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和安矿业有限公司

昆明和安矿业有限公司、瓮安县洪天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7民申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昆明和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航空小区二期3单元1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75540483P。

法定代表人:刘关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婷,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钦云,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瓮安县洪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茅坡村上街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337309935K。

法定代表人:肖**斌,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昆明和安矿业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银盏镇岩根河村原玉华安检站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3088364291。

负责人:刘天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婷,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钦云,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昆明和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瓮安县洪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天公司)、原审被告昆明和安矿业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和安公司瓮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瓮安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5民初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和安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20)黔2725民初65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洪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和安公司与洪天公司并未形成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和安公司不应向洪天公司支付货款。(一)洪天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张肇坤、丁建康、马志雄、瞿远波、周进五人与和安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1.(2020)黔27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瞿远波为贵州中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周进为贵州省瓮安县煤矿有限公司员工,案涉项目货物采购是由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采购部人员李志军通知洪天公司进行供货,即白岩磷矿项目所需货物系由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负责向洪天公司进行采购,和安公司不存在需采购货物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将瞿远波签字的1320元《送货单》和周进签字的8250元《送货单》(合计9570元)项下的货物认定为和安公司向洪天公司采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和安公司与丁建康、马志雄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并无劳动关系,且洪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丁建康、马志雄与和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和安公司不应对丁建康、马志雄的签字行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即丁建康、马志雄签字的《销(送)货单》、《送货单》(合计:15张49488元)项下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和安公司无关。3.和安公司与张肇坤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并无劳动合同关系。尽管张肇坤2016年代理和安公司瓮安分公司出庭,但张肇坤实际上并非和安公司瓮安分公司员工。即便张肇坤曾代理和安公司瓮安分公司出庭,但仅能表示张肇坤有且仅有诉讼案件代理权限,和安公司瓮安分公司并未授权其代理其他事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张肇坤的签字行为对和安公司及和安公司瓮安分公司并不发生任何效力,和安公司及和安公司瓮安分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原审法院将张肇坤签字的《销(送)货单》、《送货单》项下的付款责任判给和安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尽管张肇坤2016年代理和安公司瓮安分公司出庭,但张肇坤实际上并非和安公司瓮安分公司员工。洪天公司仅提供了案件判决,并未提供相关授权资料,即洪天公司不能证实张肇坤与和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即便有授权也仅是诉讼案件授权,张肇坤无权签署任何结算性文件。同时,2019年11月30日张肇坤签字的《情况说明》并无洪天公司及和安公司盖章,洪天公司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证实张肇坤系和安公司在案涉项目的主要管理人员,本案明显违背日常交易常理。因此《情况说明》对和安公司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和安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综上,《情况说明》亦无法证实洪天公司的主张,即无法确认和安公司与洪天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和安公司并未向洪天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双方无付款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及洪天公司的庭审陈述可知,洪天公司已收到部分货款,但并未提交有关货款支付的凭证及发票等,而结合庭审可知该款项并非和安公司支付,因此无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和安公司与洪天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请求依法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并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和安公司是否为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的问题。和安公司以洪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张肇坤等五人与和安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由,否认该五人签字的《送(销)货清单》、《送货单》,进而否认与洪天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和安公司与张肇坤等五人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和安公司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而不应由买卖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洪天公司举证证实。2.根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黔27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瞿远波作为白岩磷矿的库管员,自2014年12月之后的工资,是由和安公司驻瓮安白岩磷矿项目部发放,而周进的身份也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与瞿远波同为白岩磷矿的库管员。另外,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张肇坤曾作为和安公司瓮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表和安公司瓮安分公司参与诉讼,且其身份已注明是和安公司瓮安分公司的员工。和安公司虽否认张肇坤等人系其公司职工的身份,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洪天公司亦无需再对张肇坤等人的身份承担举证证明责任。3.洪天公司所提交的《送(销)货清单》、《送货单》已载明收货单位为和安公司,且《送(销)货清单》、《送货单》上亦标明所购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及购货时间,洪天公司还提供了张肇坤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能够与《送(销)货清单》、《送货单》载明的购货时间、所购货物种类相互印证。因此,和安公司以洪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张肇坤等五人与和安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进而主张其与洪天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昆明和安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昆明和安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唐新春

审判员  蔡云飞

审判员  郑 晔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雅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