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光道(福建)建设有限公司

金光道(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4民终7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金光道(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
法定代表人:陈文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文,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杨磊,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上诉人金光道(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光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流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3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光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清流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3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的一审所有诉讼请求。2.判令**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错误。金光道公司与**根本不相识,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金光道公司对公账户与**之间存在款项往来的原因在于第三人杨磊(金光道公司在漳州地区公司名义参与工程投标需要缴纳工程投标保证金时,因杨磊自身资金不足,由杨磊以其个人名义向**借款并直接指示**将借款金额直接转入金光道公司的账户,投标活动结束后,由实际借款人杨磊的财务人员通知金光道公司财务人员将等额款项,转账至**(出借人)的账户。因此,金光道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关系。在这三方关系中,金光道公司仅仅是作为杨磊与**借贷关系中的委托收(付)款人,对双方流动的钱款无任何实质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真正发生直接法律关系的是杨磊与**。一审法院虽然认定金光道公司与**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却未查清双方之间存在何种合同关系。实际上,金光道公司仅仅是**与第三人杨磊借贷关系的委托收(付)款人,与**不存在实质上的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存在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要求金光道公司支付给**自起诉之日起至一审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期间内的逾期付款利息,是错误的。第一、根据前述,金光道公司与**之间无任何实质的法律关系,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的是第三人杨磊,金光道公司无需支付任何款项给**。第二、即便金光道公司需要返还**本案投标保证金,金光道公司也无需支付给**任何逾期付款利息。因为,金光道公司与**之间无任何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也无任何其他资金使用利息的约定。再者,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给予义务方一定的履行期限,在此宽限期内,不应计算利息。因此,金光道公司认为,即便金光道公司需要返还**投标保证金,也应当自本案判决生效后才能起算利息。毕竟案件未审结,金光道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给**款项及具体款项数额都未确定,如何能要求金光道公司支付利息呢?综上,金光道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清金光道公司与**之间的真实合同关系,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且一审判决要求金光道公司支付给**自起诉之日起至一审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金光道公司的上诉请求。
**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辩称,**与金光道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这个渠道是通过杨磊建立的,通过杨磊参与招投标,投标保证金都是转给金光道公司,每次招投标如果没有中标,都及时退回来,都是一一对应的。如果工程有中标,招标款都是转为工程保证金,如果没有中标,都退回**的账户。金光道公司退回投标保证金都有注明是哪一工程的保证金。案涉三个投标项目都没有中标,金光道公司在一审中陈述该三笔投标保证金都已经退还到金光道公司账户,金光道公司应当退还**。
金光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光道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6.7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以16.7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金光道公司实际退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在兴业银行开设的尾号为8315账户与金光道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清流支行开设的尾号6458账户往来交易投标保证金21笔,其中18笔,合计83.3万元,在**投标相应工程未中标后,金光道公司均按约定返还**,具体情况如下:1.2016年3月1日,**网上汇款35,000元到金光道公司账户,备注“投标保证金”;2016年3月10日,由金光道公司汇入**账户××,000元,备注“退3.1乡道上葛县书洋镇上双峰至面改造工程保证金”。2.2016年3月21日,**网上汇款30,000元到金光道公司账户,备注“投标保证金”;2016年3月28日,由金光道公司汇入**账户××,000元,载明“退3.21华安县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提升工程保证金”。3.2016年3月22日,**网上汇款79,800元到金光道公司账户,载明“投标保证金”;2016年3月28日,由金光道公司汇入**账户××,800元,载明“退3.22马坑乡村道(C401)良下线下垅村(半岭庵)至上村段公路改投标保证金”。4.2016年3月25日,**网上汇款150,000元到金光道公司账户,载明“投标保证金”;2016年4月1日,由金光道公司汇入**账户××,000元,载明“退3.25漳浦县中华路延伸段及威惠庙朝圣路道路工程保证金”。5.2016年3月25日,**网上汇款89,200元到金光道公司账户,载明“投标保证金”;2016年4月1日,由金光道公司汇入**账户××,200元,载明“退3.25华安县高安镇邦都等3个村2014年土地整改项目保证金”。6.2016年3月28日,**网上汇款31,000元到金光道公司账户,载明“投标保证金”;2016年4月5日,由金光道公司汇入**账户××,000元,载明“退3.28华安县仙都镇送坑村高山族新村机耕路硬化及路灯工程保证金”。7.2016年3月28日,**网上汇款40,000元到金光道公司账户,载明“投标保证金”;2016年4月5日,由金光道公司汇入**账户××,000元,载明“退3.28诏安县四都镇-梅洲乡东峤等3个村2013年土地整理项目保证金”。8.2016年4月5日,**网上汇款37,000元到金光道公司账户,载明“投标保证金”;2016年4月7日,由金光道公司汇入**账户××,000元,载明“退4.5创兰园基础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园区内主干道道路工程保证金”。9.2016年4月15日,**网上汇款18,000元到金光道公司账户,载明“投标保证金”;2016年4月27日,由金光道公司汇入**账户××,000元,载明“退4.15南靖县龙山镇乡道双明线拼宽改造工程保证金”。10.2016年4月20日,**网上汇款30,000元到金光道公司账户,载明“投标保证金”;2016年5月17日,由金光道公司汇入**账户××,000元,载明“退4.20云霄县火田镇高田村至乌营自然村(C236)公路改造工程保证金”。11.2016年4月20日,**网上汇款15,000元到金光道公司账户,载明“投标保证金”;2016年5月6日,由金光道公司汇入**账户××,000元,载明“退4.20南靖县龙山镇奎山村奎海深处道路建设工程保证金”。12.2016年4月22日,**网上汇款20,000元到金光道公司账户,载明“投标保证金”;2016年5月10日,由金光道公司汇入**账户××,000元,载明“退4.22南靖县靖城镇靖城村移民点至鲤鱼生产道路建设工程施工保证金”。13.2016年4月26日,**网上汇款131,000元到金光道公司账户,载明“投标保证金”;2016年5月3日,由金光道公司汇入**账户××,000元,载明“退4.26漳浦县士章路(麦市街至兴业路)道路工程保证金”。14.2016年4月27日,**网上汇款32,000元到金光道公司账户,载明“投标保证金”;2016年5月10日,由金光道公司汇入**账户××,000元,载明“退4.27(漳浦县)校园附属设施项目-杜浔镇各学校塑胶跑道附属工程保证金”。15.2016年4月29日,**网上汇款17,000元到金光道公司账户,载明“投标保证金”;2016年5月13日,由金光道公司汇入**账户××,000元,载明“退4.29梅洲乡梅山村庙西环村路工程保证金”。16.2016年5月3日,**网上汇款15,000元到金光道公司账户,载明“投标保证金”;2016年5月13日,由金光道公司汇入**账户××,000元,载明“退5.3南靖县靖城镇大房村移民自然村环境综合政治(一期)工程保证金”。17.2016年5月4日,**网上汇款50,000元到金光道公司账户,载明“投标保证金”;2016年5月10日,由金光道公司汇入**账户××,000元,载明“退5.4县道杏西线(X563)疏港路至西铜路段路面改造工程保证金”。18.2016年5月4日,**网上汇款13,000元到金光道公司账户,载明“投标保证金”;2016年5月19日,由金光道公司汇入**账户××,000元,载明“退5.4南靖县龙山镇奎山村中山点环境综合政治工程施工保证金”。
尚有三笔投标保证金,共计16.7万元,在相应工程未中标后,金光道公司未返还。具体如下:1.2016年5月10日,**网上汇款25,000元到金光道公司账户,载明“投标保证金”;2.2016年5月12日,**网上汇款80,000元到金光道公司账户,载明“投标保证金”;3.2016年5月18日,**网上汇款62,000元到金光道公司账户,载明“投标保证金”。
另查明,2014年7月31日,金光道公司作为甲方与杨磊作为乙方签订《漳州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承包范围、方式仅限于甲方资质等级及经营范围,在漳州市行政区域的工程项目由乙方负责经营管理;分公司市场定位以自营为主,分公司经理由乙方兼任,实行经理负责制,直接对甲方负责,对分公司实行经营承包、自负盈亏;承担承揽工程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施工生产中发生的一切费用。承包期限为贰年,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承包期满则本合同自动解除。若因乙方造成甲方被诉讼的,乙方应积极应诉,并承担甲方应诉所产生的损失;若被裁判要求支付款项的,均应由乙方承担;诉讼期间,甲方有权暂扣乙方与被诉金额相当的工程款,待案件结束结清乙方应承担各项费用后再归还;若甲方所扣款项不足支付被执行款项或支付完毕的,则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同时,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结合**所提交的与金光道公司在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间形成的账户往来明细以及**的陈述,**与金光道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认定**与金光道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根据**提交的《兴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载**分别于2016年5月10日、2016年5月12日、2016年5月18日向金光道公司账户转入2.5万元、8万元、6.2万元(共计16.7万元)的投标保证金,而金光道公司未向**返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金光道公司已经取得该款。故**要求返还16.7万元投标保证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要求金光道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金光道公司未按时返还投标保证金,应当承担向**支付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因**与金光道公司未约定返还期限,**于2017年2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可以视为其于2017年2月7日向金光道公司催要欠付款项,故**要求金光道公司赔偿损失(损失以16.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金光道公司主张漳州分公司是由杨磊承包,其与杨磊之间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间产生的债务由杨磊承担。该承包经营合同系金光道公司与杨磊之间的内部行为,对外并无效力,不能以此对抗**的诉讼请求,且**未向杨磊提出诉讼请求,故对金光道公司的该辩解,不予支持。杨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金光道(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6.7万元;二、金光道(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16.7万元为基数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金光道(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金光道(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金光道公司、**及杨磊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金光道公司基于与杨磊签订的《漳州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而多次接受了**支付的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并在相应的工程项目未中标后对应地向**退还了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金光道公司与**之间存在接受和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资金往来关系。金光道公司主张其与**不相识不存在任何直接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金光道公司与**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4日之间发生了多达18次的往来的汇、退投标保证金关系,但对2016年5月4日之后的2016年5月10日、5月12日、5月18日**汇入金光道公司三笔款项16.7万元在招标方已退还到金光道公司账户后却不予退还,不符合双方对投标保证金的汇、退往来习惯,且金光道公司及杨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三笔款项16.7万元系**与杨磊借贷的款项并委托金光道公司收(付)款,金光道公司也无权将案涉款项用于扣抵其与杨磊之间的债权债务,故金光道公司应当将案涉款项退还至**账户。虽然金光道公司与**之间并无逾期付款利息或资金使用利息的约定,但金光道公司本应退还而未退还案涉款项,实际占用了案涉款项,一审判决支持**要求金光道公司赔偿从其起诉之日起至退还案涉款项之日止占用资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金光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金光道(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朝生
审判员  吴振泉
审判员  阙 斌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玉麒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