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和安矿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27民初19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5月9日生,湖南省邵东县人,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

被告: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国税局原(老)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080676149。

法定代表人:韦盛,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松,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华,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昆明和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航空小区二期3单元1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75540483P。

法定代表人:刘关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婷,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钦云,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瓮安县华雄磷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原雍阳镇)文峰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7457014850。

法定代表人:韦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松,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华,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盟公司)、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起诉,并申请追加昆明和安矿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了昆明和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安公司)和瓮安县华雄磷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雄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盟公司及第三人华雄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松、晋华,第三人和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婷、彭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享有被告破产财产中354653元债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开始陆续向中盟公司供应材料,于2015年12月3日原告向中盟公司索要材料款无果,后其他案外人将中盟公司白岩磷矿污水处理厂堵住而发生纠纷,经瓮安县公安局组织调解,被告中盟公司与原告及其他案外当事人达成了《瓮安县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约定中盟公司分期支付朱友、敬葵、孟清风等供应商的欠款,该协议书中被告中盟公司出具的账单中明确欠瓮安县长沙**矿山设备经营部404653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中盟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欠款50000元,现还差欠354653元材料款未付。2019年12月25日,中盟公司债权人会议作出了(2019)中盟磷业破管字第3-24号《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报告对原告享有的354653元的债权不予认定。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中盟公司辩称:1、中盟公司破产重整案于2018年11月19日裁定受理,2019年4月19日指定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2、**于2019年6月14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经破产管理人调查,**就其材料款已向瓮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黔2725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破产管理人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不予确认**的债权。综上,破产管理人对**的债权审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和安公司述称:1、本案是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和安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2、和安公司未和本案案件的其他诉讼参与人有任何材料款供应事实。

第三人华雄公司述称:华雄公司当时是中盟公司的承建单位,对里面的材料供应尚不确定,需要法庭进一步核实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的证据来确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白岩磷矿属于被告中盟公司,华雄公司系被告中盟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和安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承接被告中盟公司白岩磷矿60万吨/年项目的建设施工。2015年12月3日,中盟采购部经理唐曜与朱友、敬葵等8人(原告**不在8人之列)在瓮安县公安局的主持下,达成《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主要事实部分载明:“因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拖欠朱友、敬葵等8人的材料款共计3756532.15元,2015年12月3日朱友、敬葵等8人前往中盟公司追款未果后,将中盟公司白岩磷矿污水池工地堵住,双方发生纠纷”,该协议还约定中盟公司于2016年7月31日前付清朱友、敬葵等供应商的所有款项。该协议附件为“2015年昆明和安矿业有限公司驻瓮安白岩磷矿项目部1-8月应付款项余额表”,该表总金额为3756532.15元,其中列明应付原告货款为404653元。该协议有朱友、敬葵等供应商8人、中盟公司采购部经理唐曜、公安机关调解人的签字,但没有**签字。

**曾以中盟公司欠付其货款354653元为由,向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黔2725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11月19日,本院裁定受理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并于2019年4月19日指定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2019年6月14日,原告作为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编号为10。破产管理人收到原告的债权申报材料后,对债权进行了审查,于2019年8月30日形成了初步审查结论并向原告送达了(2019)中盟磷业破管字第1-11-10号《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债权初步审查意见告知书》,而后原告不服,书面向破产管理人提出异议。经破产管理人复查认为异议不能成立,并向原告送达了(2019)中盟磷业破管字第1-12-10号《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债权初步审查异议解释告知书》。原告仍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交的《瓮安县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债权初步审查异议解释告知书》,中盟公司破产重整案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会务资料,(2018)黔27破3号民事裁定书及决定书,**申报债权材料、异议材料、(2017)黔2725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书,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债权初步审查意见告知书,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债权初步审查异议解释告知书,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债权表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曾以中盟公司欠付其货款354653元为由,向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黔2725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依法生效。本案中,原告**再次以被告中盟公司为被告,以《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为依据,主张被告中盟公司欠付其材料款35465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诉作为后诉,与其在前诉瓮安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5民初1724号一案中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相比较,两诉的原、被告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基础事实基本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应当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诉讼,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119.79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家荣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袁丽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新媛

书记员龙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