本身就是对热力中心运输送皮带等进行修复和更换,即表示修复、更换本身就是原告蒲化公司应承担的实际成本,因此无论双方是否签订合同,该笔费用均会产生。换言之,该24000元修复费用并非原告蒲化公司的损失。原、被告之间是否签订合同及合同是否成立,与该24000元无因果关系。2、被告***公司接到成交通知书及正式合同文本后,因合同涉及工期问题与原告蒲化公司达不成统一意见,以及内部原因不能按时到现场施工作业,便立即与原告蒲化公司联系,并于2021年9月16日发出弃标函,明确表示不签订合同。且案涉24000元的紧急***报价单产生于2021年XX月XX日,距离被告***公司发出弃标函已有一月之久。在此期间,原告蒲化公司完全有能力及时处理和解决问题,故不存在紧急维修之说。因此,原告蒲化公司要求被告***公司赔偿紧急***24000元,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三、对于原告蒲化公司重新签订合同的差价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1、原、被告之间并未成立合同关系,故被告***公司所报的合同价款不能成为计算合同差价的依据。2、被告***公司的报价是基于自身经营状况、经营目标的衡量后所作,并不代表市场价格。即便是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也应由原告蒲化公司就其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换言之,被告***公司可能为了增加业绩、扩大影响,以远低于成本价的价格进行报价,在双方未签订合同的情形下,要求被告***公司承担原告蒲化公司与第三方合同的差价,严重违反公平原则。3、原告蒲化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是其双方协商的结果,对被告***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若原告蒲化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价款远高于市场价格,再获取所谓差价,将会产生发包方就发包行为本身产生盈利的可能性。紧急维修方和原告蒲化公司重新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同一主体,其真实性有待考量。因此,原告蒲化公司不能证明双方未签订合同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以所谓赔偿差价变相增加第三方利润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并未成立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蒲化公司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故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蒲化公司提供证据:1、陕西一诺天成科技有限公司报价单、转账凭证、发票,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2、2022年1月8日成交通知书、邮件发送截图、非第一名供应商成交审批(热力中心原运输送皮带在线修复及在线更换框架)、原告蒲化公司与陕西一诺天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热力中心原运输送皮带在线修复及在线更换框架合同,经与原件或原始载体核对无异,予以认定;3、设备检修工作票、设备检修作业风险条件评估表、动火监护人员监护确认表、高处作业监护人员监护确认表、108A皮带机皮带检修质量控制单、热力中心原运工段安全技术交底,被告***公司持有异议,认为其在原告蒲化公司的不断催促下,指派3名员工前往原告蒲化公司做了安全培训,但并未做任何履行合同的行为。因该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故不能达到原告蒲化公司的证明目的;4、一级动火作业许可证,Ⅱ、Ⅲ级高处作业许可证,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被告***公司提供证据:**出具的进厂经过说明书,与认定书证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5日,原告蒲化公司内部就热力中心原运输送皮带在线修复及在线更换框架项目完成了立项审批。2021年8月25日,原告蒲化公司就该项目通过电子邮箱向被告***公司等发出比价文件(比价编号:21JDF/0825-4)。该比价文件包含:第一章供应商须知;第二章评审方法:本项目采用最低价法进行评审,本项目评审价为报价表中的暂估总价;第三章合同条款及格式:共十三条,其中第十一条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1、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后生效;第四章技术要求;第五章响应文件编制说明。2021年8月30日,被告***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向原告蒲化公司提交了响应文件。该响应文件包含: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报价表、商务条款偏离表、技术规格偏离表等,均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其中报价表检修项目为热硫化接头、皮带整体更换、滚筒包胶,暂估总价为374355元,含税13%。2021年9月6日,原告蒲化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向被告***公司送达了成交通知书。该成交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现确定贵公司为该项目成交供应商。本项目为框架合同,暂估总价为:374355元,单价详见响应文件报价表。请贵公司接到成交通知书3个工作日内,派法人代表或法人授权委托人到我公司办理相关事宜。联系方式:采购人:机电仪技术部**1502965****供应商:**1535322****”。后原告蒲化公司拟定《热力中心原运输送皮带在线修复及在线更换框架合同》,甲方为蒲化公司,乙方为***公司,合同共十二条,其中一、项目概况:1、合同期限:2021年9月9日至2022年9月8日。二、维修期限:在接到甲方正式通知后2天内到达甲方施工现场,施工开始后按照甲方的合理时间要求完成接到的项目。三、合同价款及支付1.合同价款确定1.1本设备维修合同价款是通过询比采购方式确定,本项目为单价合同,分项单价见表。1.2本合同预估上限为374355元,合同执行过程中合同期限届满或执行金额达到预估上限合同终止。本合同单价包含13%的全额增值税费、安全费、机具费、维修及材料费等一切费用,在任何情况下不予调整。1.3合同价款确定依据:最低价法。十、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1.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后生效。 2021年9月7日,原告蒲化公司**将《热力中心原运输送皮带在线修复及在线更换框架合同》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发文字:“看一下合同模板,进行一下核对,有歧义的尽快反馈我进行商讨,如无问题,后续走公司会签流程”。2021年9月15日上午11:23,**微信回复:“嗯嗯”。同日,被告***公司指派3名员工即**、***、**前往原告蒲化公司,该3人进行了答题(设备保运中心二级教育考试试题)、查看了项目现场等,未作业。2021年9月16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原告蒲化公司**发送了弃标函。该弃标函以“由于我公司内部原因,我方不能按时到现场施工作业”为由放弃中标机会,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2021年9月17日、18日,原告蒲化公司聘请陕西一诺天成科技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了108A皮带接头热硫化粘接、吊配重作业,***为24000元。 2021年9月17日,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蒲化公司委托向被告***公司发出律师函,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热力中心原运输送皮带在线修复及在线更换框架合同已于《成交确认书》到达被告***公司之日即2021年9月6日成立,并函告被告***公司:“1、请贵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前将本函后附一式二份《热力中心原运输送皮带在线修复及在线更换框架合同》加盖贵公司公章后寄回蒲化公司;或于2021年9月26日前至蒲化公司现场签章上述合同;2、若贵公司未按前款履行,则蒲化公司将依法追究贵公司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自2021年9月6日起至蒲化公司重新与下家供应商订立合同之日止的皮带修复及更换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损失”。2021年10月9日,原告蒲化公司向被告***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函,主要内容为:“贵我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贵公司在收到我司发送的成交通知书后弃标的行为已违反诚实守信原则,现贵公司明确表示不再签署和履行合同的行为亦已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通知贵公司:贵我双方《热力中心原运输送皮带在线修复及在线更换框架合同》已于2021年9月26日解除。我公司保留依法追究贵公司全部法律责任的权利”。 2022年1月8日,原告蒲化公司就案涉项目向排名第二的候选成交供应商陕西一诺天成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成交通知书。后双方于2022年1月20日签订《热力中心原运输送皮带在线修复及在线更换框架合同》,合同约定:“三、合同价款及支付1.2本合同预估上限为430000元,合同执行过程中合同期限届满或执行金额达到预估上限合同终止。本合同单价包含13%的全额增值税费、安全费、机具费、维修及材料费等一切费用,在任何情况下不予调整”。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原告蒲化公司就案涉项目发出的比价文件系要约邀请,被告***公司就该比价文件发出的响应文件系要约,原告蒲化公司发出的成交通知书系对被告***公司所发要约的承诺,该承诺到达被告***公司时生效。***效时合同成立,故原、被告就案涉项目所达成的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被告之间的热力中心原运输送皮带在线修复及在线更换框架合同约定: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后生效,故原、被告之间就案涉项目所达成的合同成立但未生效。 二、被告***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该条释义:“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应做自双方为订立合同开始实质接触起,至合同生效止的理解。否则会将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生效前的一段时间排除在外,造成权利保护的空白期。原告蒲化公司向被告***公司发出成交通知书即合同成立后,被告***公司却因其公司内部原因不能按时到现场施工作业向原告蒲化公司发出弃标函。被告***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的先契约义务,因此给原告蒲化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三、被告***公司应赔偿原告蒲化公司相应损失。缔约过失责任是行为人对对方信***损失承担的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人赔偿的范围应受违反先合同义务与损失间因果关系的限制。因果关系有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和多因多果等不同的形态,在多因一果和多因多果的情形下,应根据具体案情,区分原因力的大小来确定行为人的相应民事责任,认定缔约过失责任也要与其原因力的大小相适应。综合考量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蒲化公司组织第三方进行紧急维修所花***用24000元,被告***公司承担50%为宜。原告蒲化公司与排名第二的供应商陕西一诺天成科技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合同,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其重新签订合同的差价损失,因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公司应赔偿原告蒲化公司损失12000元。原告蒲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四百七十二条、第四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五百条第(三)项、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某某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2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2元,减半收取计896元,由原告**某某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6元,被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程 坤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