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安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济宁安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811民初9945号
原告:济宁安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济宁市济鱼路与南外环路交叉口向北2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栋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运,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程,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08号。
法定代理人:于忠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根深,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原告济宁安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安居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华友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居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运、王程程、被告新华友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根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居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款268113元及违约金(以268113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2日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为被告承建的欧隆盛源小区供应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强度等级、标准、单价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混凝土完工后,一次性结算全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混凝土,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268113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我方与原告方没有合同关系。没有向原告方采购其所主张的物资,原告方应该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在未签订合同的基础上,原告对我方的违约金主张是缺乏依据的。二、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从其诉状中从2014年12月12日付清之日,这一诉求判断,到2016年的12月12日,其诉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安居混凝土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混凝土。董建国作为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第四条约定甲方指定江玉国为代表人按照合同约定行使验收权利、填写货单并与乙方进行结算。第六条约定混凝土完工后,一次性结清全款。第八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预拌混凝土拌合物,在乙方停止供应混凝土后七天内甲方应付清全部货款。否则,甲方应按照未付款的日千分之五偿付违约金。原告要求将违约金调整到按月息2分支付。2.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和新华友建工集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1)被告新华友建工集团承建了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欧隆投资置业公司)开发的欧隆盛源小区工程。(2)被告新华友建工集团在施工过程中,授权董建国为欧隆盛源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并以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的名义,负责工程管理工作,委托权限包括现场管理等。(3)董建国作为被告的项目经理、工作人员与原告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原告供应的混凝土也用于被告承建的工地,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其行为视为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济宁安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混对账单四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商混的对账日期及货款金额,2014年8月4日货款109884元、8月10日货款90736元、11月24日货款47075元、12月11日货款20418元,对账确定,被告共计欠付原告268113元混凝款。4.张某张利的出庭证言。证明2014年与新华友建工集团的会计江玉国对账,其亲自在四份对账单上签字。其后向被告青岛新华友工作人员董建国、李卓群要帐。5.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8民终21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审判决维持高新区法院的一审判决结果。该判决书来自诉讼案例网站,是法院公开裁判文书的网站。
被告新华友建工集团向本院提交证据:山东汇景源环境工程公司向新华友建工集团出具的说明书复印件。证明李卓群并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由李卓群签字的对账单所载明的款项应由李卓群向原告支付,与被告公司无关。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被告新华友建工集团对原告安居混凝土公司所示证据(2017)鲁08民终2182号、(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安居混凝土公司对被告新华友建工集团向本院出具的说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并在卷佐证。被告新华友建工集团对原告安居混凝土公司所示证据提出质证意见:1、2014年5月22日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签字人员不是该公司工作人员,印章亦不是该公司印章;合同中多处未填写,江玉国的签名与商混对账单中的签字不是同一人所签,没有填写身份证号码及联系方式的具体信息,有后期补写的可能;合同第一条第一款写明甲方(青岛新华友)应出示有效证件原件,复印件加盖印章后作为合同的附件,原告没有随同合同一并提交。因涉及主体资格,对相对方认定合同的主体有关键影响;该公司对经济类的材料采购合同均由公司的材料部门主导签订,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2、我方不认可(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对董建国、江玉国身份的认定,已经提起上诉。对方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无法予以质证。3、对商混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签字人员不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2014年8月4日、10日的两份对账单有李卓群签字,其非新华友建工集团工作人员。李卓群在涉案项目中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我方主张了地暖施工的工程款;2014年11月24日、12月11日两份对账单中,型号为C25的混凝土及价格、砂浆,合同没有约定。对没有约定的材料型号和价格没有该公司人员予以认可,原告方所主张的数额也不能成立。商混对账单中销售方一张某张利签字,原告张某张利的身份作出说明;4张某张利的证人证言提出质证意见认为,证人系原告方工作人员,与原告有利益关系,该证言不应当采信。对于江玉国的身份,原告方所举合同存在严重瑕疵,且证人作证表述了江玉国系会计及会计没有对材料价格的确认权。证人认为李卓群系新华友建工集团工作人员的证言,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方的证人证言和其所举出的对账单相互矛盾,对对账单中出现但在合同中没有载明的材料及价格也没有权限确定。
原告安居商品混凝土公司对被告所示证据的证明内容提出质证意见认为:无论李卓群是否为新华友建工集团的员工,其签字的商混对账单均有新华友建工集团的员工江玉国签字认可。江玉国是买卖合同中新华友指定收货和结算代表,所以该款项应由新华友建工集团承担。山东汇景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书是复印件。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7)鲁08民终2182号判决书系为被告新华友建工集团不服(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经二审程序审理后作出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生效判决。(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认定了承包方新华友建工集团承建发包方欧隆投资置业公司欧隆盛源小区01#、02#、04#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新华友建工集团向欧隆投资置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董建国为欧隆盛源小区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并以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负责该标段工程相关管理工作、的事实;董建国、江玉国系新华友建工集团欧隆盛源小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上述两份判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并在卷佐证。2.被告新华友建工集团对原告安居混凝土公司所示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认为:新华友建工集团向欧隆投资置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2014年5月22日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签字人员不是该公司工作人员,印章亦不是该公司印章、商混对账单的签字人员李卓群、江玉国不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合同中多处未填写、原告没有提交合同附件、江玉国的签名与商混对账单中的签字不是同一人所签问题。本院认为,新华友建工集团的授权委托书虽系复印件,但其载明的内容,即新华友建工集团授权董建国为欧隆盛源小区项目经理,并以该公司名义,负责该标段工程管理工作等内容与(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83号判决确认的事实相符;新华友建工集团向本院提交的汇景源环境公司出具的说明中提到在欧隆盛源小区、济宁盛基国际广场两处项目工程中,汇景源环境公司、李卓群与新华友建工集团签订《低温地板采暖安装工程合同书》上加盖欧隆盛源小区项目部印章,并承诺在李卓群办理签字确认结算及收取相应款项后,不再向新华友建工集团等任何相关方索要。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83号判决确认的新华友建工集团欧隆盛源小区项目部系新华友建工集团在欧隆盛源小区项目工地的常设管理部门及新华友建工集团的授权委托书相互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董建国签订本案《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有新华友建工集团的授权、在欧隆盛源小区项目工程中对外签订合同所用印章均使用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欧隆盛源小区项目部印章。合同书中未填写条款及合同附件的欠缺,不能否定董建国代表新华友建工集团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效力,双方并未将合同附件作为合同生效条件;关于江玉国在对账单中签字问题,《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第四条验收及结算方式中规定,甲方即新华友建工集团指定江玉国行使验收、填写货单并与乙方进行结算。在(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83号买卖混凝土纠纷案件中的对账单亦由江玉国签字;四份《济宁安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混对账单》记载的客户名称分别为青岛新华友欧隆盛源#2、青岛新华友欧隆盛源#4、青岛新华友欧隆盛源,与《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载明的工程名称欧隆盛源01#、02#、04#相符。与(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83号判决中认定新华友建工集团承建、欧隆置业公司发包的菱澳片区(暂定名)1#、2#、4#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相符;关于李卓群在对账单中的签字,董建国、江玉国作为新华友建工集团工作人员,代表新华友建工集团为完成欧隆盛源小区项目1#、2#、4#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与安居混凝土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按汇景源环境公司提供的说明,汇景源环境公司、李卓群与新华友建工集团签订《低温地板采暖安装工程合同书》,双方之间系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两者法律关系不同。四份《济宁安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混对账单》中均有江玉国签字确认,李卓群的签字对江玉国行使合同权利代表欧隆盛源小区项目部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张某张利的证言证明了通过董建国与江玉国对账、江玉国签字确认对账单及向被告催要货款的过程。该证人证言与以上证据相吻合。综上所述,被告新华友建工集团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且己实际履行。双方对账确认的货款余额,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0日,新华友建工集团作为承包方承建山东欧隆投资置业公司欧隆盛源小区1#、2#、4#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2012年10月8日,新华友建工集团向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董建国为欧隆盛源小区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并以新华友建工集团的名义,负责该标段工程相关管理工作。2014年5月22日,新华友建工集团欧隆盛源小区项目部与安居混凝土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购买原告安居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第四条验收及结算方式中约定,甲方即新华友建工集团指定江玉国行使验收、填写货单并与乙方进行结算。董建国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欧隆盛源小区项目部专用章。2014年8月4日、8月10日、11月24日、12月11日,江玉国在《济宁安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混对账单》上签字。嗣后,安居混凝土公司向董建国催要货款未获清偿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其项目经理董建国、江玉国及欧隆盛源小区项目部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该争议焦点在(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83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己作为争议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与认定,董建国及欧隆盛源小区项目部因工程需要所履行的全部民事行为,均应由被告新华友建工集团承担。本案与(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83号案件,同是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因同一工程项目购买混凝土而发生,被告同为新华友建工集团,项目部工作人员均为董建国、汪玉国。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董建国系被告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欧隆盛源小区的项目经理,其负责工地的管理工作,包括现场管理等。且欧隆盛源小区项目部系被告新华友建工集团在工地的常设内部管理部门。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被告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方没有合同关系,没有向原告方采购其所主张的混凝土,原告方违约金主张是缺乏依据的观点不予采信。被告新华友建工集团应为董建国及欧隆盛源小区项目部因工程需要所履行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在《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第六条约定,混凝土完工后,一次性结清全款(不含发票)。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在2014年12月11日。安居混凝土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以26811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2日至付清之日计算,低于合同约定的按未付款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其主张合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安居商品混凝土公司已经依照《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新华友建工集团未支付货款。安居商品混凝土公司要求新华友建工集团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济宁安居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68113元及违约金(以26811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2元,由被告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道习
人民陪审员  刘进华
人民陪审员  陈允苓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