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202民初2668号
原告:余名礼,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原告:李学工,女,195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原告:董芳,女,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原告:朱晖,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新,黄石市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虹,女,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被告:湖北大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顺佳四季花城3-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063507351Q。
法定代表人:舒国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石仁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彩虹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MA4944814T。
法定代表人: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叶馗,均系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石众康综合门诊部(普通合伙),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彩虹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058146272J。
执行事务合伙人:魏虹。
原告余名礼、李学工、董芳、朱晖与被告魏虹、湖北大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金公司”)、黄石仁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康公司”)、黄石众康综合门诊部(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众康门诊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名礼、李学工、董芳、朱晖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新、被告众康门诊部执行事务合伙人魏虹、被告大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被告仁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名礼、李学工、董芳、朱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共同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中的第三条无效。事实及理由:2013年至今四原告陆续入职到被告魏虹开办的众康门诊部,从2013年底起众康门诊部向单位员工集资,2017年底众康门诊部与黄石仁济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济公司”)合作,升级为仁康公司。2018年5月仁济公司进驻众康门诊部后,原告和其他集资人找到被告魏虹和被告仁康公司要求偿还集资款,两被告声称用被告魏虹拥有的30%股权分红在两年内还清,被告魏虹写下承诺。2018年8月24日三被告恶意串通以两百多万元的债权侵吞22%的股权,使众康公司所有集资人的债权落空。三被告共同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短时间内还款是无法实现的,其目的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向本院起诉。
被告魏虹辩称,原告方诉称基本属实。
被告大金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四位原告不应为本案共同原告,程序存在瑕疵;2、三被告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未侵害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仁康公司辩称,1、原告方并无已经确认的合法债权,不能提出债权人撤销权之诉,2、被告魏虹并未对仁康公司实际出资,原告方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
被告众康门诊部辩称,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众康门诊部另一合伙人文澍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16日、2017年3月2日被告众康门诊部向其员工原告李学工分别出具集资款100000元、160000元的收据,并签订集资协议书,2015年2月6日、2016年4月1日、2016年5月5日、2017年2月16日、2017年7月29日又分别向原告李学工出具集资款200000元、20000元、30000元、50000元、20000元收据,2018年4月27日被告众康门诊部合伙人文澍作为债务人与原告李学工作为债权人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魏虹作为担保人,集资本金合计320000元。2016年4月11日、2016年4月18日被告众康门诊部向毛彩迎(以其员工原告董芳名义)分别出具集资款50000元、50000元的收据,并签订集资协议书,2016年7月10日、2017年7月31日又向原告董芳分别出具集资款20000元、100000元的收据,并签订集资协议书,2016年7月25日向董雯惠(以原告董芳名义)出具集资款600000元的收据,并签订集资协议书。2017年1月28日被告众康门诊部向其员工原告朱晖出具集资款1500000元的收据,2018年4月27日文澍作为债务人与原告朱晖作为债权人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魏虹作为担保人,集资本金合计1500000元。2018年4月28日文澍作为债务人与原告余名礼作为债权人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魏虹作为担保人,集资本金合计270000元。上述《还款协议书》均约定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以被告魏虹所占股份的年终分红所得红利偿还给债权人。2018年8月10日被告魏虹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其在仁康公司所占的30%股权利润分红(个人所得税后)全部用于偿还2018年5月1日前众康门诊部债权人的债务,直到全部还清为止,2018年4月26日至28日文澍、魏虹与债权人签署的《还款协议书》未尽事宜,以此《承诺书》为补充。2018年8月13日被告仁康公司的股东由仁济公司、文芾变更为仁济公司、魏虹,工商登记中魏虹占仁康公司30%的股份。
另查明,2018年6月4日被告大金公司起诉被告众康门诊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组织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载明被告众康门诊部确认欠付被告大金公司2824721.45元,分期还款,并于2018年8月10日之前还清,若被告众康门诊部未按协议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则其应从2018年3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4699元由被告众康门诊部负担。因被告众康门诊部未按约履行第一笔还款义务,被告大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冻结、划拨众康门诊部在银行账户上10138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的裁定。2018年8月10日被告大金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2018年8月23日又向本院申请解除查封手续,本院于2018年8月25日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同日,就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甲方大金公司、乙方众康门诊部、魏虹、丙方仁康公司共同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一、乙方招行黄石京华路支行账户上269000元由法院划扣支付给甲方。乙方向黄石新兴管业有限公司出具联系函,将该公司2018年职工体检费276086元转付给甲方。并于2018年11月5日前支付甲方欠款人民币60万元。剩余钱款从2018年12月起每月5日前支付30万元,直至本息付清为止。二、乙方所还钱款以汇入甲方指定账户时间为准(甲方指定账户为:户名徐重华,开户行:建行黄石亚光支行,账户:62×××96)。三、甲、乙双方同意,若乙方未按照本协议完全履行,只要有一次应还欠款逾期未付,则乙方以魏虹所拥有的黄石仁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30%股份中的黄石仁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22%股份转让给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徐重华(身份证号:)。乙方之前所偿还的钱款均计作违约金,甲方不予退还。乙方放弃抗辩的权利。同时甲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四、丙方对甲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同意并为乙方在约定的还款日期之前付款给甲方。丙方对乙方所欠甲方债务进行担保,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乙方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宜。放弃优先受偿的权利。”且被告魏虹将其持有的仁康公司22%的股权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人为大金公司指定的徐重华。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方的主张是《执行和解协议书》中第三条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其作为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该条无效。关于诉讼主体,主张利益受损的第三人可以成为主张合同无效案件中的原告,本案中四原告均以被告魏虹转让股份侵害其债权这一共同的事实理由主张合同无效,故其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并无不当,但四原告是否享有对被告魏虹的合法到期债权及具体的债权金额,未经法院审理确认无法确定,即使享有,那么协议第三条是否存在签订主体恶意串通而无效的情形,合同法中关于“恶意串通”的规定,在一定意义上,是以民法关于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的规定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为恶意串通的法律后果比一般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更为严重,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应严格要求,首先原告方应举证证明合同签订主体在主观上有损害债权人的意图,本案中大金公司作为一家建筑装饰、装修公司签订该协议,是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法院执行过程中,为积极维护并实现其合法到期债权而采取的一种方式,原告方无充分证据证明大金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即明知或应知魏虹有众多债权人,且其已陷于支付危机,结合协议签订后的履行情况,被告大金公司未依约受偿,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即无法证明大金公司是以损害其他债权人为目的而签订的该协议;其次原告方还应举证证明合同签订主体必须有相互勾结和串通的行为,即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与沟通,都希望通过签订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本案中,通过上述分析,无论魏虹签订协议时有何真实目的,大金公司只是维护其合法债权,原告方并无证据证明协议签订主体均有意思联络或者串通,且在庭审中,魏虹作为签订协议的一方,提供其当时与仁康公司及事后与大金公司关于该协议签订事宜的录音,为原告方的主张进行举证,更动摇了本院对签订协议时签订主体均有意思联络与沟通的内心确认。因被告众康门诊部执行事务合伙人魏虹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了众康门诊部公章,即使文澍不知情,也不影响其对外的法律效力。综上,对原告方关于《执行和解协议书》中第三条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其作为第三人利益故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名礼、李学工、董芳、朱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余名礼、李学工、董芳、朱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蕾
人民陪审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