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5民终1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四分公司,营业场所石家庄裕华区青园小区311-3号。
法定代表人:于长春,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丰收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更,石家庄市晋州建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文,男,汉族,1971年9月3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新华区,系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业务联系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06-1号。
法定代表人:成恒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兰,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四分公司、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20)冀0534民初1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又与长安区日昱电梯销售中心签订了《清河县公安局业务用房工程电梯供货安装补充协议》,且上诉人主张已将货款和安装款支付给了长安区日昱电梯销售中心。该案的审理结果与长安区昱电梯销售中心有必然的联系,原判遗漏了当事人,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20)冀0534民初192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四分公司、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梁国彬
审判员 张振防
审判员 王 雷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邱 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