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27民辖终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和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刘关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瓮安县七星汽修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
法定代表人:包金国。
原审被告:昆明和安矿业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瓮安县1。
负责人:刘天亮,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昆明和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和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瓮安县七星汽修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星汽修公司)及原审被告昆明和安矿业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和安瓮安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5民初767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昆明和安公司上诉称,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2725民初767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昆明和安矿业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上诉人及昆明和安矿业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为云南省昆明市宫渡区,实际的经营活动均是在昆明市官渡区进行,不应以分公司登记地确认管辖,本案应该由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恳请支持。
被上诉人七星汽修公司及原审被告昆明和安瓮安分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七星汽修公司一审诉称,二上诉人2015年1月29日至同年8月20日间到七星汽修公司修理车辆共计29次并产生维修费48860元,2017年3月出具欠条一张。经七星汽修公司多方催促二上诉人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二上诉人及时支付拖欠的车辆维修费48860元及资金占用费等。
本案系七星汽修公司起诉主张与昆明和安公司与昆明和安瓮安分公司因合同产生的纠纷,接收货币的一方七星汽修公司住所地在贵州省瓮安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该院受理七星汽修公司提起的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昆明和安公司请求撤销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5民初76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石明锋
审判员 蔡云飞
审判员 朱代昀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黄诗泽
书记员万昌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