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嘉捷科技有限公司

唐山嘉捷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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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291民初281号

原告:唐山嘉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杰,河北唐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男,199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唐山嘉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

原告唐山嘉捷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2月29日经被告**介绍,原告与丰润区沙流河村委会签订《沙流河村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沙流河综合楼、入口大门、沙流河文体馆等地点,根据《沙流河村亮化工程报价清单》约定的全部范围内的LED灯具的安装、调试等工作,合同约定合同优惠总价为1250000元(不含税),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截止2017年1月26日不仅施工了《沙流河村亮化工程报价清单》约定的全部范围内的亮化工程,还在该清单的基础上施工的增量工程,均已竣工。经原告核算,合同竣工总价为1398405元。2016年12月30日沙流河村委会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62.5万元,汇至被告**的账号,二被告于当日支付给原告50万元,2017年5月26日沙流河村委会又支付工程款50万元至被告**的账号,二被告收到此笔款项后并未支付给原告,虽然经过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返还。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唐山嘉捷科技有限公司在诉状中所称被告**的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老庄子镇瓦房庄村十八区一排10号)系被告**户籍(身份证)记载地址,并非**本人真实住所地。被告**于2014年6月虽将户口迁至唐山市高新区,但被告**在此址并无房屋、住所,而是因经商需要一直在唐山市丰润区。另外,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也在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沙流河村。且原告与二被告合同纠纷一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沙流河村。综上所述,无论是遵循经常居住地管辖原则,还是按照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原则,贵院对本案均不具有管辖权。为此,特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贵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除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沙流河村村民委员会、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沙流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证明**本人一直在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沙流河村镇政府旁边居民楼经商居住至今;2.证明被告**自2009年3月至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沙流河村镇政府旁边公寓楼居住经商至今。”该二份证明能够佐证二被告经常居住地为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沙流河村的事实。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诉状内容,亦能证明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沙流河村。因此,本案被告经常居住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我院辖区内,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本案应移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静

二○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杨术慧

书记员张晓宁

书记员张晓宁

附: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