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和安矿业有限公司

瓮安县洪天商贸有限公司与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民初22号

原告:瓮安县洪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翁水办事处茅坡村上街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337309935K。

法定代表人:**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贵州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翁水办事处国税局原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08067149Q。

法定代表人:韦盛,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朱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松,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华,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瞿远波,男,1988年1月2日生,汉族,现无业,住贵州瓮安县。

第三人:周进,男,1991年1月25日生,汉族,原就职于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现无业,住瓮安县(兴隆西街)。

第三人:昆明和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航空小区二期3单元1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100775540483P

法定代表人:刘关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婷,云南省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钦云,云南省建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瓮安县华雄磷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文峰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7457014850。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松,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华,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瓮安县洪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天公司)与被告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盟公司)、第三人瞿远波、周进、昆明和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安公司)、瓮安县华雄磷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雄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9日、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杨飞,被告诉讼代理人朱洪松、晋华,第三人瞿远波、周进,第三人和安公司诉讼代理人宋婷、彭钦云,第三人华雄公司诉讼代理人朱洪松、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天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普通债权219385.65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因贵州省黔南布衣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裁定受理被告中盟公司重整,并于2019年4月19日指定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在2019年7月10日,原告洪天公司作为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编号为45。破产管理人收到原告的债权申报材料后,对债权进行了审查,形成了初步审查结论并向原告送达了(2019)中盟磷业破管字第1-11-45号《债权初步审查意见告知书》,而后原告不服,书面向破产管理人提出异议,认为应当确认债权。经破产管理人复查认为异议不能成立,并向原告送达了(2019)中盟磷业破管字第1-12-45号《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债权初步审查异议解释告知书》。2019年12月25日破产管理人召开了非现场方式的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会务资料中的附件《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债权表》对原告的债权219385.65元不予确认。因此原告对破产管理人不予确认债权的决定不服,故依法提起本次诉讼。原告认为原告对被告中盟公司应当享有普通债权219385.65元,其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于被告之间存在交易情况,因原告基于信赖被告等情况确实没有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但原告是根据被告需要而供货,主要以白岩磷矿(属于被告矿井)采购员李志军安排发货的指令为准。原告从2015年3月份至8月份期间陆续供货,有当时的库管员瞿远波、周进签字确认的入库单为证,且所订购之设备材料等均已入库;二、而且原告在2015年8月份时,由于被告所属的矿井(白岩磷矿)井下险情情况紧急,当月就供货167685.65元,而且原告已按照要求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向被告中盟公司开具。并且所开具的发票金额与原告提供的2015年8月份入库单的货款金额是一致的。更为重要的是原告当时开具发票后交给了工作人员吕启权(会计),由会计吕启权将发票及入库单整理后交由被告各负责人签字。因此,也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三、被告中盟公司从2015年3月至8月期间供货尚有219385.65元未支付的事实有当时的采购员李志军以及被告所属的白岩磷矿矿长高吉签字证实,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供货以及被告差欠货款的事实,总之原告每次供货都是送至被告所属的被岩磷矿仓库处;四、另外,原告及其它供应商为向其被告中盟公司主张差欠货款事宜,由瓮安县银盏镇玉华社区居民委员会给予证实,于2016年10月有被告指派了高吉、政府部门、公安部门及玉华社区工作人员参与调解,也足以证实被告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差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是存在的,否则被告不可能指派矿长高吉参与货款支付调解。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供货关系,原告有向被告供货的事实,也尚有219385.65元货款未支付的事实,而且也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的债权应当依法予以确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原件3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以及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中盟公司管理人、第三人瞿远波、周进对该组证据三性及其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债权审查意见告知书、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资料、解释告知书”《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债权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按照规定申报破产债权后,被告未对原告所享有的普通债权219385.65元予以确认的事实。被告中盟公司管理人、第三人瞿远波、周进对该组证据三性及其证明目的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债权审查意见告知书、入库单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所供应的材料经库管员签收后全部入库,同时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将应开的发票向被告出具的事实。被告中盟公司管理人对该入库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没有明确标注收货单是谁。对发票真实性持有异议,还需要通过税务局方面核实,而且原告所陈述的供货日期和发票的开具日期不符合事实。第三人瞿远波、周进对该证据入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第四组证据:《瓮安县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附2015年昆明和安矿业有限公司驻瓮安白岩磷矿项目部1-8月应付账款余额表)拟证明:2015年12月3日因被告差欠朱友、敬葵等人材料款进行现场调解,瓮安县公安局支持调解并明确差欠材料的事实及付款时间节点的事实。被告中盟公司管理人认为,首先对该份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调解协议上标注结算的对方是和安公司瓮安分公司,并非中盟公司,另外调解书签订的背景是相关人员到中盟公司的污水处理厂围堵以及瓮福大厦楼下闹事,属于胁迫和压力下进行的调解。第三人瞿远波、周进认为,没有参与,不知晓;第五组证据:瓮安县银盏镇玉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没有按照现场调解书约定在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完毕材料,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供应商在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完毕材料,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供应商在2016年10月31日下午5点30分再次到被告活动板房处协商的事实。被告中盟公司管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差欠的原告方的款项实际上不属于中盟公司,之前给的部分款项也并非是中盟公司的意愿,也不能代表被告中盟公司差欠原告方款项的事实。第三人瞿远波、周进认为,没有参与,不知晓;第六组证据:高洁(矿长)、李志军《说明情况》、(2018)黔27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差欠原告材料款219385.65元的事实以及证实证明人高洁是任被告所述的白岩磷矿矿长职务。被告中盟公司管理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和效力产生怀疑,李志军并非中盟公司的员工,只是贵州中盛环保有限公司的员工,他自己对原告的供货是供给谁?李志军自己本人也表达不清楚,高洁虽然是中盟公司的员工,但是他只知道这批货是供到白岩磷矿,但是具体供给哪一家他也不清楚,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瞿远波、周进认为,没有参与,不知晓该情况。第三人和安公司针对原告方所列举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1-8月的货款余额表,上面没有昆明和安矿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以及相关人员签字因此与我方无关;第二、对《调解协议书》,因为我们不是调解协议书当中的任何一方,对本案的收据记载的相应的采购部门主体也不是和安公司,所以与原告建立合同买卖的也不是和安公司,明细账上记载的是华雄公司的采购部门李志军,并非和安公司的员工,清货单上记载的是材料款,另外第三人瞿远波在供货单签字只是作为签收仓库收货的记录,并不能证明是购买材料的主体明确是谁,因此,本案涉及的买卖关系都不能证明与和安公司有关系;第三人华雄公司针对原告方所列举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与中盟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中盟公司辩称:破产管理人对原告的债权审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关于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对被告享有219385.65元普通债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一、贵院于2018年11月19日裁定受理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重整,并于2019年4月19日指定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接受指定后,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了已知债权人。2019年7月11日,原告作为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二、原告申报债权时,提供的资料仅为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入库单和2015年10月开具发票。而入库单并未载明收货单位为被告。且入库单分别由瞿远波或周进签字,经破产管理人核实被告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职工情况,并无瞿远波或周进。原告所提供的发票,虽然票面显示购货方为被告,但是一方面,该发票是否真实尚需要进一步核查,破产管理人经与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核实,确认该发票没有通过国家增值税发票核验系统进行核验,其真实性和有效性存疑;另一方面,根据原告所述,其是2015年8月向被告集中供货,但是在2015年10月才开具发票,显然不符合发票的开票规则,存在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嫌疑。原告声称将开具的发票交被告工作人员吕启权,但是经破产管理人调查,吕启权并不在被告员工名单之内。况且,经破产管理人查询被告财务记录以及贵州诚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并未发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相应的未结款项。故,原告申报的债权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有关。所以原告申报的债权对应的债务人不是中盟公司;三、原告提供的有李志军和高洁签字的说明,经破产管理人与李志军和高洁核实,李志军表示自己是贵州中盛环保的员工,但是对于原告供货具体是供给谁的,说可能是中盛的,可能是华雄的,也有可能是和安的,其说辞模糊不清;高洁表示只知道当时原告向白岩磷矿供货,但是白岩磷矿用货的主体有中盛环保、昆明和安等,不知道具体是供给谁的。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直接的供销关系;四、根据2015年12月份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及附件,第一,该协议书上的附件标注的很清楚,同原告结算和欠他们款项的应该是和安公司,不是中盟公司欠他们的款项;第二,该调解书当时签署的背景原告应该很清楚,当时原告等不但把被告的污水处理厂给堵了,让被告无法进行正常施工,而且伙同一起到瓮福大厦即被告的总部去闹事,被告迫于政府及各方面压力,不得已的情况下才签署了该调解协议,被迫承认了完全不属于自己和不真实的债务。现被告已依法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之规定,被告签署上述调解书属于被迫承认不真实的债务,依法应属无效行为,所以该调解书上要求被告所承认的债务无效。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之规定,破产管理人对被告因此而支付给原告的部分款项,保留依法予以追回的权利。五、原告申报的债权对应的债务人不是中盟公司,根据中盟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债权审查规则》第七条“申报的债权对应的债务人应为中盟磷业,若申报的债权其债务人不是中盟磷业的,不予确认。”、第八条“对于事实不清、证据材料不足的债权,若在中盟磷业原始档案和财务资料中无记载的,不予确认;若在中盟磷业原始档案和财务资料中有记载,破产管理人应查明具体情况后确定审查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之规定,破产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综上,破产管理人对原告的债权审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应支持,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8)黔27破3号《民事裁定书》及《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指定了管理人。原告、第三人瞿远波、周进,对该组证据三性及其证明目的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瓮安县洪天商贸有限公司债权申报资料、瓮安县洪天商贸有限公司债权异议资料”,拟证明洪天公司申报的债权对应的债务人不是中盟公司。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已经申报了债权,但是已经提供了申报,应予以确认。第三人瞿远波、周进对该组证据三性及其证明目的无异议。第三组证据“《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债权审查规则》、《贵州中盟磷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重整案第一次至安全人会议决议》”;拟证明《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债权审查规则》已经由债权人会议表决。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及其证明目的无异议。第三人瞿远波、周进对该组证据三性及其证明目的无异议。第四组证据“《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债权初步审查意见告知书》、《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债权初步审查异议解释告知书》、《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债权表》”,拟证明破产管理人不予确认原告申报的债权。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已经证明了被告拖欠朱友等人的材料款的事实。第三人瞿远波、周进对该组证据三性及其证明目的无异议;第五组证据“光盘”,“高洁、李志军、陈金岑的通话记录,拟证明瞿远波、周进、李志军不是中盟公司的员工,并且李志军、高洁并不知道具体供货详细情况。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出示的证据中已经证实了高洁和李志军所差欠的款项是被告,原告认为应当采信证明人第一次的陈述,于2020年1月1日李志军、高洁向原告做出的陈述。第三人瞿远波、周进对光盘通话录音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没有异议。第三人和安公司质证意见为我们不是一方当事人,不发表任何质证意见,出具的债权确定书以及相关文书以管理人的为准,但是与和安矿业有限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华雄公司质证意见为与中盟公司意见一致。

第三人瞿远波述称:在职期间,确实有收到洪天公司提供的货款总价清单,因为我们的工作职责负责采购矿山所需的设备进行签字核实,出库等,在2016年年初,我们所工作的场地被和安公司瓮安分公司全部接管,我们就属于和安公司瓮安分公司的员工。对于原告提供的供货清单上的签字没有异议。

第三人瞿远波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贵州中盛环保有限公司矿养老保险对账单,拟证明2013年-2016年10月年在白岩磷矿当库管员。2、银行卡流水清单,证实2014年12月以后工资由和安公司驻瓮安白岩磷矿项目部发放。原告对于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第三人瞿远波、周进在何处上班与原告向被告白岩磷矿供货没有必要联系。被告管理人对于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是中盟公司的员工。第三人和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三人瞿远波在供货单签字只是作为签收仓库收货的记录,并不能证明是购买材料的主体明确是谁,因此,本案涉及的买卖关系都不能证明与和安公司有关系。第三人华雄公司质证意见为:与中盟公司意见一致。

第三人周进述称:本人2011年在华雄公司入的职,2011年之后中盛环保公司成立之后又在其务工,但是因为公司原因也没有跟其签订合同。2015年华雄公司的金方明(谐音)确定不再让我们继续务工,就让我们转到和安公司瓮安分公司当库管员,但是什么合同也没有签订,一直到2016年快10月份的时候就不在里面务工了。对于原告提供的供货清单上的签字没有异议。

第三人周进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贵州省瓮安煤矿养老保险对账单,拟证明第三人瞿远波2013年-2016年10月在白岩磷矿当库管员,第三人周进2013年-2016年10月在白岩磷矿当库管员。原告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第三人瞿远波、周进在何处上班与原告向被告白岩磷矿供货没有必要联系。被告管理人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是中盟公司的员工。第三人和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三人周进在供货单签字只是作为签收仓库收货的记录,并不能证明是购买材料的主体明确是谁,因此,本案涉及的买卖关系都不能证明与和安公司有关系。第三人华雄公司质证意见为:与中盟公司意见一致。

第三人和安公司述称:第一、我方认为和安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主体身份不适格,本案的案由是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和安公司无权参加本案诉讼;第二、和安公司未和本案案件的其他诉讼参加人有任何案件材料款供应事实,因此我方不认可。

第三人和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华雄公司述称:华雄公司当时是作为中盟公司的承建单位,对里面的材料供应也不确定,需要法庭进一步的核实以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证据材料来确定。

第三人华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白岩磷矿属于被告中盟公司,华雄公司系被告中盟公司全资子公司,2014年1月10日,和安公司瓮安分公司与被告中盟公司签订《白岩磷矿60万吨/年项目建设施工合同》。期间,原告按照李志军安排发货的指令,从2015年3月份至8月份期间陆续向白岩磷矿供应无缝钢管、PE管等建筑材料,第三人瞿远波、周进作为白岩磷矿库管员在入库单上签字,但入库单上未标注收货单位。2015年12月3日,中盟公司采购部经理唐曜与朱友、敬葵等8人(原告不在8人之列)在瓮安县公安局的主持下,达成《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主要事实部分载明:“因中盟公司拖欠朱友、敬葵等8人的材料款共计3756532.15元,2015年12月3日朱友、敬葵等8人前往中盟公司追款未果后,将中盟公司白岩磷矿污水池工地堵住,双方发生纠纷”,该协议还约定中盟公司于2016年7月31日前付清朱友、敬葵等供应商的所有款项。该协议附件为“2015年昆明和安矿业有限公司驻瓮安白岩磷矿项目部1-8月应付款项余额表”,该表总金额为3756532.15元,其中列明应付原告货款为289385.65元。该协议有朱友、敬葵等供应商8人、中盟公司采购部经理唐曜、公安机关调解人的签字,但没有原告方签字。2020年1月1日,采购员李志军、白岩磷矿矿长高洁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中盟公司差欠原告货款219385.65元。

2018年11月19日本院裁定受理中盟公司重整,并于2019年4月19日指定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2019年7月11日,原告作为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编号为45。破产管理人收到原告的债权申报材料后,对债权进行了审查,经破产管理人核实被告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职工情况,并无瞿远波或周进。破产管理人形成了初步审查结论并向原告送达了(2019)中盟磷业破管字第1-11-45号《债权初步审查意见告知书》,而后原告不服,书面向破产管理人提出异议。经破产管理人复查认为异议不能成立,并向原告送达了(2019)中盟磷业破管字第1-12-45号《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债权初步审查异议解释告知书》。原告仍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瞿远波2014年12月份以后工资,由和安公司驻瓮安白岩磷矿项目部发放,但其提交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用人单位为贵州中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周进提交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用人单位为贵州省瓮安县煤矿有限公司。但庭审中瞿远波自述,担任库管员期间存在收发多家公司货物的情况。

再查明:白岩磷矿存在中盛环保公司、华雄公司、和安公司等多家公司在该矿同时开展业务的情况。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向白岩磷矿供货是否真实;2、《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的效力;3、被告中盟公司是否担责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向白岩磷矿供货是否真实的问题。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以及库管员瞿远波、周进、采购员李志军、白岩磷矿矿长高洁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向白岩磷矿供货的事实;二、关于《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的效力,该协议系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进行的调解,调解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被告主张该协议系迫于政府及各方面压力而签订,但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已丧失。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的规定,被告认为协议无效,但本案并不存在上述虚构债务或不真实的债务情形,因此,不适用该条款;三、关于被告中盟公司是否担责的问题。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关系,前述已查明原告已将货物交至被告中盟公司仓库,并由库管员签收,被告中盟公司作为白岩磷矿所有人、管理者,在公安机关主持下,与相关债权人签订的《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中认可的债务总额3756532.15元中已包含原告享有的债权289385.65元,因此,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应视为被告已作出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庭审中,原告自认起诉前收到货款7万元,对此,被告中盟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享有普通债权219385.6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瓮安县洪天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219385.65元;

案件受理费4590.78元,由被告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家荣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袁丽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屠光平

书记员龙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