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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彬、***(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23民初1149号
原告:**彬,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清流县。
被告:李茂添,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清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胜,福建陈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066564538D,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屏山路66号海西花卉电子交易中心2号三层304-306。
法定代表人:苏施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剑,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流县嵩口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3003754166A,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嵩口镇解放街141号。
法定代表人:邱生洪,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庆明,福建陈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蕾,福建陈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彬与被告李茂添、***(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清流县嵩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嵩口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彬,被告李茂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胜,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剑,被告嵩口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茂添、***公司、嵩口镇政府赔偿**彬苗木损失费149,673.93元;2.诉讼费用由李茂添、***公司、嵩口镇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期间,李茂添在嵩口施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过程中,将**彬位于开发项目施工现场的育苗基地的苗木损坏,当时**彬将该情况向嵩口镇政府反映,嵩口镇政府干部到现场清点受损苗木,并组织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未达成调解协议。经各方代表清点共损失苗木73,731株*每株2.03元(该价格是前几年市场价的平均价格)计149,673.93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李茂添辩称,**彬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1.李茂添是***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在施工时,**彬就阻止施工,后经多方协调才停止施工,当时就扬言要赔偿其几万元。2.李茂添施工未损坏其育苗田地,**彬所诉的损失不存在,且与李茂添的施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3.即使育苗损失与施工有关联,**彬也应承担自身管理不善或故意造成的责任。**彬的苗是幼苗,其根据成苗出售价格主张损失金额,没有依据。4.嵩口镇政府委托***公司填土行为,属《2018年度嵩口镇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结余资金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之外的项目,系无偿性质。
***公司辩称,1.案涉项目工程的发包人是嵩口镇政府,承包人是***公司,***公司承包后又转包给李茂添,***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彬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李茂添在填土行为时是根据嵩口镇政府的要求,如果有造成**彬的损害,这个责任应该由李茂添、嵩口镇政府承担。3.**彬在施工方李茂添没有恢复排水时,后经过高坑村村委会林茂华和郑金亮通知要求**彬自行恢复排水沟,**彬未自行恢复排水沟导致油茶苗的损失,该损失应该由**彬自己承担。4.**彬主张的油茶苗数量和价格均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数量是65,720株,70,000多株是其本人添加,价格根据调解情况说明以及**彬自己的公司清流县立新花卉在官方网上公示的价格(0.4元)不一致。
嵩口镇政府辩称,1.嵩口镇政府在发包和施工过程中都没有任何侵权行为。2.**彬自己存在过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3.**彬起诉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数量和价格均不符合实际。
**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清流县2018年度嵩口镇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结余资金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拟证明李茂添、***公司、嵩口镇政府开发的项目就是将**彬育苗基地侵占损坏。
2、育苗基地现场照片4张,拟证明**彬育苗基地遭受损坏。
3、《高坑村红卫桥头**彬嫁接油茶苗圃受损情况》一份,拟证明育苗基地受损情况。
4、《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拟证明2018年、2019年度销售油茶苗的市场价格。
李茂添、***公司、嵩口镇政府对**彬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为:
李茂添、***公司、嵩口镇政府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合同只是电子版没有签约当事人签字盖章,不能证明财产损害的事实。***公司和李茂添均认为,嵩口镇政府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公司,***公司转包给李茂添。***公司、嵩口镇政府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异议,对嵩口镇政府干部和**彬共同确认的数据认可,对**彬在证据3上添加的数据不予认可。
李茂添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能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因未到场清点株数。李茂添、***公司、嵩口镇政府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出票人是立新花卉有限公司,这种票据不能证明幼苗的价格,发票价格是成苗的价格。本院认为,证据1的合同书虽然只是电子版,没有签约方签名,但与李茂添在庭后提供的***公司和嵩口镇政府签订的合同书的内容是一致的,证明了嵩口镇政府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公司。证据2照片真实反映了施工现场和下雨情况,予以确认。证据3与嵩口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主要内容一致,内容相同部分予以确认,**彬在证据2上添加的受损茶苗数量不予确认。证据4证明2019年的部分油茶苗市场价格,并不能证明案涉油茶苗价格。
李茂添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现场照片3张,拟证明:(1)李茂添施工时,**彬无理阻止施工,致李茂添损失;(2)李茂添施工没有侵占和损坏**彬的田地,与**彬主张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3)李茂添施工时预留了排水管,施工后的路面都低于**彬的耕地,不可能造成水淹田地。
《清流县2018年度嵩口镇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结余资金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由嵩口镇政府发包给***公司施工的事实。
竣工图一份,拟证明该发包的工程没有包括案涉引发茶苗毁损的填方工程。
4、苗木损失鉴定图一份,拟证明福建拓普司法鉴定所没有本案案涉标的的鉴定资质。
**彬、***公司、嵩口镇政府对李茂添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为:
**彬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是李茂添的施工对其油茶苗造成损失,其损失应由李茂添负责赔偿。***公司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已发包给李茂添,李茂添庭审中也确认,**彬的损失应由李茂添负责赔偿。嵩口镇政府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彬、***公司、嵩口镇政府对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委托福建拓普司法鉴定所对讼争的油茶苗损失进行鉴定,是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取的鉴定机构,在庭审中,福建拓普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师也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鉴定资质进行说明,福建拓普司法鉴定所有对油茶苗损失进行鉴定的资质。证据4是李茂添从网络上下载的苗木鉴定机构简介而已,不能否定福建拓普司法鉴定所的资质,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
***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承诺书》、《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公司将案涉项目工程转包给李茂添,李茂添系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公司未实施任何侵害**彬财产之行为,实际承包人李茂添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彬财产损害的法律责任应由李茂添承担,与***公司无关。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立新花卉法定代表人是**彬本人,其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苗木的价格。
**彬、李茂添、嵩口镇政府对***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为:
**彬、李茂添、嵩口镇政府对***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李茂添确认***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其本人,但转款金额没有250,000元。本院认为,**彬、李茂添、嵩口镇政府对***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嵩口镇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高坑村红卫桥头**彬嫁接油茶苗圃受损情况》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苗木真实数量,并不是**彬所陈述的数量,当时双方都有签字确认。
2、《**彬嫁接油茶苗圃受损调解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彬到嵩口司法所反映情况以及司法所组织调解情况。
3、《关于**彬与李茂添的纠纷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彬与李茂添有产生过纠纷,村干部进行调解及要求**彬自己处理排水问题的情况。
**彬、李茂添、***公司对嵩口镇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为:
**彬、李茂添、***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彬认为,证据3高坑村委会要求其在李茂添未挖排水沟的情况下应自行及时恢复排水沟,费用由村委会负担,但高坑村委会至今未支付**彬挖排水沟的费用。李茂添认为,**彬的受损面积没那么多,**彬与李茂添有发生口角争执,但未有肢体接触。***公司认为,司法所和村委会均把李茂添的身份搞错了,李茂添是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也是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彬、李茂添、***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本院为查明事实,到现场进行堪察并制作了现场堪察笔录一份。依当事人申请并共同选取福建拓普司法鉴定所对已损坏的油茶苗的价值进行鉴定,福建拓普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彬、李茂添、***公司、嵩口镇政府对现场堪察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为:
**彬、李茂添、***公司、嵩口镇政府对本院的现场堪察笔录无异议。**彬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李茂添、***公司、嵩口镇政府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福建拓普司法鉴定所不具备本案的司法鉴定资质,其资质许可证的业务范围证明其不具备苗木死亡鉴定资质,苗木死亡的原因未作鉴定。要求鉴定的是幼茶苗,而鉴定所鉴定的是成茶苗,价值系全部成活,而未排除死亡率,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损依据。本院认为,福建拓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许可证》的业务范围包含了本案油茶苗损失的鉴定业务,许可证和两位鉴定师的执业证均在有效期限内,福建拓普司法鉴定所具备本案的司法鉴定资质。该鉴定意见将幼茶苗总数按100%成活率计算价值,与其认为正常管理出圃率在70-80%矛盾,其油茶嫁接苗的鉴定价值不能作为本案油茶嫁接苗损失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11月12日,嵩口镇政府与***公司签订《清流县2018年度嵩口镇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结余资金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嵩口镇政府将嵩口镇高坑村、沧龙村的田间道路配套工程、农田水利配套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公司,***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李茂添。
二、2019年7月份,李茂添在××镇××村××组的案涉工程施工,案涉工程毗邻**彬的油茶苗圃。李茂添筑的河堤高于**彬的油茶苗圃,李茂添为**彬的油茶苗圃埋了一根排水管通向小河。7月20日下午下暴雨,排水不畅,**彬嫁接的油茶苗圃被水淹,**彬在现场施救排水。此后,**彬2019年4月份嫁接的油茶幼苗陆续死亡。
三、2019年8月22日,**彬向嵩口镇司法所反映情况,嵩口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先后向周边种植户了解油茶苗市场价格:“非嫁接成苗,0.35-0.4元/株;嫁接成苗(有塑料包或铅皮包),1.8元/株;1亩约定7-8万株苗。”8月23日,嵩口镇司法所组织**彬和李茂添调解,**彬要求李茂添赔偿200,000元,李茂添只同意赔偿20,000元,调解未成功。
四、2019年8月28日,嵩口镇政府组织了嵩口镇农业服务中心主任刘景辉、嵩口镇民政办主任晏水才、嵩口镇司法所所长李长莲、嵩口镇项目部主任谢贤慈、高坑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林茂华与**彬一起到现场对**彬嫁接油茶苗受损情况进行测量和统计,经测量统计,总株数为65,726株,并制作《高坑村红卫桥头**彬嫁接油茶苗圃受损情况》,参与测量统计人员和**彬均签字确认,**彬在名字上按指纹。尔后,**彬在《高坑村红卫桥头**彬嫁接油茶苗圃受损情况》上将受损株数写为73,731株。
五、2020年6月29日,嵩口镇司法所组织**彬、李茂添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
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取“福建拓普司法鉴定所”对本案的嫁接油茶苗损失的价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经济价值94645.44元【65726株*75%*1.92元/株】,小苗价值23661.36元【65726株*25%*(1.92元/株*75%)】,应付后期管理费1577.26元【720元+657.26元+200元】,总价值116729.54元【118306.8-1577.26元】。**彬栽种在清流县××镇××村红卫桥头的油茶嫁接苗计65726株,鉴定价值为116729.54元。
另查明:(一)福建拓普司法鉴定所鉴定师陆修闽出庭作证时证实,油茶嫁接苗一年只能一次,8月份后不能进行油茶苗嫁接,所以,损失按成苗价格计算。(二)鉴定师陆修闽,李茂添的证人魏某均证实,油茶嫁接苗成活率70%是比较好的技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彬油茶嫁接苗损失的株数是73,731株还是65,726株,损失价值如何计算;2.**彬的油茶嫁接苗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彬认为,嵩口镇政府工作人员在测量面积和计算株数时漏算,应以73,731株计算损失,认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价值116,729.54元。油茶嫁接苗损失是李茂添施工造成的,李茂添应负全部责任。李茂添是***公司的施工管理人,损失应由李茂添、***公司、嵩口镇政府赔偿。
李茂添认为,嵩口镇政府和**彬在测量面积和计算损失株数时,李茂添不在现场。油茶嫁接苗损失的株数应以政府工作人员与**彬签字确认的65,726株为准。即使育苗损失与施工有关联,**彬也应承担自身管理不善或故意造成的责任。**彬的苗是幼苗,根据成苗出售价格主张损失金额,没有依据。
***公司认为,油茶嫁接苗损失的株数应以政府工作人员与**彬签字确认的65,726株为准,损失应按**彬自己的公司“清流县立新花卉”在官方网上公示每株0.4元计算。案涉项目工程的发包人是嵩口镇政府,承包人是***公司,***公司承包后又转包给李茂添,有造成**彬的损害,由李茂添、嵩口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
嵩口镇政府认为,油茶嫁接苗损失的株数应以政府工作人员与**彬签字确认的65,726株为准,按幼苗价格以及成活率70%计算损失。损失应由李茂添赔偿,**彬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嵩口镇政府在发包和施工过程中都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1.**彬油茶嫁接苗损失的株数,嵩口镇政府工作人员和**彬共同进行测量面积和计算株数,且双方均签字确认为65726株,合法有效。**彬自己改写的损失侏数未经对方当事人认可,**彬改写的数据无效。损失是按幼苗价格计算还是按成苗价格计算,福建拓普司法鉴定所鉴定师陆修闽出庭作证时证实,油茶嫁接苗一年只能一次,8月份后不能进行油茶苗嫁接,所以,损失按成苗价格计算,合情全理。根据嵩口镇司法所工作人员的调查,嫁接成苗的价格为1.8元/株,综合**彬提供的销售发票价格以及魏某的证言,案涉油茶嫁接苗损失以1.8元/株计算。福建拓普司法鉴定所鉴定师陆修闽,证人魏某均证实,油茶嫁接苗成活率70%是比较好的技术。所以,本案的油茶嫁接苗损失为82814.76元(65726株*70%*1.8元/株)。2.李茂添施工造成了**彬的油茶嫁接苗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案涉项目工程的发包人是嵩口镇政府,承包人是***公司,***公司承包后又转包给李茂添个人施工,违反了建设工程合同的有关规定,***公司对李茂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嵩口镇政府未与李茂添签订施工合同,案涉工程款也是与***公司结算,嵩口镇政府对李茂添应承担的赔偿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茂添在施工过程中导致**彬嫁接的油茶苗被水淹后陆续死亡,李茂添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茂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彬嫁接油茶苗损失82,814.76元;
***(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对李茂添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3.4元,减半收取1,646.7元,由**彬负担735元,由李茂添负担911.7元。司法鉴定费23,000元,由**彬负担10,000元,由李茂添负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肖永德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馨仪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