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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彬、***(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4民终8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清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山明,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彬,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清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华,宁化县客家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流县嵩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嵩口镇解放街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3003754166A。
法定代表人:邱生洪,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莲,女,该镇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屏山路66号海西花卉电子交易中心2号三层304-3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066564538D。
法定代表人:苏施展,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彬、清流县嵩口镇人民政府、原审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2020)闽0423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农作物种子在大田种植后,因种子质量或者栽培、气候等原因,导致田间出苗、植株生长、作物产量、产品品质等受到影响,双方当事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或者损失程度存在分歧,为确定事故原因或(和)损失程度应进行田间现场技术鉴定活动。本案中,**彬嫁接的油茶苗65,726株因水淹而受损,但各方现场并未清点死亡的油茶苗数量,且受损油茶苗65,726株是否必然导致死亡亦未委托专业人员进行田间现场技术鉴定,一审法院对涉案油茶苗的死亡情况及双方排水过错责任未予查明,属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2020)闽0423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93.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何善坚
审判员  程哲明
审判员  张丽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思宇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