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和安矿业有限公司

瓮安县洪天商贸有限公司与昆明和安矿业有限公司、昆明和安矿业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25民初655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瓮安县洪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茅坡村上街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337309935K。

法定代表人:肖**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飞,贵州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1610854281,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万力瑛,贵州恩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昆明和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航空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75540483P。

法定代表人:刘关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昆明和安矿业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住所贵,住所贵州省瓮安县银盏镇岩根河村原玉华安检站办公楼会信用代码915227253088364291。

法定代表人:刘天亮,系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婷,系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411174864。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彭钦云,系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公民身份号码5335231996××××××××。

原告瓮安县洪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商贸公司)诉被告昆明和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和安公司)、昆明和安矿业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和安公司瓮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飞、被告矿业分公司负责人刘天亮、被告和安公司及被告矿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婷、彭钦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材料款共计266388元,并从2016年6月10日起以266388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算利息至给付完毕材料款为止(利息计算至2020年1月10日为57273.42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责任保全保险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1、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义务及责任;2、根据(2020)黔27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可知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法院已确认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因此本案的被告并非是合同的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无权向本案的被告主张权利;3、原告在诉状中称在白岩磷矿入库时,签字的人是李志军、瞿远波、周进等人签字,那么该人员的劳动关系已确认与被告和安公司及矿业分公司无任何关系,同时,原告认为其已向中盟磷业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但未予以债权确认,该理由不能作为其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依据;4、被告与原告所称的采购经理张肇坤无任何劳动关系,未向该人出具过任何授权委托,张肇坤向原告签署任何文书,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同时原告主张的买卖款项发生在2016年6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款项,也因此可以看出,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制作虚假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各项主张。

审理查明的事实

已生效的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27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4年1月10日,和安公司瓮安分公司与被告中盟公司签订《白岩磷矿60万吨/年项目建设施工合同》。期间,原告按照李志军安排发货的指令,从2015年3月份至8月份期间陆续向白岩磷矿供应无缝钢管、PE管等建筑材料,第三人瞿远波、周进作为白岩磷矿库管员在入库单上签字,但入库单上未标注收货单位。2015年12月3日,中盟公司采购部经理唐曜与朱友、敬葵等8人(原告不在8人之列)在瓮安县公安局的主持下,达成《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主要事实部分载明:“因中盟公司拖欠朱友、敬葵等8人的材料款共计3756532.15元,2015年12月3日朱友、敬葵等8人前往中盟公司追款未果后,将中盟公司白岩磷矿污水池工地堵住,双方发生纠纷”,该协议还约定中盟公司于2016年7月31日前付清朱友、敬葵等供应商的所有款项。该协议附件为“2015年昆明和安矿业有限公司驻瓮安白岩磷矿项目部1-8月应付款项余额表”,该表总金额为3756532.15元,其中列明应付原告货款为289385.65元……第三人瞿远波2014年12月份以后工资,由和安公司驻瓮安白岩磷矿项目部发放,但其提交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用人单位为贵州中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周进提交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用人单位为贵州省瓮安县煤矿有限公司。但庭审中瞿远波自述,担任库管员期间存在收发多家公司货物的情况……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向白岩磷矿供货是否真实的问题。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以及库管员瞿远波、周进、采购员李志军、白岩磷矿矿长高洁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向白岩磷矿供货的事实;二、关于《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的效力,该协议系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进行的调解,调解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被告主张该协议系迫于政府及各方面压力而签订,但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已丧失。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的规定,被告认为协议无效,但本案并不存在上述虚构债务或不真实的债务情形,因此,不适用该条款;三、关于被告中盟公司是否担责的问题。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关系,前述已查明原告已将货物交至被告中盟公司仓库,并由库管员签收,被告中盟公司作为白岩磷矿所有人、管理者,在公安机关主持下,与相关债权人签订的《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中认可的债务总额3756532.15元中已包含原告享有的债权289385.65元,因此,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应视为被告已作出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庭审中,原告自认起诉前收到货款7万元,对此,被告中盟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享有普通债权219385.6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瓮安县洪天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219385.65元。”

已生效的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27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昆明和安矿业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银盏镇表人马佩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肇坤,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2019年11月30日,张肇坤在《情况说明》上签字,《情况说明》载明:“昆明和安矿业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从2015年12月开始,在瓮安县洪天商贸有限公司采购货物,货物包括(钢材、螺纹锚杆及汽车配件)。采购货物至2016年6月底,昆明和安矿业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总共差欠,瓮安县洪天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小写:¥266388.00元整,大写:贰拾陆万陆仟叁佰捌拾捌元整。为证实此情况说明真实有效,当时在昆明和安矿业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任职的采购经理签字证明。特此说明。”

另查明,张肇坤在原告的其中三张送(销)货单上签字,货款金额分别为95410元、48856元、114064元,购买的材料为焊管、螺纹钢等,瞿远波在原告的其中一张送(销)货单上签字,货款金额为1320元。

本案立案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花费保全费66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举证的销售送货清单19张、情况说明、(2016)黔2725民初3715号民事判决书、保单保函、被告举证的(2020)黔27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和安公司瓮安分公司与案外人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白岩磷矿60万吨/年项目建设施工合同》,生效裁判文书载明张肇坤系被告和安公司瓮安分公司员工,瞿远波2014年12月份以后工资,由和安公司驻瓮安白岩磷矿项目部发放,张肇坤在《情况说明》上签字认可和安公司瓮安分公司差欠商贸公司266388元,且张肇坤在原告的其中三张送(销)货单上签字,货款金额分别为95410元、48856元、114064元,购买的材料为焊管、螺纹钢等,瞿远波在原告的其中一张送(销)货单上签字,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和安公司瓮安分公司差欠商贸公司266388元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向原告给付钢材款的责任”之规定,和安公司、和安公司瓮安分公司应共同给付原告材料款266388元。

关于利息的问题,《情况说明》中未约定给付材料款的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息本院酌情支持按月利率0.5%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和安矿业有限公司、昆明和安矿业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瓮安县洪天商贸有限公司材料款266388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

二、驳回原告瓮安县洪天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77元、保全费660元,共计37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昆明和安矿业有限公司、昆明和安矿业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负担,被告昆明和安矿业有限公司、昆明和安矿业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瓮安县洪天商贸有限公司。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雅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王晓峰

书记员苏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