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邦伟业工程有限公司

六盘水中南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2民终2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中南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翰林街道干沟桥环东线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5650121800。
法定代表人:戴松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鋆,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827751。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正璇,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8190522031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云江,系贵州盘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91008375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命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华邦伟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大理石路83号众拓馨苑I幢2单元3成1号(沙冲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565042769T。
法定代表人:陈晓娇,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斌。
原审第三人:王旭。
上诉人六盘水中南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银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命雄、贵州华邦伟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王斌及原审第三人王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19)黔0222民初3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南银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依法应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是第二项,内容为:判决六盘水中南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并未请求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但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结果超过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明显对上诉人显失公平。2、被上诉人华邦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虽本案被上诉人王斌庭审时认可2018年7月16日的《工程承包合同》中被上诉人华邦公司的公章系其伪造,但从被上诉人华邦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给上诉人的《回复》中明确表示追认《工程承包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明确,上诉人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并未对此予以查明而做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1)被上诉人王斌认可王泽贵系其工程管理人员,认可王泽贵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沈命雄,由王泽贵结算出具给上诉人的《盘县华家屯加油站费用》工程的总造价为2835286元,王泽贵及被上诉人王斌均认可未施工有土方部分,经上诉人测绘,未施工的土方部分为:6237.5立方米,结合合同单价,该部分应当扣减的工程款为:155937.50元,上诉人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679312.50元。(2)从被上诉人王斌向上诉人出具的19张收条、2张欠条以及油款抵工程款的明细两张,足以认定在本案中,上诉人已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2772587元,结合本案应付的工程款2679312.50元,上诉人已多支付工程款93238.50元。(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沈命雄、华邦公司、王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命雄、华邦公司及第三人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75625元,支付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6325.59元,并以2756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2019年6月15日后的资金占用损失,直至全部工程款付清时止;2.判令中南银河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6日,王斌以华邦公司的名义与中南银河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中南银河公司将盘州市华家屯加油站边坡支护工程承包给华邦公司施工。签订合同后,王斌委托其工地管理人王泽贵与沈命雄签订《边坡支护协议》,约定将前述工程承包给沈命雄进行施工。后王旭与原告签订《锚杆喷锚合同段锚索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书》,约定将前述工程中锚杆喷锚工作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8年11月13日,经沈命雄、***、王泽贵进行结算确认***完成3325平方米的工程量,单价为125元/平方米,应付工程款金额为415625元。同时双方还就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此上腊月27日,阳历2月1日之前付清按400600.00元算,如果2月1日之前不能付清按415625.00元结算(肆拾壹万伍仟陆佰贰拾伍元)”。结算后,沈命雄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40000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中南银河公司称应向王斌支付工程款2679312.50元,已支付的工程款及欠款应扣除工程款金额为2605852元,对于中南银河公司要求用柴油款及王斌欠款抵扣工程款王斌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不能确定中南银河公司欠付王斌工程款的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沈命雄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多少,是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被告及第三人各自承担何种责任。沈命雄将其从王斌处承包的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与沈命雄均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就涉案工程施工的相关约定为无效。原告与沈命雄就工程款的支付发生纠纷,并进行结算,该结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沈命雄应根据约定支付工程款。沈命雄截止2019年2月1日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并未足额支付。根据双方的约定,沈命雄应按照415652元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扣除已经支付的140000元,尚欠工程款金额为275652元。双方约定在2019年2月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沈命雄未依约付清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沈命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4.35%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斌以华邦公司的名义与中南银河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了工程后,又将工程承包给沈命雄,二人明知对方均无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还对工程进行转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王斌对工程无法足额支付工程款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故应由王斌对沈命雄应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华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华邦公司与王斌否认王斌借用华邦公司资质与中南银河公司签订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且中南银河公司也未将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通过华邦公司的账户进行支付,在无证据证明华邦公司对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华邦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中南银河公司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王斌以华邦公司的名义与中南银河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王斌为该工程的实施者,对于该工程,中南银河公司为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二十六条规定,中南银河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在本案中,中南银河公司与王斌对欠付工程款中是否能够抵扣工程款及抵扣金额均存在异议,故无法确定中南银河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则中南银河公司应对沈命雄应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王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沈命雄及王旭本人的陈述,王旭、沈命雄、原告均认可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由沈命雄承担,王旭不再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王旭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沈命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75652元,支付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的利息2364.86元,并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向原告支付2019年4月13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时止的利息;二、第三人王斌、被告六盘水中南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第三人王旭、被告贵州华邦伟业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6元,由原告***负担1291元,由被告沈命雄、六盘水中南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斌负担2515元。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中南银河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华邦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
关于中南银河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中南银河公司陈述应向王斌支付工程款2679312.50元,已支付2105852元,即573460.5元未支付,中南银河公司认为扣除王斌的欠款500000元、柴油款166735元,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从该陈述看,中南银河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573460.5元,中南银河公司主张该欠付的工程款已与王斌抵扣了欠款及柴油款,但从王斌在一审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看,其涉及的工程有土石方工程、场平工程、管理房工程及边坡工程,相关的欠款及柴油款是否系抵扣本案工程欠款中南银河公司并未充分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中南银河公司应在573460.5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持责任。因中南银河公司欠付的款项573460.5元远高于应付的工程欠款,一审判决“第三人王斌、被告六盘水中南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超过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华邦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华邦公司与王斌否认王斌借用华邦公司资质与中南银河公司签订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且中南银河公司也未将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通过华邦公司的账户进行支付,故一审判决华邦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六盘水中南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上诉人六盘水中南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少旭
审判员  刘 靖
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郭勇
书记员周启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