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24民初3000号
原告:长沙湘一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玉潭镇新康路(长宇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王果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军,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盛华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贵安电商生态城23栋1号楼3-1。
法定代表人:金介石,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长沙湘一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盛华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湘一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果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盛华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湘一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52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4月4日,后段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总价为140000元的地埋侧举式垃圾压缩机。合同第9条约定,甲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按迟延付款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之后,被告仅于2018年8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接,被告至今拖欠剩余款项未付。原告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判决立即支付,并支付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特具状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贵州盛华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一台价值14万元的地埋侧举式垃圾压缩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总价款30%支付定金;发货前,被告按合同总价款30%支付货款;余款在安装调试后,经被告验收后的3个日历日内按合同总价款的40%支付货款。另合同约定验收方式为,原告安装调试完毕,被告接到原告验收申请后应负责组织相关人员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设备的验收,特殊情况下不能超过3个工作日,若因被告的需要在设备未经过验收的情况下必须投入使用,则原、被告双方视同该设备已经验收合格。此外,合同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按迟延付款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赔偿责任。被告于2018年8月13日向原告支付1万元定金。此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但被告未再支付剩余货款。
以上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银行业务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产品,被告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期内未对产品提出异议,且将该产品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原告的义务履行符合合同约定。原告称因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双方故变更货款支付方式,约定首先支付1万元,然后货到现场支付7万元,剩余的安装调试后3个日历日内付款完毕。上述变更后的付款方式,原告构成自认,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上述两种支付方式被告均未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30000元的诉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按迟延付款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赔偿责任,现原告放弃该权利主张,要求按低于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支付违约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2018年10月份左右履行交付义务,对产品进行了安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酌情从2018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利息。被告贵州盛华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此系对其诉讼权利做出的处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七、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盛华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长沙湘一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0000元、违约利息45326.67元。
二、被告贵州盛华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以欠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长沙湘一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从2020年4月15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贵州盛华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士忠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 谦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