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山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联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省山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民终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山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明溪县雪峰镇新大路6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新财,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厦门联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护安路73-75号503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纬,福建建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山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联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6民初5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新财、被上诉人联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联品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支持联品公司赔偿损失61857元及支付保修款42352元;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联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山源公司向联品公司支付140935.6元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联品公司一审提供的增补清单、退款凭证、竣工验收申请书、竣工验收单等均由***(案外人)无代理权限人签字确认,***作为该厦门市**社557号新能源汽车充电站项目工程施工中的小队长,无权代表山源公司公司对该项目的有关数量、价款、增加费用、工人补贴、项目验收申请及验收结果等重要事项签字确认,而且竣工验收单内容载明本涉案工程是由山源公司与联品公司共同验收,但后面仅有***签字确认,山源公司并没有签字及**确认,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山源公司应支付联品公司项目价款的依据。而联品公司没有任何签字确认,联品公司一审提供银行流水是***(案外人)与***(案外人)两个私人之间的转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更无任何权限确认***与***两个私人之间的转账关系即为联品公司退还给山源公司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两个私人之间的转账即为联品公司退还给山源公司的本案工程款,是对本案事实的严重错误认定。事实上,本涉案项目施工结束后,山源公司考虑到可能会增加少许地坪漆工作已经支付了联品公司超合同价款10万元(合同价款为92200元),山源公司无需支付任何款项给联品公司。2、一审法院没有判决联品公司赔偿山源公司损失61857元,并支付山源公司保修款42352元是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销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地坪漆厚度1.2mm。而《工程扣款协议》客观反映出联品公司完成工作后经现场检测地坪漆平均厚度仅为0.5mm,且局部粗糙,建设单位扣除山源公司地坪漆工程款61857元及保修款42352元,联品公司应当对此进行赔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 联品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山源公司支付款项及违约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联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山源公司支付联品公司款项155935.6元及违约金(以146638.8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到2020年4月18日,违约金为53523元;以155935.6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4月1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2.山源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用1299.68元。 山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联品公司赔偿山源公司损失61857元;2.联品公司支付保修款42352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8日,山源公司(甲方、需方)与联品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0180904的《销售合同》,约定:甲方采购产品、数量、安装的类型和方式、单价为:联品地坪漆厚度1.2㎜2400平方,画线耐迪2000米,使用区域为室内停车场地面,合计92200元;预付款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工,运费乙方承担;交货地点在甲方的施工现场厦门市**社557号新能源汽车充电站交货;本合同内销售产品提供一年的质量保证,如一年内产品有损坏,经检测属于非人为性损坏出现的质量问题,本公司可进行免费维修;如属于人为因素造成的损坏造成的操作本公司可负责维修(只收成本费);签订合同完毕后在甲方符合施工条件后提前15个工作日通知乙方预备材料,甲方并且在通知完毕后三个工作日内预付给乙方合同30%总货款即27660元,在乙方施工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付合同30%总货款即27660元,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同后20个工作日内付合同35%总货款即32170元,余款5%在保修期满一年付清全部货款即4610元(甲方验货时可抽样检查,但不可全部拆包,所到货物为厂家大货,请抽样检查,验货完毕如未按合同约定内付清全部货款,所有货物为厦门联品公司所有,乙方有权收回货物,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双方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否则赔偿对方合同总额的10%;甲方未按合同签订日期付款、乙方未按照规定日期施工,每拖延一日,甲方则赔偿乙方合同总额的1‰;解决合同纠纷的法律机构为乙方所在地法院裁决;乙方应在甲方通知符合施工条件进场施工,并在6个工作日内结束全部施工;该合同经甲乙双方代理人签字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联品公司持有的《销售合同》甲方代理人处有案外人***签字,山源公司持有的《销售合同》甲方代理人处无人签字,山源公司确认***系山源公司现场施工的队长。 2018年12月4日,山源公司(甲方、需方)与联品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一份《**伟皓新能源充电桩退款凭证》,载明:联品公司今收到山源公司本合同项目公账70000元,实际收预付30%30000元,其他40000元退回山源公司指导代表负责人收款账付***,兴业银行三***支行:****××××6016账户,40000元退回完毕后,40000元不属于山源公司跟联品公司签订的厦门市**社557号新能源汽车充电桩项目合同款项目内。***在落款甲方处签字,并备注“与财务***确认已退回***账号”,***在落款乙方处**。 2018年12月21日,山源公司(甲方、需方)与联品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一份《**伟皓新能源充电桩退款凭证》,载明:联品公司今收到山源公司本合同项目公账15000元,实际收15000元,把15000元退回山源公司指导代表负责人收款账付***,兴业银行三***支行:****××××6016账户,15000元退回完毕后,15000元不属于山源公司跟联品公司签订的厦门市**社557号新能源汽车充电桩项目合同款项目内。***在落款甲方处签字,并备注“与财务***确认已退回***账号”,***在落款乙方处**。 2019年1月20日,山源公司(甲方、需方)与联品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一份《**伟皓新能源充电桩增补清单》,载明:现场增加工程数量价款合计78735.6元,乙方施工完毕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有增补的清单款项,甲方未按增补清单约定日期内付款,每拖延一日,甲方则赔偿乙方增补总额的1%。***在落款甲方处签字,联品公司在落款乙方处**。 2019年1月28日,山源公司(甲方、需方)与联品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一份《**伟皓新能源充电桩工人补贴增补清单》,载明:由山源公司承建厦门湖里区**伟皓新能源汽车充电站土建和安装工程项目工期时间紧凑,通过和联品公司达成一致,要求联品公司春节假期继续加班施工,山源公司将补贴15000元给联品公司,该费用包含所有费用。***在落款甲方处签字,联品公司在落款乙方处**。 山源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4日、2018年12月21日、2020年1月20日分别向联品公司支付70000元、15000元、15000元。联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18年12月4日、2018年12月22日向上述两份《**伟皓新能源充电桩退款凭证》约定的***账户转账40000元、15000元。 2019年3月18日,联品公司向山源公司出具一份《竣工验收申请书》,载明:由联品公司承接的厦门市湖里区**新能源汽车充电站地坪漆工程项目已完成施工合同即增补清单内约定的各项内容及工程质量标准全部内容,工程质量等级合格,符合竣工验收要求,请予验收。***在项目验收负责人处签名。 2019年3月22日,山源公司向联品公司出具一份《竣工验收单》,载明:由贵公司承接的厦门市湖里区**新能源汽车充电站地坪漆工程项目已完成施工合同以及增补清单内约定的各项内容,经我公司项目负责人与联品公司代表现场验收,工程量核对清楚,工程质量达到施工合同约定的要求,工程质量等级合格。***在项目验收负责人处签名。 2019年12月18日,厦门伟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山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工程质量扣款协议》,关于甲方委托乙方施工的厦门伟皓新能源汽车充电站工程,因乙方的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甲方未能达到预期的工程质量和效果,工程质量地坪漆厚度不达要求,原约定厚度1.4㎜,实际取样平均厚度只有0.5㎜;地坪漆漆面因施工质量问题有七处呈不规则脱落、破损;柱面漆面因施工质量问题也有几处脱落、破损;甲方决定扣除乙方61800元的工程款作为处罚。2020年8月10日,厦门伟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函》,载明:由山源公司为我公司“厦门湖里区**新能源汽车充电站土建和安装工程”已施工完成,现保修期已到期,在保修期间,出现质量问题,我司按合同要求山源公司进行保修义务,一直无法履行,对我司经营造成了损失,我司根据合同规定在保修款中扣除42352元赔偿损失。 诉讼过程中,联品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山源公司银行存款155935.6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闽0206民初592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申请,并于2020年8月26日冻结山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1387××××1553账户(当日实际冻结12697.25元)。联品公司为此支出保全费1299.6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联品公司和山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山源公司确认的《**伟皓新能源充电桩增补清单》(2019年1月20日)、《**伟皓新能源充电桩工人补贴增补清单》(2019年1月28日),承揽合同的总价款为合同内价款92200元,增补项目价款78735.6元,加班补偿15000元。山源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4日、2018年12月21日、2020年1月20日分别向联品公司支付70000元、15000元、15000元;联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18年12月4日、2018年12月22日向***转账40000元、15000元,根据***和***签订的两份《**伟皓新能源充电桩退款凭证》,该55000元系联品公司退回给山源公司的合同价款,即本案中,山源公司向联品公司支付了45000元合同价款,尚有合同价款47200元、增补项目价款78735.6元、加班补偿15000元,合计140935.6元未支付给联品公司。 ***作为山源公司的代理人,在2019年3月22日对联品公司所完成的工作进行了竣工验收,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山源公司应在通知完毕后三个工作日内预付给联品公司合同30%总货款,在联品公司施工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付合同30%总货款,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同后20个工作日内付合同35%总货款,余款5%在保修期满一年内付清全部货款,保修期为一年,逾期付款按合同总额的日1‰赔偿;增补项目价款78735.6元、加班补偿15000元也同样适用该约定,山源公司应向联品公司支付140935.6元款项,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联品公司主张按日1‰计算,山源公司抗辩称联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双方的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考虑违约金制度的补偿功能和惩罚功能,对联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按月利率1%计算,即山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其中133888.82元为自2019年4月13日起算,7046.78元(140935.6元*5%)自2020年4月13日起算,均按月利率1%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联品公司要求山源公司支付其为本案支出的保全费1299.68元,一审法院按比例认定山源公司应承担其中的1175元。 山源公司提出反诉称联品公司所交付的工作成果不合格,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明其主张,山源公司与厦门伟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山源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福建省山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联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140935.6元及违约金(其中133888.82元为自2019年4月13日起算,7046.78元自2020年4月13日起算,均按月利率1%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福建省山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联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1175元;三、驳回厦门联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福建省山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山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一份2019年7月27日***转账给***5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作为证据,拟证明***与***存在私人转账,他们之间互相的转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联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这笔转账是路桥公司餐厅墙上装饰布的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证认为,该笔转账与本案无关联,也无法证明***与***之间的所有转账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联品公司和山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1、山源公司是否还存在未付案涉合同价款及相应的违约金。关键问题在于***是否有权代表山源公司签订案涉销售合同及相关文件。从本案查明事实看,***为山源公司案涉项目的现场施工的队长,而联品公司持有的《销售合同》上有***的签名,应认定***有权代理山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也实际上代理山源公司对案涉项目的有关数量、价款、增加费用、工人补贴、项目验收等进行签字确认。一审法院根据案涉《销售合同》及相关增补清单、退款凭证等,认定山源公司尚有合同价款47200元、增补项目价款78735.6元、加班补偿15000元,合计140935.6元未支付给联品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违约金,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双方的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考虑违约金制度的补偿功能和惩罚功能,对联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按月利率1%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2、关于联品公司是否应赔偿山源公司损失61857元及保修款42352元的问题。山源公司主张联品公司所交付的工作成果不合格,应赔偿山源公司因此向厦门伟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的61857元及保修款42352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明其主张,且与山源公司出具的《竣工验收单》上记载不符,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山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7元,由福建省山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徐 英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