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2民终14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余名礼,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学工,女,195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董芳,女,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晖,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魏虹,女,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大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顺佳四季花城3-50号。
法定代表人:舒国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石仁康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彩虹路8号。
法定代表人:潘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叶馗,均系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石众康综合门诊部(普通合伙),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彩虹路8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魏虹。
上诉人余名礼、李学工、董芳、朱晖因与被上诉人魏虹、湖北大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金公司”)、黄石仁康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康公司”)、黄石众康综合门诊部(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众康门诊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8)鄂0202民初2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名礼、李学工、董芳、朱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第三条无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未当庭质证的录音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违反了法定的诉讼程序;二、魏虹和大金公司的徐重华是老乡,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形成已久。大金公司在众康门诊部没有200多万元债权,只是因众康门诊部欠他人债务转移到大金公司。大金公司指定徐重华长期向众康门诊部催讨债权,对该公司陷入支付危机的事实是明知或应当明知。大金公司在明知魏虹债权人众多的情况下,与魏虹恶意串通,快速达成调解协议,之后在执行阶段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通过大金公司质押魏虹22%的股权后从大金公司买走,彻底丢掉众康门诊部的债务。该执行和解协议第三条损害了魏虹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应属无效。一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错误。
魏虹及众康门诊部答辩称:众康门诊部与仁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因所有资产被用于与仁济公司的合作,魏虹个人和众康门诊部无能力偿还公司员工的集资债权。2018年8月10日,在魏虹承诺以其持有的仁康公司30%股权的分红全部用于偿还余名礼等职工的债务,余名礼等职工才同意众康门诊部以全部资产入股仁康公司。大金公司和仁康公司对前述事实全部知情。但大金公司的徐重华要求将股权质押给其个人。因合作协议履行需通过相关部门办理环评手续,众康门诊部和仁康公司只好同意徐重华的要求,将仁康公司22%的股权抵押给徐重华,并办理了抵押手续。该抵押手续导致魏虹和众康门诊部无能力偿还其他债务,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应属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余名礼等四人的上诉请求。
大金公司答辩称:一、余名礼等四人的债权所属对象均是文澍和魏虹,并非众康门诊部,且其债权未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是否合法、到期及数额均不确定;二、其公司与魏虹(众康门诊部)、仁康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抵偿价格合理。余名礼等四人在诉讼中亦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公司与魏虹(众康门诊部)、仁康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执行和解协议并没有损害余名礼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三、余名礼等四人提交的还款协议书,证实其四人债权的还款主体为文澍,魏虹仅起补充担保的作用。且魏虹以其所占仁康公司30%股份的分红偿还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约20余万元,而魏虹所剩余的8%股份的分红足以偿上述债务。综上,余名礼等四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仁康公司答辩称:大金公司对众康门诊部的债权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而余名礼等人的债权未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且余名礼等四人并非大金公司与众康门诊部装饰合同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案外人,无权对该案行使撤销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余名礼、李学工、董芳、朱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魏虹等人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效。
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2月16日、2017年3月2日众康门诊部向其员工李学工分别出具集资款100,000元、160,000元的收据,并签订集资协议书,2015年2月6日、2016年4月1日、2016年5月5日、2017年2月16日、2017年7月29日又分别向李学工出具集资款200,000元、20,000元、30,000元、50,000元、20,000元收据,2018年4月27日众康门诊部合伙人文澍作为债务人与债权人李学工签订《还款协议书》,魏虹作为担保人,集资本金合计320,000元。2016年4月11日、2016年4月18日众康门诊部向毛彩迎(以其员工董芳名义)分别出具集资款50,000元、50,000元的收据,并签订集资协议书。2016年7月10日、2017年7月31日又向董芳分别出具集资款20,000元、100,000元的收据,并签订集资协议书,2016年7月25日向董雯惠(以董芳名义)出具集资款600,000元的收据,并签订集资协议书。2017年1月28日众康门诊部向其员工朱晖出具集资款1,500,000元的收据,2018年4月27日文澍作为债务人与债权人朱晖签订《还款协议书》,魏虹作为担保人,集资本金合计1,500,000元。2018年4月28日文澍作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余名礼签订《还款协议书》,魏虹作为担保人,集资本金合计270,000元。上述《还款协议书》均约定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以魏虹所占股份的年终分红所得红利偿还给债权人。2018年8月10日魏虹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其在仁康公司所占的30%股权利润分红(个人所得税后)全部用于偿还2018年5月1日前众康门诊部债权人的债务,直到全部还清为止,2018年4月26日至28日文澍、魏虹与债权人签署的《还款协议书》未尽事宜,以此《承诺书》为补充。2018年8月13日仁康公司的股东由仁济公司、文芾变更为仁济公司、魏虹,工商登记中魏虹占仁康公司30%的股份。
另认定,2018年6月4日大金公司起诉众康门诊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法院立案受理后组织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载明众康门诊部确认欠付大金公司2,824,721.45元,分期还款,并于2018年8月10日之前还清,若众康门诊部未按协议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则其应从2018年3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4,699元由众康门诊部负担。因众康门诊部未按约履行第一笔还款义务,大金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冻结、划拨众康门诊部在银行账户上1,013,8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的裁定。2018年8月10日被告大金公司向法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2018年8月23日又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手续,本院于2018年8月25日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同日,就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甲方大金公司、乙方众康门诊部、魏虹、丙方仁康公司共同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一、乙方招行黄石京华路支行账户上269,000元由法院划扣支付给甲方。乙方向黄石新兴管业有限公司出具联系函,将该公司2018年职工体检费276,086元转付给甲方。并于2018年11月5日前支付甲方欠款60万元。剩余钱款从2018年12月起每月5日前支付30万元,直至本息付清为止。二、乙方所还钱款以汇入甲方指定账户时间为准(甲方指定账户为:户名徐重华,开户行:建行黄石亚光支行,账户:62×××96)。三、甲、乙双方同意,若乙方未按照本协议完全履行,只要有一次应还欠款逾期未付,则乙方以魏虹所拥有的黄石仁康公司有限责任公司30%股份中的黄石仁康公司有限责任公司22%股份转让给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徐重华(身份证号:)。乙方之前所偿还的钱款均计作违约金,甲方不予退还。乙方放弃抗辩的权利。同时甲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四、丙方对甲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同意并为乙方在约定的还款日期之前付款给甲方。丙方对乙方所欠甲方债务进行担保,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乙方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宜。放弃优先受偿的权利。”且魏虹将其持有的仁康公司22%的股权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人为大金公司指定的徐重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余名礼等四人的主张是《执行和解协议书》中第三条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其作为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该条无效。关于诉讼主体,主张利益受损的第三人可以成为主张合同无效案件中的原告,本案中四原告均以魏虹转让股份侵害其债权这一共同的事实理由主张合同无效,故其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并无不当,但余名礼等四人是否享有对魏虹的合法到期债权及具体的债权金额,未经法院审理确认无法确定,即使享有,那么协议第三条是否存在签订主体恶意串通而无效的情形,合同法中关于“恶意串通”的规定,在一定意义上,是以民法关于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的规定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为恶意串通的法律后果比一般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更为严重,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应严格要求,首先余名礼等四人应举证证明合同签订主体在主观上有损害债权人的意图,本案中大金公司作为一家建筑装饰、装修公司签订该协议,是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法院执行过程中,为积极维护并实现其合法到期债权而采取的一种方式,余名礼等四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大金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即明知或应知魏虹有众多债权人,且其已陷于支付危机,结合协议签订后的履行情况,大金公司未依约受偿,再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即无法证明大金公司是以损害其他债权人为目的而签订的该协议;其次余名礼等四人还应举证证明合同签订主体必须有相互勾结和串通的行为,即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与沟通,都希望通过签订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本案中,通过上述分析,无论魏虹签订协议时有何真实目的,大金公司只是维护其合法债权,余名礼等四人并无证据证明协议签订主体均有意思联络或者串通,且在庭审中,魏虹作为签订协议的一方,提供其当时与仁康公司及事后与大金公司关于该协议签订事宜的录音,为余名礼等四人的主张进行举证,更动摇了法院对签订协议时签订主体均有意思联络与沟通的内心确认。因众康门诊部执行事务合伙人魏虹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了众康门诊部公章,即使文澍不知情,也不影响其对外的法律效力。综上,对余名礼等四人关于《执行和解协议书》中第三条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其作为第三人利益故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余名礼、李学工、董芳、朱晖的诉讼请求。
对大金公司、仁康公司对魏虹承诺以其持有的仁康公司30%的股权利润分红全部用于偿还余名礼等职工债务的事实是否知情的问题。余名礼等四人在诉讼中为证明“大金公司的徐重华、仁康公司均参与了2018年8月10日的债权人会议”的事实成立,提交了余名礼等众康门诊部的债权人2018年8月10日签名的《债权人意见》。魏虹在诉讼中亦提交了2018年8月11日其与仁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峰同余名礼等债权人在众康门诊部三楼食堂的协商录音,以及同月31日其与大金公司徐重华的通话录音等证据。2018年8月10日的《债权人意见》明确载明魏虹与仁康公司配合做好众康门诊部的基本账户解封等工作,并以其持有的仁康公司30%的股权利润全部用于偿职工债务,直至偿还之日止。魏虹、仁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峰同余名礼等债权人在众康门诊部三楼食堂的录音,可证实各方当事人因相关事实协商时,魏虹同意以其持有的股权应得利润全部用于偿还职工债务,仁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峰则同意利润按月支付给债权人。且在本院审理期间,仁康公司对余名礼等四人关于该公司确实将魏虹应得的两个月利润直接支付给相关债权人的陈述并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仁康公司对魏虹承诺以其持有的股权应得利润优先用于偿还职工债务是知情并曾一度按此履行。在2018年10月31日魏虹与徐重华的通话录音中,徐重华对魏虹所说的“我们私下达成的调解或私下操作是为救众康也好,都不重要……”以及“当初你们私自讨论这个协议的时候,我给你们谈过吧,这个事情股权质押已给所有债权人,不可能再质押给个人,否则就有点像欺诈行为……我是不是告诉过你们。好,你们说不要告诉任何人,怕闹事,你们的目的是什么,张建平的目的是想让你解封账号,快点让仁康上马。8月21日一搞完,8月28日拿到卫生许可证,没有这个事呢,仁康许可证拿不到”等并不否认。诉讼中,大金公司对前述录音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可见大金公司对魏虹已将股权利润用于偿还其对余名礼等人债务的事实应当知晓。故余名礼等人关于大金公司、仁康公司对魏虹承诺以其持有的仁康公司30%的股权利润分红全部用于偿还余名礼等职工债务的事实知情的主张成立,本院应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8月10日,余名礼等债权人同意魏虹以其持有的仁康公司30%的股权的利润全部用于偿还债务。次日,魏虹、仁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峰及债权人代表在众康门诊部三楼食堂协商时,潘峰代表仁康公司同意魏虹持有股权的利润按月支付给余名礼等债权人。大金公司在与魏虹等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签订之前,知道魏虹已将其持有的股权利润全部用于偿还余名礼等人债务。
本院认为:魏虹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当庭提交了其2018年8月11日与仁康公司潘峰对话录音,以及同年10月31日与大金公司徐重华对话录音,一审法院当庭组织当事人对该两次录音进行了质证。故余名礼等四人关于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大金公司、仁康公司及魏虹达成涉案执行和解协议时,对此前魏虹、仁康公司已与余名礼等众康门诊部职工达成魏虹以其持有的仁康公司30%的股权利润分红全部用于偿还余名礼等职工债务的协议知情,但余名礼等四人关于确认涉案执行和解协议第三条无效的上诉请求仍然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首先,余名礼等职工对魏虹或众康门诊部享有的债权都是因集资产生,均属于普通的金钱债权,相对于其他权利,并不具有法定的优先权;其次,对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债务人将其资产抵押或转让给其中一个债权人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中,认为该抵押行为无效。但该批复明确规定债务人将其全部资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导致其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才能认定无效。而本案中,魏虹(众康门诊部)并非将其全部资产抵押,仅是抵押其中部分股权,且余名礼等在诉讼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魏虹或众康门诊部没有其他资产。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等。由此可见,自合同法颁布施行后,债务人在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将其资产转让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而非确认转让行为无效。且其他债权人的撤销权是否成立,须以债务人是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为条件。本案显然不属于此种情形。
综上,余名礼等四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余名礼、李学工、董芳、朱晖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飞林
审 判 员 聂 潇
审 判 员 南又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 昊
书 记 员 黄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