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27民辖终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和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航空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75540483P。
法定代表人:刘关飞,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瓮安县洪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茅坡村上街组会信用代码91522725337309935K。
法定代表人:肖**斌,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昆明和安矿业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银盏镇岩根河村原玉华安检站办公楼会信用代码915227253088364291。
法定代表人:刘天亮,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昆明和安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瓮安县洪天商贸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昆明和安矿业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5民初65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昆明和安矿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5民初655号之一民事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上诉人的登记地实际上并非是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上诉人实际的经营活动均是在昆明市官渡区进行,本案应该由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管辖。
瓮安县洪天商贸有限公司、昆明和安矿业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瓮安县洪天商贸有限公司起诉请求昆明和安矿业有限公司、昆明和安矿业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给付货款,瓮安县洪天商贸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瓮安县洪天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的瓮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且被告昆明和安矿业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的住所地也在瓮安县行政辖区内,即使依据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瓮安县人民法院也享有管辖权。故,该院裁定驳回昆明和安矿业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白桂刚
审判员 陈福江
审判员 唐新春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陆梅
书记员雷春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