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5民初149号
原告:**,女,汉族,1975年5月23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刚,系贵州商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和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航空小区二期3单元1106号。
法定代表人:刘关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腾方,系云南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金富,男,汉族,1978年9月11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胡廷书,男,汉族,1975年10月10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男,汉族,1986年11月11日生,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原告**与被告昆明和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和安矿业公司”)、昆明和安矿业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胡廷书、娄金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1月11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昆明和安矿业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昆明和安矿业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容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刚,被告和安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腾方,被告娄金富、胡廷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期满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25,720元;二、判令被告以所欠钢材款225,720元为基准,从2017年1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5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75%)上浮5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截止2021年1月1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5,000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290,72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昆明和安矿业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玉华项目向原告购买材料,原告每次将材料运至被告昆明和安矿业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指定的目的地时,被告胡廷书、娄金富等人对原告供应材料型号、数量及钢材款金额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昆明和安矿业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供应材料结束后,经结算,2017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现有昆明和安矿业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欠瓮安县鹏锦钢材经营部2015年4月至7月钢筋款225,720.00元(贰拾贰万伍仟柒佰贰拾元整)”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均被拒绝。原告为瓮安县鹏锦钢材经营部经营者,瓮安县鹏锦钢材经营部于2017年12月26日注销。根据《公司法》相关条文之规定及《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和安矿业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从来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从未委托任何人向原告购买钢材和其他物品,所以,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状中购买钢材的是被告胡廷书、娄金富,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是***,不是被告。被告作为企业法人,依据公司法规定,对外经营行为除了法定代表人依法不需要授权委托外,任何人代理企业履行职务进行经营行为,均应当持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委托,否则,其行为均系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行为,行为人没有合法有效代理权的行为,依法应当由行为人自行承担。被告***系和安矿业公司原法人马佩周侄子,是受马佩周安排从事的具体工作,其没有签字按手印的欠条,从时间上看,也是在马佩周已经将和安矿业公司转让给刘关飞以后所作出的,也不代表被告和安矿业公司,且事后也没有得到和安矿业公司追认。原告当庭也陈述“我让***加盖公司印章,***说,我没有权利加盖公司印章。”这充分说明,被告***无权代表公司行使职权原告是明知的。所以,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与其他自然人之间的个人交易行为,被告并不知情,也从来没有收取过原告交付的货物,此前也没有支付过原告货款。二、原告所述工程项目系原公司法人马佩周的个人工程,公司在2016年底转让给现在法人刘关飞后,项目继续由马佩周个人在负责处理,其因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也由其个人负责,与被告和安矿业公司无关。三、原告所主张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诉讼费用的支付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双方从未有业务往来,所以原告起诉书的诉讼请求第二、第三项对被告来说,均由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综上所述,信守合同约定和尊重基本事实是诚信经营的基础,双方应当依法依规进行正当经营,买卖合同是出售方交付货物,购买方支付货款的行为过程。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并不知情,也没有委托书的情况下,将货物出售给其他个人使用,却起诉被告支付货款,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被告娄金富辩称:被告是和安矿业公司的驾驶员,张肇坤是和安矿业公司的矿长,是他安排被告去钢材市场拉的拱架钢材等材料。钢材拉到和安矿业公司的白岩磷矿并且已经使用。被告只是和安公司的工人,故被告不同意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被告胡廷书辩称:被告是和安矿业公司的驾驶员,张肇坤喊被告给和安矿业公司从钢材市场拉货,且拉到玉华白岩磷矿使用。被告只是驾驶员、是工人,所以不应该承担责任。现在和安矿业公司还差欠被告两万多元的工资。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瓮安县鹏锦钢材经营部的经营者,该经营部于2017年12月26日注销。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和安矿业公司瓮安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张肇坤安排公司的驾驶员胡廷书、娄金富等人在瓮安县鹏锦钢材经营部拉钢材至和安矿业公司瓮安分公司,且用于该公司玉华莱山白岩磷矿工程。后经结算,和安矿业公司瓮安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25,720元,且和安矿业公司瓮安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7年1月18日向瓮安县鹏锦钢材经营部出具了《欠条》。鉴于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故原告特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瓮安县鹏锦钢材经营部欠款确认书》六份、(2019)黔2725民初1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张肇坤的证言在卷为凭,前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解决本案争议有关联,作为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总结为:一、合同责任主体认定的问题;二、违约金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责任主体认定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和安矿业公司瓮安分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已实际将其货物钢材交付给和安矿业公司瓮安分公司,且钢材已实际用于该公司承建的项目,双方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至今和安矿业公司瓮安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25,720元属实,和安矿业公司瓮安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该货款。鉴于和安矿业公司瓮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和安矿业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和安矿业公司承担货款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和安矿业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若被告和安矿业公司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马佩周对本案债务另有约定,但该约定仅对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和安矿业公司可另行向马佩周主张权利;鉴于被告***、胡廷书、娄金富系和安矿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三人的行为仅系履行工作职责,原告要求三人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违约金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即按年利率5.39%给付,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但根据交易习惯,买受人应当在收到钢材时同时支付货款,即本案支付货款的时间截止时间为2015年7月,也即被告和安矿业公司从2015年7月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时已违约,现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昆明和安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25,7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5.39%从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该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830元,由被告昆明和安矿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原告**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容莉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张驰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