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嘉捷科技有限公司

唐山嘉捷科技有限公司与唐山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民终3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嘉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学院路以西朝阳道以北。
法定代表人:田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田学丽,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白岸平,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文化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马中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彭焕毅,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杜文锋,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嘉捷科技有限公司因与唐山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3民初3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告唐山嘉捷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唐山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亮化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硅谷国际”项目楼体亮化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唐山市××路交叉口东北侧;总建筑面积62927平方米;工程工期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货到现场开始安装,自幕墙交工后20日内完工并交付使用。合同总额为人民币23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即支付合同总额的10%的预付款;合同内所有管线敷设完毕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灯具到场并安装点亮调试完毕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5%;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三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留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三年,于质保期满经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退还。合同在第五项规定了验收标准与要求:1、施工安装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设备的各项技术指标、参数、性能达到合格。合同签订时报价清单、效果图、施工图为本合同附件,LED灯具在甲方封样;2、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由乙方负责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验收交付前的保管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3、货物为原厂制造的全新合格产品,整机无污染,无侵权行为、表面无划损、无任何缺陷隐患,在中国境内可依常规合法安全使用;4、施工图报验及政府部门验收由乙方负责......。合同第十条规定违约责任,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竣工或达到工程质量标准,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甲方按结算价款的千分之一每天从工程结算款中一次性计扣工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工程施工,提交了施工过程中的分项报验单、报审表、检验报告等材料。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9日、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20日、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75%工程款。原告向被告提出验收申请,被告唐山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发出《关于硅谷大厦亮化工程整改通知》,通知中要求原告提交11项资料并提出了11项整改施工内容,整改内容中要求原告对灯具脱槽、部分分控器在外裸露没有装回箱体内、控制线全部没有安装管线或线槽、所有电线电缆没有标示牌、线头链接没有搪锡、像素灯大面积进水、变色严重影响亮度和效果,部分电线没有穿管影响使用、需要给留的维修材料等问题完成整改,其中第11条对涉案工程能够点亮并达到正常使用状态。原告工作人员田学丽在该整改通知上提出了意见及解决方案,并在第11条后标注“可以承诺在双方有认可解决的方案后实现点亮及正常使用状态”。2016年4月28日,因世园会开幕政府要求原告点亮涉案工程,原告进入施工的硅谷大厦点亮了工程亮化系统。原告施工的工程需要通过电脑对操作系统进行控制,被告提交的照片显示,被告进入亮化操作系统时电脑显示“注册码无效或没有安装加密狗”,被告不能进入涉案工程的操作系统。
另查明,于2010年1月1日起实施的《唐山市城市夜景亮化管理办法》中第八条第一项约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第四条的规定将夜景亮化设施与建筑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原告提交的硅谷大厦《建筑安装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中载有“照明”、“建筑电气”、“屋顶景观照明”、“建筑照明”等术语项下的内容均显示合格;关于硅谷大厦的《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金安?硅谷国际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唐山嘉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亮化施工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了约定工程,但对于工程的验收及交付情况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28日、2015年2月5日的验收申请,要求证实其多次要求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交被告签收该两份验收申请的证据,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22日发给被告的《对<关于硅谷大厦亮化工程整改通知>的回复》的顺丰签收单,因无原件核对,无法确认邮寄的内容,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25日《资料/图纸交付》,称已向被告交付验收资料,由被告的项目经理“徐若松”签收,但被告对徐若松的身份不予认可,原告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曾授权案外人华商物业代表被告处理涉案工程的后续事宜,故对原告主张已向被告交付验收资料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2016年1月13日的《关于硅谷大厦亮化工程整改通知》原、被告均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份证据中,能够证实原告尚未向被告提交完整的工程资料以及涉案工程存在灯具脱槽、部分控制器在外裸露没有装回箱体、像素灯大面积进水、灯壳体变色严重影响亮度和效果、部分电线没有穿管影响使用等问题,且在该通知中被告要求原告对涉案工程系统能够点亮并达到正常使用状态,原告工作人员田学丽承诺在双方有认可解决的方案后实现点亮及正常使用状态,故可以认定截止至2016年1月13日涉案工程尚存在质量问题,未达到正常使用状态,亦未验收合格。原告并未提交之后其对上述存在问题进行解决、完成修复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施工的工程运行稳定良好,对存在问题进行了修复,被告拒不组织验收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28日,因世园会开幕政府要求其点亮涉案工程,原告进入被告的硅谷大厦点亮了工程亮化系统的证据能够证实,2016年4月28日被告仍不能自行操作工程亮化系统,且原告未能提交被告自行使用涉案工程亮化系统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向其完全交付工程亮化系统的意见予以釆信。原告提交的《唐山市城市夜景亮化管理办法》规定中第八条第一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请按照第四条的规定将夜景亮化设施与建筑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而《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硅谷大厦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1月15日,涉案《亮化施工工程合同》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由此可见,本案工程并未依照《唐山市城市夜景亮化管理办法》“同步施工”,因此亦无法判断是否“同步验收”,且《建筑安装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中载有的“照明”、“建筑电气”、“屋顶景观照明”、“建筑照明”等术语并不能指明系涉案亮化工程,故原告主张涉案亮化工程质量合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亮化施工工程合同》中约定25%的尾款交付条件为“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三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留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三年,于质保期满经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退还”,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符合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条件,并未达到剩余尾款25%的支付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尾款57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唐山嘉捷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86元,由原告唐山嘉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原审原告唐山嘉捷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告使用涉案工程证据确凿,尤其是在2016.1.3整改通知之后还在连续投入使用,其主张的涉案工程没有交付、质量不合格等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一直主张涉案系统不能开启,无法使用,却在2016年4至5月长期自行开启使用涉案系统。摄影作者陈瑶分别于2016年4月28日和2016年5月3日拍摄到硅谷大厦的南立面和西立面多张照片,摄影作者刘新唐于2016年5月3日、2016年5月4日、2016年5月6日、2016年5月10日拍摄到硅谷大厦的南立面、西立面及北立面的多张照片。原告自2013年8月30日整体完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一审提交的证据16、证据24都证明被告长期使用涉案工程。2014年5月7日华商物业出联系单及2014年5月22日原告解决故障后收到被告给付的第三笔工程款,也充分证明被告公司已将涉案工程交付到其使用单位,华商物业在使用该亮化工程并处理质保事宜。以上环节可以互相印证涉案工程质量合格、运行良好,涉案工程一直能够持续投入使用,被告能自行开启及关闭系统。也进一步说明该亮化工程己不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才会持续使用。2、原告满足合同关于工程质量的约定,工程质量合格。合同约定:“九、工程质量2.按照现行的标准、规范和设计要求进行施工,随时接受甲方和监理方的检查检验,为检查提供便利条件”。涉案工程施工及竣工资料执行GBS0303-2002,证据10充分证明工程质量合格,满足合同约定。根据《2017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三、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特点,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或委托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进行管理。”被告己经委托监理单位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管理,受托监理单位也对原告的所有分项工程质量也进行了全过程监理及确认合格,涉案工程质量合格是不可更改、不可撤销的铁的事实。3、涉案工程作为建设工程,根据国家建设工程相关法律法规通过竣工验收并竣工验收备案。补充证据1、2、3、4充分证明涉案工程作为建筑电气分部下的“屋顶景观照明”,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范围内,并且交付使用。此部分详见原告书面提交的《对补充证据1、2、3、4的解释》。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补充证据3第5页:“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这与原告证据5移交全套竣工资料日期相符。
其次,一审中对2016年1月13日向上诉人发出的《关于硅谷大厦亮化工程整改通知》的认定事实不清。被告提供的2016.1.13整改通知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其要求明显与国家标准规范不符,不属于工程需要整改项目,不能证明工程质量有问题。此部分详见原告书面提交的《对被告整改通知及律师函的质证》。而且上诉人提交的补充证据6也充分证明2016.1.22对整改通知的回复文件被上诉人己经签收,回复文件针对2016.1.13整改通知中提到的交付竣工资料、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和达到验收标准,是需要整改还是履行质保期服务进行了针对性回复,被上诉人没有对回复内容否认和回应。
综上所述,该案作为发回重审的案件,上诉人在该案重审期间提供的被上诉人使用涉案工程的照片及涉案补充证据1、2、3、4等关键证据均未采信。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该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持续使用该工程,并且能够自行开启关闭该系统,均能够证明工程质量没有问题,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剩余合同尾款。
被上诉人唐山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一直未能竣工验收,没有交付使用。首先,涉案工程一直没有交付使用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众所周知硅谷大厦在建设路最明显的地方,始终是晚上是黑的,没有亮,上诉人所提供的照片只是在调试期间的瞬时的照片,且照片中所显示有很多的黑点,很多不亮的地方,很多黑条,说明上诉人的施工工程是存在严重质量缺陷的,是不合格的。其次,上诉人所提供的其他的证据均不能证实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恰恰相反,能够证实涉案工程并没有交付使用,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无法验收。再次,硅谷大厦主体验收并不等于涉案工程的亮化系统验收,两者是不同的,不能混淆,验收部门也是不同的,且涉案亮化系统只是一个大楼的装饰,与大楼能够正常使用配电、照明所应具备的最基本的条件是完全不能的概念。最基本的配电、照明在主体验收时必须是合格的,但是涉案亮化系统是可有可无的装饰,在市面上看,很多大楼,绝大多数是没有亮化系统的,极少数是有的。2、一审判决对于2016年1月13日的整改通知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是清楚的。该份通知能够显示上诉人尚未向被上诉人提交完整的工程资料,以及涉案工程存在的诸多的质量缺陷的问题,且该通知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涉案工程系能够点亮并达到正常使用状态,上诉人的工程人员田学丽承诺在双方有认可解决的方案后实现点亮及正常使用状态,而在此后的时间上诉人一直没有提交任何有效的证据来证实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整改,已经具备了验收的条件。3、关于上诉人的补充,整改通知是田学丽亲自书写承诺,承诺在双方认可解决的方案后实现点亮及正常使用状态,同时这个整改通知中还显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要按照整改要求达到质量标准,尽快完成调试以便组织验收,田学丽在收到该通知后也没有对此进行反对,而且承认了存在的质量缺陷,并承诺进行整改,但是之后的时间一直没有进行整改,那么上诉人所主张的有一份回复,这份回复首先我们没有收到,其次这份回复的内容根本没有整改的内容,如何整改、整改效果根本没有任何的显示,只是一味的强调她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从上诉人提交的回复也恰恰能证实上诉人从来没有进行过整改,一直不具备验收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硅谷大厦亮化工程自施工完毕后,上诉人唐山嘉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山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一直未进行竣工验收,双方对此均无争议。2016年1月1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关于硅谷大厦亮化工程整改通知》,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田学丽签收并在该整改通知内容上以手写的形式进行了标注,上诉人对于该手写标注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标注有多处显示“可以解决”、“和现场的裸露在外、便于维修”、“现场再定”等内容,特别是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能够点亮并达到正常使用状态”要求中,上诉人标注“可以承诺在双方有认可解决的方案后,实现点亮及正常使用状态”,从上述内容可知,涉案的亮化工程至2016年1月13日未能达到正常使用状态,结合2016年4月28日因世圆会开幕政府要求点亮涉案的亮化工程上诉人进入施工的硅谷大厦内操作并点亮涉案工程的事实,能够证实至2016年4月28日被上诉人还不能正常点亮、使用涉案的亮化工程,且上诉人未提交其他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对2016年1月13日的《关于硅谷大厦亮化工程整改通知》中所涉的整改内容进行了整改,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正常使用了该涉案的亮化工程。故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已交付被上诉人使用且无质量问题,达到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86元,由上诉人唐山嘉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群勇
审判员   徐万启
审判员   董嫒嫒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赵亚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