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623民初371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路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路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原告李某某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李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李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耿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