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27民初21号
原告:***,男,1973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国税局原(老)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080676149。
法定代表人:韦盛,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松,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华,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昆明和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航空小区二期3单元1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75540483P。
法定代表人:刘关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婷,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钦云,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瓮安县华雄磷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原雍阳镇)文峰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7457014850。
法定代表人:韦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松,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华,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起诉,并申请追加昆明和安矿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依法追加昆明和安矿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7月8日依职权当庭追加瓮安县华雄磷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8月6日以其已与被告方协商一致后达成协议,无继续诉讼必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6.08元,减半收取1953.0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李家荣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袁丽娟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龙 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