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91民初580号
原告:河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0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575033634。
法定代表人:成恒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兰,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世邦百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开发区友谊路5号万浩枫景2号楼20层2001-20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5782579810J。
法定代表人:綦海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盼,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日电梯公司)与被告邯郸市世邦百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邦百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日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兰、被告世邦百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日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89323.77元及配件款36600元,共计125923.77元,并支付利息10048.37元(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自违约之日起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了七份《电梯保养合同》,约定原告负责由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拉德芳斯小区的电梯保养事宜,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保养费、电梯每年的年检费用。合同分别约定了保养费数额、保养期、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进行了电梯保养及维护,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付款,截至目前,尚欠原告电梯保养费89323.77元。另,原、被告约定原告负责上述小区的电梯设施设备维护事宜,被告向原告支付更换配件所需的费用。双方约定,由原告先行垫付该笔更换配件所需费用,进行配件更换;如配件更换完毕,电梯投入使用后三个月内房管局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更换配件所需费用,则由被告负责一次性支付原告更换配件所需的费用。原告依约进行了电梯设施设备维护,产生了相应的换件费用,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配件款,截至目前,尚欠原告配件款366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世邦百根公司辩称,对24号楼、25号楼的维修配件有异议。维保费至今没有按照合同要求提供全部的发票,不能是被告单方面未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广日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电梯保养合同七份及相应的发票七张,证明原、被告成立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并开具了发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保养费数额共计89323.77元。证据二,拉德芳斯小区24号楼西梯更换配件付款协议一份、拉德芳斯小区南区电梯进水损坏配件报价单一份、电梯配件更换确认函一份及报价单三份、配件款发票11张(金额共计70000元),证明原、被告双方针对拉德芳斯小区24号楼西梯、25号楼东梯及南区电梯更换配件款付款问题达成一致,约定由原告先行垫付该笔费用,电梯投入使用后三个月内房管局未向原告支付,则由被告负责一次性支付,被告对以上报价给予签字或盖章,作为日后双方结算的依据。被告公司负责人沈桐章、张春杰签字确认,其中拉德芳期小区24号楼西梯配件款为12530元,南区电梯进水损坏配件款为84330元,25号楼东梯配件款为9740元。报价单上的配件单价与双方签订设备维修保养外包合同所附的收费零配件价格明细表相一致。
被告世邦百根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付款协议上甲方代表签字不是我公司的员工,经核实我公司没有该人,无法确认该协议的有效性,且公章也不是我公司的公章,只是一个付款协议,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履行了更换义务。确认函上的张春杰是在职,但他从事的工作与电梯无关,他是负责清洁的,且没有我公司的盖章确认,对付款协议及确认函不认可。拉德芳斯小区南区电梯进水损坏配件报价单一份也没有盖我公司的公章。2016年9月份世邦百根物业负责人不是沈桐章,经我公司从系统里查,没有沈桐章这个人,对该证据不认可。对于报价单三份有异议。配件款发票11张没有异议。
被告世邦百根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证据二中的24号楼付款协议上甲方盖章处加盖的为世邦百根公司办公室的印章,并未加盖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且甲方代表签字人员不能确定为被告公司人员,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24号楼报价单没有被告方的盖章、签字,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报价单,本院不予确认。25号楼报价单二份与张春杰签字的电梯配件更换确认函中更换的配件一致,且张春杰作为被告方代表与原告签订了三份电梯保养合同,张春杰在确认函上的签字视为公司的确认,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张春杰系其公司保洁人员,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拉德芳斯小区南区电梯进水损坏配件报价单上的数额为84330元,与其开具的11张付款发票上的数额一致,被告对11张付款发票无异议,故对该报价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广日电梯公司与被告世邦百根公司自2016年10月29日至2018年1月1日共签订七份《电梯保养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拉德芳斯小区6号、7号、8号、10号、11号、12号、13号、14号、15号、24号、25号、34号、35号楼的电梯维修保养事宜,维修保养费共计89323.7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电梯进行保养和维护。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对25号楼东梯部分配件进行更换,产生配件费9740元,南区电梯进水损坏产生配件费8433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1张配件款发票,金额共计84330元。维修保养费开具了7张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配件款,剩余配件款24070元及维修保养费89323.77元未支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89323.77元及配件款36600元,共计125923.77元,并支付利息10048.37元(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主张的24号楼西梯配件款1253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广日电梯公司与被告世邦百根公司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的维修保养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及由此产生的配件款。原告主张的24号楼西梯配件款1253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世邦百根公司应支付原告广日电梯公司电梯维修保养费89323.77元、配件款24070元(94070-70000=24070),共计113393.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世邦百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修保养费89323.77元、配件款24070元,共计113393.77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9元,减半收取计1509.5元,由原告河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5元,被告邯郸市世邦百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丽荣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李丽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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