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光道(福建)建设有限公司

大田县长东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金光道(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25民初86号

原告:大田县长东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兴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5MA2Y9HF96N。

法定代表人:蔡意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加生,福建岩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金光道(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屏山路**海西花卉电子交易中心****304-3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066564538D。

法定代表人:苏施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友贤,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大田县长东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东公司)与被告金光道(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加生、被告金光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友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金光道公司向长东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096700元。2.由金光道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长东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决金光道公司向长东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5967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金光道公司向长东公司签订了一份《土石方工程班组(内部)劳务合同》,金光道公司将大田陶瓷产业园一期200亩场地平整工程发包给长东公司施工,约定,大田县陶瓷产业园一期200亩场地平整工程的土方工程量,挖运劳务费的包干价为每立方米6元;按每期75%支付给工程进度款。原则上三个月完成土方工程量,如果存在其他因素的除外等。合同签订后,长东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即组织人员、机械进入工地现场进行施工,金光道公司亦根据工程进度,陆续支付工程进度款。2018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结束一个月内,金光道公司必须付清全部工程款给长东公司,无需等甲方结算(指甲方与业主之间的结算)。因上述工程项目的部分土地征用没有完成以及建设方(业主)的工程款拨付不及时等原因,导致工程施工进度受限,工期延迟。至2019年6月,上述工程项目竣工并通过验收。2019年12月16日,金光道公司的大田陶瓷产业园一期200亩场地平整项目部向长东公司送达了一份《大田陶瓷产业园一期200亩场地平整土方机械组2019年12月结算单》,该结算单确认了,1.挖填土方:数量1612000立方米,单价5.30元/立方米,金额8543600元;2.抛石挤淤:数量4200立方米,单价17.86元/立方米,金额75000元;3.返开挖:数量139000立方米,单价1元/立方米,金额139000元;4.红线外填便道:数量14000立方米(待结算后确认);5.尾矿库石方:数量18000立方米,单价20元/立方米,金额360000元;6.完成工程量:金额9117600元;7.75%进度款:金额6838200元;8.爆破措施费:金额75000元;9.盲沟台班:金额40000元;10.已付进度款:金额5090000元;11.应扣机械租赁费:金额1258300元;合计:604900元。对上述结算单,长东公司存在二个异议:1.对结算单第1项的挖填土方所确认的单价5.3元/立方米,不予认可,因为双方在《土石方工程班组(内部)劳务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挖填土方包干价是6元/立方米。故第1项挖填土方的单价为6元/立方米,金额9672000元。2.对结算单第7项所确认的先行按照75%进度款支付工程款,不予认可,因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结束一个月内,金光道公司必须付清全部工程款给长东公司。鉴于金光道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长东公司拒绝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挖填土方单价及欠款余额。金光道公司于2020年1月2日向长东公司继续支付了500000元的工程款,尚欠工程款3596700元。

金光道公司辩称,长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是,1.双方就本案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在结算单上长东公司已盖章确认,金光道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也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已确认了工程款,应以经对帐的结算单认定尚欠工程款。2.不认可长东公司主张的按6元每立方的单价来计算工程量,合同中虽然约定了每立米6元的单价,但双方后来口头约定将单价降为每立方5.3元。3.进度款支付的问题,作为双方合同有约定按75%来支付,虽然说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的证据证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但双方在最后的结算时,长东公司也认可了75%的进度款,应按该约定来履行。4、作为金光道公司到目前一共支付5780000元,已超额支付工程进度款。

长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拟证明如下事实:1.长东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金光道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工商公示信息一份,拟证明,长东公司、金光道公司的企业的基本信息。2.《土石方工程班组(内部)劳务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金光道公司将大田陶瓷产业园一期200亩场地平整工程发包给长东公司施工;大田县陶瓷产业园一期200亩场地平整工程的土方工程量,挖运劳务费的包干价为每立方米6元;工程款支付按每期75%支付给乙方进度款;工期为原则上三个月完成土方工程量,如果存在其他因素的除外;工程结束一个月内,金光道公司必须付清全部工程款给长东公司,无需等甲方结算。(指甲方即金光道公司与业主福建省大田县京口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3.《大田陶瓷产业园一期200亩场地平整土方机械组2019年12月结算单》一份,拟证明,长东公司认可该结算单挖填土方数量1612000立方米,但是不认可结算单价;长东公司不同意按照工程款的75%付款,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付清尚欠工程款。

经质证,金光道公司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双方约定的单价虽然为每立方6元,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协议变更为每立方米5.3元;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结束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但在此后的结算中又进行了变更,仍执行原合同约定的75%。3.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异议,但是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长东公司不能对其举证的证据仅摘取有利的部份,对其不利的就不予认可。土方的单价5.3米每立方,是双方达成一致的协商结果。合同原约定按75%支付工程款,虽补充协议约定为全款支付,但此后又协商变更回按75%支付工程款。合同第四项的条款,还有土方的量,都是暂定、不能成立的。已支付进度款为57800000元,其中的100000元无证据证明。

金光道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拟证明如下事实:1.对账单,拟证明,金光道公司已向长东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680000元,另外支付的100000元无法提供证据证明。2.经拍照后打印出的结算单,该结算单和长东公司提交的证据基本相符,系2019年8月份结算的时候所拍。

经质证,长东公司认为,1.(在本案审理休庭期间)经与金光道公司对帐,已付工程款金额为5680000元。2.因为金光道公司未提供原件,证据2不具真实性,亦不具合法性、关联性。

本案审理过程中,金光道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长东公司与其于2008年10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金光道(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于2020年3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标称时间“2018.10.11”《补充协议》落款处红色印文“金光道(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与样本印文(金光道公司于公安机关备案的)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此后,长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补充鉴定申请,对其与金光道公司于2008年10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比对金光道公司与福建省大田县京口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者中加盖的“金光道(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于2020年4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标称时间“2018.10.11”《补充协议》落款处红色印文“金光道(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与样本印文(2019年12月26日《协议书》)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长东公司提供的证据1、2、3,金光道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长东公司对金光道公司提供的证据2持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因金光道公司未提供证据2的原件,对金光道公司提供的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金光道公司对长东公司提供的证据2、3的证明内容持异议,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一、对长东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的分析认证

根据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金光道公司存在同时使用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司印章及未在公安机关备案私刻的公司印章的行为,长东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约定工程结束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长东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的分析认证

长东公司提供的结算单虽未经长东公司项目代表蔡意金签名确认,仅有金光道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黄赛清于2019年12月16日签名确认,尚未产生结算的效力,但黄赛清签名确认日期已超过金光道公司当庭陈述的竣工日期(2019年7月30日)一个月以后,且金光道公司未提供其他有效结算凭证,该结算单上所列的工程量获长东公司认可的部分,包括:1.挖填土方1612000m³,2.抛石挤淤4200m³、单价17.86元、金额75000元,3.返开挖139000m³、单价1元、金额139000元,4.红外线便道14000m³,5.尾矿库石方18000m³、单价20元、金额360000元,6.爆破措施费75000元,7.盲沟台班40000元,8.应扣机械租赁费金额12583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金光道公司认为长东公司已在其提供的结算单上加盖公司印章,该结算单已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结算单已生效。对此,长东公司否认其已同意该结算单并加盖了公司印章,系长东公司在所有其提供的证据表明提供人系长东公司而加盖了公司印章。鉴于长东公司在其提供的所有证据上均加盖了其公司印章,该结算单上并无长东公司项目负责人蔡意金签字确认,且该结算单上所列项目包含“暂定”、“待决算后确认”、“现暂计,最终数量以决算数量为准”等内容,对长东公司关于为表明提供人系长东公司而加盖了公司印章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金光道公司已向长东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

金光道公司未提供已支付其余100000元工程款的证据,长东公司亦不予认可,对金光道公司提供的证据1,经长东公司当庭核对后确认,金光道公司已向长东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6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金光道公司尚欠长东公司工程款金额的认定

长东公司与金光道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班组(内部)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挖劳务费的包干价为6元/m³,可计得挖填土方9672000元、红外线便道84000元,及抛石挤淤75000元、返开挖139000元、尾矿库360000元、爆破措施费75000元、盲沟台班40000元,合计1044500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5680000元及机械租赁费金额1258300元,计得尚欠工程款3506700元。

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0日,甲方金光道公司与乙方长东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班组(内部)劳务合同》一份,金光道公司将大田县陶瓷产业园一期200亩场地平整工程发包给长东公司,约定,1.挖运劳务费的包干价为6元/m³(包括挖、运及场地压实和山坡清理),运距包干1公里内,如超过运距则运费另议;工程总填方量预估为182万方,标高480以上的如遇石头甲方负责爆破自行处理;标高480以下如遇石头乙方负责爆破和签证,甲方不再另行支付额外费用。甲方收取标高480以下签证总额的28%作为管理费及税收等费用。2.甲方收到业主(福建省大田县京口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后,按每期75%支付给乙方进度款;如甲方未收到业主进度款时,甲方支付30%的工程款给乙方。3.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如遇机械车辆生产力不足情况下,甲方有权要求增加机械;如乙方无法增加,甲方有权增加机械,所增加的一切费用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4.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长东公司组织人员、机械于2017年11月28日进场施工,长东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蔡意金,金光道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黄赛清。

2018年10月11日,甲方金光道公司与乙方长东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结束一个月内,甲方付清全部工程款给乙方,无需等甲方结算(甲方与业主的结算)。金光道公司以其未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司印章在该协议上盖印确认。

2019年7月30日,金光道公司与业主(福建省大田县京口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了竣工验收。

2019年12月16日,金光道公司项目负责人黄赛清向长东公司出具一份其签名确认的大田陶瓷产业园一期200亩场地平整工程土方机械组2019年12月结算单,内容包括:1.挖填土方1612000m³、单价5.3元、金额8543600元,2.抛石挤淤4200m³、单价17.86元、金额75000元,3.返开挖139000m³、单价1元、金额139000元,4.红外线便道14000m³,5.尾矿库石方18000m³、单价20元、金额360000元,6.爆破措施费75000元,7.盲沟台班40000元,8.应扣机械租赁费1258300元等。因长东公司认为该结算单所列挖填土方单价5.3元/m³低于合同约定单价6元/m³,并认为该结算单所列按75%支付工程进度款违反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长东公司项目负责人蔡意金未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

另查明,截至法庭辩论终结,金光道公司已向长东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680000元。

本院认为,长东公司与金光道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班组(内部)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长东公司依约履行了大田县陶瓷产业园一期200亩场地平整的合同义务,该工程项目已竣工,金光道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在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金光道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长东公司有权按金光道公司项目负责人黄赛清代表金光道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所列工程量按合同约定单价6元/m³计算相应的土石方工程价格(挖填土方9672000元、红外线便道84000元),加上金光道公司其他应付款项(抛石挤淤75000元、返开挖139000元、尾矿库360000元、爆破措施费75000元、盲沟台班40000元),再扣除金光道公司已付的工程款5680000元及其他应扣款项(机械租赁费)1258300元后,计得金光道公司尚欠长东公司工程款3506700元,故长东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按35067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金光道公司关于挖填土方、红外线便道土方按5.3元/m³单价计算工程款,工程竣工后按75%支付工程进度款等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金光道(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大田县长东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506700元。

二、驳回大田县长东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74元,由大田县长东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21元,金光道(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853元;鉴定费用24860元(其中金光道(福建)建设有限公司预交22360元,大田县长东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预交2500元),由金光道(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劲蛟

人民陪审员  卢作得

人民陪审员  陈 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玉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