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邦伟业工程有限公司

***与***、贵州华邦伟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222民初3053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云江,贵州盘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91008375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平,贵州盘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81805110239。
被告:***,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被告:贵州华邦伟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大理石路83号众拓馨苑I幢2单元3成1号(沙冲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565042769T。
法定代表人:陈晓娇,贵州华邦伟业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从军,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华邦伟业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告:六盘水中南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翰林街道干沟桥环东线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5650121800。
法定代表人:戴松兵,六盘水中南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鋆,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827751。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正璇,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律师,证号23081905220311。
第三人:王斌,男,199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第三人:王旭,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与被告***、贵州华邦伟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六盘水中南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银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追加了王斌、王旭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云江、李永平,***,华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从军,中南银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鋆、尹正璇,王斌到庭参加诉讼,王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邦公司及第三人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75625元,支付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6325.59元,并以2756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2019年6月15日后的资金占用损失,直至全部工程款付清时止;2.判令中南银河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6日,中南银河公司与华邦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中南银河公司将位于盘州市加油站边坡支护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华邦公司承建,2018年8月26日,王泽贵将该工程以担保的形式承包给***施工,并签订了《边坡支护协议》。后***又委托其工程管理人员王旭将该工程中锚杆喷锚工作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签订了《锚杆喷锚合同段锚索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书》。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后经王泽贵、***、原告进行结算,签订了结算单,工程结算金额为400600元,同时***承诺在2019年2月1日前付清前述款项,并承诺不能如期付清工程款,则按照总结算金额415625元进行结算。结算后,***仅在2019年2月1日前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75625元。
***辩称,***从王斌处承包了涉案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王旭进行施工,王旭将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后王旭退出施工,由***与原告直接进行结算,由***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欠付原告工程款无异议,但是***在2019年2月1日前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所以根据结算,应当按照400600元为最终结算金额,不应按照415625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且***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不应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
华邦公司辩称,1.王斌伪造华邦公司印章与中南银河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王斌以华邦公司名义与中南银河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未得到华邦公司的授权和许可,所以华邦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2.在王斌伪造华邦公司印章与中南银河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前,华邦公司曾授权王斌以华邦公司名义与中南银河公司签订华屯村加油站其他部分工程的施工合同,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而对于边坡支护工程所涉工程款均未通过华邦公司银行账户,这与交易习惯相背,所以华邦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中南银河公司辩称,华邦公司与中南银河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包括土石方和边坡支护工程,经过王斌的工地现场管理人王泽贵确认,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后,中南银河公司应向王斌支付工程款2835286元,未完成的工程量应扣减工程款155973.50元,中南银河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2679312.50元。在施工过程中中南银河公司已向王斌支付工程款2105852元,扣除王斌欠款500000元,扣除王斌施工过程中使用柴油应扣除的油款166735元,中南银河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93238.50元,所以中南银河公司已不欠付华邦公司及王斌工程款,所以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王斌述称,王斌伪造华邦公司印章与中南银河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工程管理人员为王泽贵,王泽贵受王斌委托与***签订合同,将工程承包给***进行施工。***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王泽贵代表王斌与***、***进行结算。
王旭述称,王旭于2018年8月20日受***邀请管理盘州市加油站边坡支护工程并负责施工队伍的安排和管理,并于施工队伍签订施工合同,由于施工过程中未能按时领取工程进度款,原告于2018年11月10日停工,***、王旭、***于2018年11月13日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由***签署工程结算单给原告,该工程与王旭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6日,王斌以华邦公司的名义与中南银河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中南银河公司将盘州市加油站边坡支护工程承包给华邦公司施工。签订合同后,王斌委托其工地管理人王泽贵与***签订《边坡支护协议》,约定将前述工程承包给***进行施工。后王旭与原告签订《锚杆喷锚合同段锚索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书》,约定将前述工程中锚杆喷锚工作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8年11月13日,经***、***、王泽贵进行结算确认***完成3325平方米的工程量,单价为125元/平方米,应付工程款金额为415625元。同时双方还就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此上腊月27日,阳历2月1日之前付清按400600.00元算,如果2月1日之前不能付清按415625.00元结算(肆拾壹万伍仟陆佰贰拾伍元)。”。结算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40000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中南银河公司称应向王斌支付工程款2679312.50元,已支付的工程款及欠款应扣除工程款金额为2605852元,对于中南银河公司要求用柴油款及王斌欠款抵扣工程款王斌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不能确定中南银河公司欠付王斌工程款的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多少,是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被告及第三人各自承担何种责任。
***将其从王斌处承包的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与***均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就涉案工程施工的相关约定为无效。原告与***就工程款的支付发生纠纷,并进行结算,该结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应根据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2019年2月1日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并未足额支付。根据双方的约定,***应按照415652元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扣除已经支付的140000元,尚欠工程款金额为275652元。双方约定在2019年2月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未依约付清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4.35%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王斌以华邦公司的名义与中南银河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了工程后,又将工程承包给***,二人明知对方均无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还对工程进行转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王斌对工程无法足额支付工程款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故应由王斌对***应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华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华邦公司与王斌否认王斌借用华邦公司资质与中南银河公司签订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且中南银河公司也未将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通过华邦公司的账户进行支付,在无证据证明华邦公司对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华邦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中南银河公司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王斌以华邦公司的名义与中南银河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王斌为该工程的实施者,对于该工程,中南银河公司为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二十六条规定,中南银河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在本案中,中南银河公司与王斌对欠付工程款中是否能够抵扣工程款及抵扣金额均存在异议,故无法确定中南银河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则中南银河公司应对***应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王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及王旭本人的陈述,王旭、***、原告均认可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由***承担,王旭不再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王旭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75652元,支付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的利息2364.86元,并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向原告支付2019年4月13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时止的利息;
二、第三人王斌、被告六盘水中南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三人王旭、被告贵州华邦伟业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6元,由原告***负担1291元,由被告***、六盘水中南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斌负担2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红兵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尹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