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光道(福建)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23民初578号
原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066564538D,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屏山路66号西海花卉电子交易中心2号三层304-306。
法定代表人:苏施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福建瀛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水,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11月22日出生,个体,住福建省清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汉华,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有春,男,汉族,1970年1月3日出生,务工,住福建省清流县。
原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陈有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汉华、第三人陈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归还***公司代为垫付的工伤赔偿金114,533.35元。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日,***公司通过招标方式中标了清流县温郊乡包地桥改建工程,***公司中标后与工程建设单位清流县温郊乡梧地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桥梁工程施工合同》。同日,***公司将该中标的工程转包给***进行实际施工,双方对安全生产和责任承担等事项进行了口头约定,由于***不具有用工资格,***与***公司商量以***公司的名义向清流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进行工伤保险团体登记参保,并向***公司承诺因改建施工发生事故,所有赔偿责任均由其个人承担。为最大限度保障工程的顺利进行,***公司对此表示同意,后以***公司名义向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进行了投保。2017年12月9日,***聘用的陈有春在工作期间不慎从架子上摔下致伤,被送往清流县总医院抢救治疗,后***公司配合陈有春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2月1日,陈有春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2019年9月4日,陈有春被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劳动能力功能性障碍八级。2020年1月6日,陈有春向清流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主动提出去处理仲裁事宜,但未予处理。2020年2月25日,清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公司应支付陈有春工伤赔偿金238,019.35元。扣除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123,486元后,***公司实际为***垫付工伤赔偿金114,533.35元。***公司为***代垫前述工伤赔偿金后,要求***归还前述款项,但***拒绝归还。
***辩称:***公司诉请的金额114,533.35元有误,应为75,267.72元。清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裁决用人单位支付陈有春277,019.35元,扣除王盐华已经支付给陈有春的39,000元后238,019.35元由***公司支付,后工伤保险基金赔付陈有春162,751.63元,***公司追偿的金额应为75,267.72元。
陈有春辩称:治疗期间王盐华垫付给其39,000元,仲裁裁决后***公司转给其一笔39,263.63元,通过法院执行***公司又支付一笔75,267.72元给其。清流县社会保险中心转了一笔66,000元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笔57,000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给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桥梁工程施工合同、工商银行交易记录、工伤保险团体参保登记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工伤核定表、清流县社会保险中心出具的陈有春工伤待遇支付情况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3日,***公司与清流县温郊乡梧地村民委员会签订《桥梁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清流县温郊乡梧地村民委员会将清流县温郊乡包地桥改建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1,281,681元,约定工期为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后***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实施,2017年11月27日该工程项目以***公司的名义向清流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进行工伤保险团体参保登记。2018年6月25日,***公司通过俞建鸿账户将上述工程款中的1,264,599.5元支付给***。2017年11月上旬起,陈有春受实际施工人***雇请到温郊乡包地桥改建项目工地务工,同年12月9日,因下雨导致钢管架湿滑,陈有春不慎从架上摔下致伤,被送往医院治疗。2018年2月1日,陈有春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2019年9月4日,陈有春被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劳动能力功能障碍八级。2020年2月25日,清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清劳人仲案[2020]1号裁决书,裁决***公司应支付陈有春工伤赔偿金共计277,019.35元,扣除陈有春预借款39,000元,***公司还应支付陈有春工伤待遇238,019.35元。清流县社会保险中心于2020年6月13日支付陈有春工伤待遇123,488元,2020年11月13日支付陈有春工伤待遇4,309.7元。2020年6月13日清流县社会保险中心将陈有春的工伤待遇医疗费39,263.63元付至***公司建行尾号0234账户,2020年6月24日***公司将该款转陈有春账户,即:2020年6月24日***公司转账给陈有春的39,263.63元实际由清流县社会保险中心支付。2021年1月5日陈有春以***公司未支付其75,267.72元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清劳人仲案[2020]1号仲裁裁决,2021年1月15日本院依法扣划***公司存款76,296.72元,将其中75,267.72元支付给陈有春。
双方争议的焦点:陈有春预借款39,000元是否由***公司支付。***公司主张该款项系其垫付的,清劳人仲案[2020]1号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也已认定。***辩称该款系其承包的清流县温郊乡包地桥改建工程现场施工班组负责人王盐华垫付,***公司并未支付该笔款项,无权向***追偿。陈有春辩称治疗期间系王盐华垫付给其39,000元,该工程层层转包,其不知道谁是老板,***、王盐华经常在工地管理。本院认为,清劳人仲案[2020]1号仲裁的双方当事人是陈有春和***公司,该仲裁过程仅陈有春出席,陈有春在不清楚谁是该工程实际承包人的情况下,自认垫付给其39,000元的主体系仲裁案件相对方即工程中标方***公司,现陈有春在法庭明确陈述系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王盐华垫付给其39000元,***公司陈述其公司与王盐华没有关系,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39,000元确系由其垫付,因此,***公司关于陈有春预借款39,000元系其垫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付。
综上,***公司实际支付陈有春75,267.72元。
本院认为,***公司将清流县温郊乡包地桥改建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陈有春受雇到温郊乡包地桥改建项目工地务工,其从脚手架上摔落致伤而构成工伤系经有权行政机关确认,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陈有春的工伤赔偿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违法转包人***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二款“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的规定,***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进行追偿。***公司主张***偿还其垫付的工伤赔偿款75,267.72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将所承包的温郊乡包地桥改建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对该转包行为导致的其他民事责任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作为施工现场的直接负责人,对其所雇请的工人享有直接指挥控制的能力,但其因未能提供完整的安全保障致使工人受伤,应承担大部分的责任。故综合案涉工伤事故的发生情况,相关工程的获利情况,本院酌定***应偿还***公司7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建设有限公司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0.6元,减半收取计1295.3元,由***负担792元,***(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范招玉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林艺贤
书 记 员 王馨仪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