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703民初791号
原告:湖北鼎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段店孙彭村。
法定代表人:舒莲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特别授权),湖北定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大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顺佳四季花城**。
法定代表人:舒国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文华、陆洋(均为特别授权),湖北乾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险峰,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黄石市人,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原告湖北鼎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大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大良独任审理。被告湖北大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前申请追加张险峰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审查并征询原、被告意见,同意被告湖北大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并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鼎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昭洪、被告湖北大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华、被告张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鼎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货款1,446,778.9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预拌干混砂浆供需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全部材料单价含税票,税票为13%增值税发票,不含外围协调费,结算以供方实际送到工地材料数量为准。执行浮动价格,各型号砂浆按当月实际供货量和当月《黄石建设工程价格信息》中公布的市场指导价(含税价)下浮14%计算货款。第三条约定:按月结算,每月1日至5日(节假日顺延)办理结算。供方凭需方签订的《砂浆供货单》,并编制上月供货量汇总单,交给需方;自供方提交上月供货量汇总单后,需方须在五个工作日内办完结算手续。工程款甲方在2020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总砂浆材料款的70%。同时合同还对质量验收、责任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需求计划向被告交付干混砂浆,经双方结算对账,原告共交付价值1,746,778.98元,被告方已付300,000元,还差欠1,446,778.98元。随后原告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严肃法纪,依法具状贵院,望贵院判予所请。
原告湖北鼎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拟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
证据二、《预拌干混砂浆供需合同》,拟证明2020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湖北大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干
混砂浆供需合同》以及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
证据三、8张预拌干混砂浆结算对账单,拟证明截至2020年12月31日止原告向被告承接中冶黄石公园二期D组团30#-35#、42-47#楼、地下、地下室建筑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供了价值1,746,778元预拌干混砂浆,被告已给付300,000元,还下欠1,446,778.98元。
证据四、3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湖北大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23日支付50,000元、2020年11月10日支付50,000元、2020年12月18日支付200,000元给原告。
被告湖北大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张险峰,接受货物的主体也是张险峰,张险峰同时也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由张险峰自行承担责任。
被告湖北大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花名册及工资表,拟证明湖北大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谭小松这个人。
被告张险峰辩称,追加被告申请书上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这个钱由我来付我也不否认,但是要和甲方项目部结算之后才能支付,我作为实际施工人项目部还欠我的钱,大概3至4个月后才能支付。
被告张险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湖北鼎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
被告张险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湖北大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合同上甲方盖章不是我公司备案的公章。对证据三有异议,
真实性和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账单上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及职工签字,签字人员谭小松不是被告公司人员。对证据四有异议,是按照被告张险峰指示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相关法定机关出具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可以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主要证明目的是被告湖北大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446,778.98元,因被告湖北大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被告张险峰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张险峰认可签订了《预拌干混砂浆供需合同》及下欠货款1,446,778.98元,被告湖北大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合同上的公章非备案公章,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湖北大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干混砂浆供需合同》,原告按合同要求运送了砂浆,被告张险峰作为实际施工人收到了砂浆,下欠货款1,446,778.98元,予以采信。
(二)关于被告湖北大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
被告张险峰对于被告湖北大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资料上没有这个人,被告湖北大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没有谭小松这个人不清楚,因被告张险峰当庭认可收货人谭小松是由其指定为工地收货人员,其工资由被告张险峰发放,故可以证明谭小松非被告湖北大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员,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查明:2020年6月10日,被告湖北大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北鼎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预拌干混砂浆供需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了按月结算,每月1日至5日(节假日顺延)办理结算。供方凭需方签订的《砂浆供货单》,并编制上月供货量汇总单,交给需方;自供方提交
上月供货量汇总单后,需方须在五个工作日内办完结算手续。工程款需方在2020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总砂浆材料款的70%。同时合同还对质量验收、责任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被告张险峰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鼎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依被告张险峰需求供应干混砂浆,经原告湖北鼎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险峰指定的收货人谭小松结算对账,原告共交付价值1,746,778.98元货物,被告湖北大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付300,000元,下欠货款1,446,778.98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大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被告张险峰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张险峰在庭审中认可是支付货款的义务人。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张险峰,被告张险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拖欠的货款1,446,778.98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张险峰以被告湖北大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湖北大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合同的相对人,是法律意义上的付款义务人,故被告张险峰与被告湖北大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案涉货款应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险峰向原告湖北鼎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446,778.98元,被告湖北大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911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险
峰、湖北大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59********,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姜大良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