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光道(福建)建设有限公司

**与金光道(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423民初131号
原告:**,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文,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光道(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
法定代表人:陈文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杨磊,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原告**与被告金光道(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道公司)、第三人杨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文、被告金光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金光道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6.7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以16.7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金光道公司实际退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多次为金光道公司垫付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在所涉及的工程项目投标结束后,金光道公司均能按时足额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2016年5月10日、2016年5月12日、2016年5月18日,**分别为金光道公司垫付工程投标保证金2.5万元、8万元、6.2万元,款项汇入金光道公司的银行账户。在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投标结束后,金光道公司将这三笔资金占用,至今未退还给**。该占用行为导致**因此受到损失。金光道公司应当及时返还**工程投标保证金16.7万元,并赔偿**的损失。
金光道公司辩称,金光道公司与**没有业务往来,不存在经济纠纷。金光道公司与杨磊有承包经营合同,有业务往来,实际借款人是杨磊。
杨磊未作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一份,证明**分别于2016年5月10日、2016年5月12日、2016年5月18日先后转账2.5万元、8万元、6.2万元到金光道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清流支行开设的账户,共计16.7万元,转账用途载明为“投标保证金”的事实。
2.《兴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与金光道公司的财务往来,该明细详细备注了保证金的金额和时间,以及汇款和收款记录。
金光道公司对**提供的《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单》、《兴业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组证据只能证明**有将款项汇入金光道公司账户,且款项汇入发生在杨磊承包经营期间,与金光道公司无关。本院认证如下:**长期依交易习惯向金光道公司垫付工程投标保证金,并在投标结束后将该款返回给**,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
金光道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金光道公司2015年7月《漳州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该合同系金光道公司与杨磊于2015年7月签订,杨磊承包了分公司,承包期间遗留的债权、债务等所有法律责任均由杨磊负责。
**对金光道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合同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即使该合同书系真实的,也是金光道公司与杨磊之间的内部行为,仅对其内部有约束力,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证如下:该合同仅能证明杨磊与金光道公司存在承包关系,该合同约定的是内部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杨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在兴业银行开设的尾号为8315账户与金光道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清流支行开设的尾号6458账户往来交易投标保证金21笔,其中18笔,合计83.3万元,在**投标相应工程未中标后,金光道公司均按约定返还**,具体情况如下:
1.2016年3月1日,**网上汇款35,000元到金光道公司账户,备注“投标保证金”;2016年3月10日,由金光道公司汇入**账户××,000元,备注“退3.1乡道上葛县书洋镇上双峰至面改造工程保证金”。
2.2016年3月21日,**网上汇款30,000元到金光道公司账户,备注“投标保证金”;2016年3月28日,由金光道公司汇入**账户××,000元,载明“退3.21华安县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提升工程保证金”。
3.2016年3月22日,**网上汇款79,800元到金光道公司账户,载明“投标保证金”;2016年3月28日,由金光道公司汇入**账户××,800元,载明“退3.22马坑乡村道(C401)良下线下垅村(半岭庵)至上村段公路改投标保证金”。
4.2016年3月25日,**网上汇款150,000元到金光道公司账户,载明“投标保证金”;2016年4月1日,由金光道公司汇入**账户××,000元,载明“退3.25漳浦县中华路延伸段及威惠庙朝圣路道路工程保证金”。
5.2016年3月25日,**网上汇款89,200元到金光道公司账户,载明“投标保证金”;2016年4月1日,由金光道公司汇入**账户××,200元,载明“退3.25华安县高安镇邦都等3个村2014年土地整改项目保证金”。
6.2016年3月28日,**网上汇款31,000元到金光道公司账户,载明“投标保证金”;2016年4月5日,由金光道公司汇入**账户××,000元,载明“退3.28华安县仙都镇送坑村高山族新村机耕路硬化及路灯工程保证金”。
7.2016年3月28日,**网上汇款40,000元到金光道公司账户,载明“投标保证金”;2016年4月5日,由金光道公司汇入**账户××,000元,载明“退3.28诏安县四都镇-梅洲乡东峤等3个村2013年土地整理项目保证金”。
8.2016年4月5日,**网上汇款37,000元到金光道公司账户,载明“投标保证金”;2016年4月7日,由金光道公司汇入**账户××,000元,载明“退4.5创兰园基础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园区内主干道道路工程保证金”。
9.2016年4月15日,**网上汇款18,000元到金光道公司账户,载明“投标保证金”;2016年4月27日,由金光道公司汇入**账户××,000元,载明“退4.15南靖县龙山镇乡道双明线拼宽改造工程保证金”。
10.2016年4月20日,**网上汇款30,000元到金光道公司账户,载明“投标保证金”;2016年5月17日,由金光道公司汇入**账户××,000元,载明“退4.20云霄县火田镇高田村至乌营自然村(C236)公路改造工程保证金”。
11.2016年4月20日,**网上汇款15,000元到金光道公司账户,载明“投标保证金”;2016年5月6日,由金光道公司汇入**账户××,000元,载明“退4.20南靖县龙山镇奎山村奎海深处道路建设工程保证金”。
12.2016年4月22日,**网上汇款20,000元到金光道公司账户,载明“投标保证金”;2016年5月10日,由金光道公司汇入**账户××,000元,载明“退4.22南靖县靖城镇靖城村移民点至鲤鱼生产道路建设工程施工保证金”。
13.2016年4月26日,**网上汇款131,000元到金光道公司账户,载明“投标保证金”;2016年5月3日,由金光道公司汇入**账户××,000元,载明“退4.26漳浦县士章路(麦市街至兴业路)道路工程保证金”。
14.2016年4月27日,**网上汇款32,000元到金光道公司账户,载明“投标保证金”;2016年5月10日,由金光道公司汇入**账户××,000元,载明“退4.27(漳浦县)校园附属设施项目-杜浔镇各学校塑胶跑道附属工程保证金”。
15.2016年4月29日,**网上汇款17,000元到金光道公司账户,载明“投标保证金”;2016年5月13日,由金光道公司汇入**账户××,000元,载明“退4.29梅洲乡梅山村庙西环村路工程保证金”。
16.2016年5月3日,**网上汇款15,000元到金光道公司账户,载明“投标保证金”;2016年5月13日,由金光道公司汇入**账户××,000元,载明“退5.3南靖县靖城镇大房村移民自然村环境综合政治(一期)工程保证金”。
17.2016年5月4日,**网上汇款50,000元到金光道公司账户,载明“投标保证金”;2016年5月10日,由金光道公司汇入**账户××,000元,载明“退5.4县道杏西线(X563)疏港路至西铜路段路面改造工程保证金”。
18.2016年5月4日,**网上汇款13,000元到金光道公司账户,载明“投标保证金”;2016年5月19日,由金光道公司汇入**账户××,000元,载明“退5.4南靖县龙山镇奎山村中山点环境综合政治工程施工保证金”。
尚有三笔投标保证金,共计16.7万元,在相应工程未中标后,金光道公司未返还。具体如下:
1.2016年5月10日,**网上汇款25,000元到金光道公司账户,载明“投标保证金”;
2.2016年5月12日,**网上汇款80,000元到金光道公司账户,载明“投标保证金”;
3.2016年5月18日,**网上汇款62,000元到金光道公司账户,载明“投标保证金”。
另查明,2014年7月31日,金光道公司作为甲方与杨磊作为乙方签订《漳州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承包范围、方式仅限于甲方资质等级及经营范围,在漳州市行政区域的工程项目由乙方负责经营管理;分公司市场定位以自营为主,分公司经理由乙方兼任,实行经理负责制,直接对甲方负责,对分公司实行经营承包、自负盈亏;承担承揽工程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施工生产中发生的一切费用。承包期限为贰年,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承包期满则本合同自动解除。若因乙方造成甲方被诉讼的,乙方应积极应诉,并承担甲方应诉所产生的损失;若被裁判要求支付款项的,均应由乙方承担;诉讼期间,甲方有权暂扣乙方与被诉金额相当的工程款,待案件结束结清乙方应承担各项费用后再归还;若甲方所扣款项不足支付被执行款项或支付完毕的,则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同时,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结合**所提交的与金光道公司在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间形成的账户往来明细以及**的陈述,**与金光道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本院认定**与金光道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根据**提交的《兴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载**分别于2016年5月10日、2016年5月12日、2016年5月18日向金光道公司账户转入2.5万元、8万元、6.2万元(共计16.7万元)的投标保证金,而金光道公司未向**返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金光道公司已经取得该款。故**要求返还16.7万元投标保证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要求金光道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金光道公司未按时返还投标保证金,应当承担向**支付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因**与金光道公司未约定返还期限,**于2017年2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可以视为其于2017年2月7日向金光道公司催要欠付款项,故**要求金光道公司赔偿损失(损失以16.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金光道公司主张认为漳州分公司是由杨磊承包,其与杨磊之间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间产生的债务由杨磊承担。该承包经营合同系金光道公司与杨磊之间的内部行为,对外并无效力,不能以此对抗**的诉讼请求,且**未向杨磊提出诉讼请求,故对金光道公司的该辩解,不予支持。杨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金光道(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6.7万元;
二、金光道(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16.7万元为基数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金光道(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金光道(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木森
人民陪审员  罗成忠
人民陪审员  邱春燕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紫薇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