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民终7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广播电视大学,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八鸽岩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李皖,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盛华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政务服务大厅2楼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金介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佳宏,贵州仪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广播电视大学(以下简称广电大学)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盛华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大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5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电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被上诉人盛华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佳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电大学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停工期限为273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2017年11月14日召开的专题会议已就基础位移的事项达成了一致,被上诉人完全可以根据各方达成一致的专题会议纪要内容进行施工,同时,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施工内容的约定,当时涉案的工程除了基础位移之外,仍然存在其他施工内容,并非无工可施,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在该期间存在24天停工期限与事实及常理不符;2、2018年3月3日专题会议确认部分孔桩不宜再采取人工开挖的方式施工,调整为机械开挖,出现的特殊地质原因导致需要改变开挖方式的责任并不在上诉人,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通报以后才知晓该特殊地质情况的存在,需要时间进行论证,在上诉人同意变更施工方式后,也需要按照程序由设计方修改施工图纸和施工方式,这同样需要一定时间,况且该段期间的施工内容同样不仅仅只有孔桩的开挖,还有其他施工内容可实施,一审法院认定该段期间存在停工且责任在上诉人与事实不符;3、被上诉人停工期限最迟不能超过2018年12月14日,在2018年12月14日上诉人书面通知上诉复工之前,被上诉人已经就案涉工程的进度款和停工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且案件已经被人民法院受理,就案涉工程款和停工损失的问题,即使双方存在争议,也已经确认了争议的处理方式,此时被上诉人仍以停工损失未能支付而拒绝复工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上诉人在通知被上诉人复工时,已经告知被上诉人案涉工程已经符合施工条件,应当及时进行施工,被上诉人明知道可以复工仍拒绝复工的,拒绝复工期间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被上诉人在2017年11月14日至2017年12月8日、2018年3月3日至2018年3月23日、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1月28日三个期间不存在停工期,其停工期限应为184天而非273天。二、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在工地上留有2名管理人员、2名财务人员、2名保管人员,并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停工期间的工资损失与常理和事实不符。根据一审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在案涉工地现场进行勘验和调解的记录可知,被上诉人存放于工地的工程物资数量较少,2名保管人员足以完成看管工地的任务,这也与上诉人确认其仅有1-2名现场看管人员的事实相符。根据双方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各自委派案涉工程的指定现场管理人员一名,因此项目管理人员也应当认定为一名。此外,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财务人员(会计或出纳)需具备国家授予的从事财会工作的职业资格,本案中,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其聘用了具备财务资质的人员为其就涉案工程从事财务工作,况且一般财务人员系为公司等法律主体提供工作而非为某个特定项目提供工作,换言之,即使案涉工程不存在,财务人员仍然会因其他事项为被上诉人提供服务而不存在停工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有两名财务人员在停工现场提供服务,并按照金融行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141,959元/年认定其停工损失与事实和常理不符。三、被上诉人作为我校教学科研用房工程项目施工中标单位,与监理、地勘、设计单位一起参加了我校后勤处于2017年9月13日在行政楼七楼会议室召开的项目进场会议,会后,施工单位按照会议要求做好开工前的准备,包括清场、围挡、放线等环节。2017年9月20日,施工单位在确定项目定位放线过程中,未按照施工规范和流程实施放线,在没有监理、设计、地勘单位人员参与即施工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施工单位施工人员依据设计施工白图坐标而未结合地勘报告和实际的地勘桩孔进行放线,导致项目定位占压人行道和松树林,只能说明施工单位施工员不具备施工员资质或素质,同时施工单位项目部未以联系函形式向建设单位报告放线遇到的问题,从而错误的影响了后期该项目本不该位移而位移的情况发生,责任完全应由施工单位承担。
被上诉人盛华大地公司答辩称:2017年11月14日-2017年12月8日期间的停工是因为上诉人没有提供可以执行施工的施工蓝图,作为施工方的被上诉人没有施工依据。2018年3月3日-2018年3月23日期间,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要求的基础位移导致的地质情况改变而客观上无法继续施工,后经上诉人以及本案监理方等共同确认改变孔桩施工方式后,被上诉人才有施工的依据和可能性。对于第三段停工期间2018年12月26日,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一致确认了被上诉人恢复施工应该在本案评估机构进场勘验完成后才能进行,本案一审卷宗有明确记载,本案勘验完成时间是2019年1月28日,有评估机构及双方当事人参加,时间可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没有提起上诉,并不代表停工期间实际只有273天。一审被上诉人已经提交监理方出具的书面说明材料,已经明确施工方以及监理方进场后,由于上诉人口头通知工程基础发生位移,且地勘资料仅作为施工参考依据,所以导致了工程不能正常施工,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可以作为施工依据的情况下,无法违法违规施工,关于施工方是否应该上报工程基础位移,这是上诉人应该依法确认的事实,提供相关施工文件是上诉人作为业主方的法定义务,并不是施工方的,从说明材料来看,事情已经得到了及时通知,且基础位移是因为上诉人擅自决定,并不是施工方作出的,作为施工方,被上诉人无法继续施工,故需要停工。一审认定停工期间的相关人员的数量符合施工客观实际,被上诉人不可能因为工程停工不发放管理人员工资,同时,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计算标准远低于被上诉人实际发放标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关于被上诉人投保的保险费用应该是42,920元,一审被上诉人已经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盛华大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损失1,726,62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0月1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7日,广电大学(甲方)与盛华大地公司(乙方)签订《贵州广播电视大学(贵州职业技术学院)教学科研用房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甲方将广电教学用房建设项目发包给乙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计算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19日,合同价款为包干价11,004,922.32元。2017年11月14日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地勘单位就施工图纸、详勘报告等问题导致的困难召开专题会议,议定1、施工图纸的审核已基本完成,于2017年11月19日正式提供;2、现地勘报告与现有施工图纸基础定位不吻合,现有地勘报告仅供参考。监理单位提出孔桩深度超过16m须组织召开专家论证;3、设计单位同意将基础图纸孔桩直径由900mm变更为1200mm,基础持力层勘深度由1000mm变更为1400mm,监理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提供变更通知。
2018年3月3日,广电大学召就人工挖孔桩施工过程中出现的特殊地质情况召开专题会议,确认4#、8#、9#、10#、13#、17#、25#、28#、31#、33#、34#、37#孔桩不宜再采用人工挖孔桩形式施工,建议调整为旋挖钻施工。旋挖钻施工前应先进行施工勘察,孔桩深度由地勘单位根据施工勘察结果确定;旋挖如遇不良地质,可采用下钢护筒,低标号砼加填二次成孔等形式处理。2018年3月23日,广电大学通知原告,经校长办公会议定,同意将剩余12桩孔由人工开挖改为机械开挖,机械开挖按照定额计价,综合单价为570元/米。
另查明,2018年6月21日,贵州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广播电视大学教学科研用房建设项目工程监理部(以下简称工程监理部)出具情况说明,该司对涉案建设工程的监理如下:监理于2017年9月14日进场,进场后接贵校口头通知,工程基础位置发生位移,地勘报告仅做施工参考。招标图纸孔桩孔径为900mm。2017年12月8日领取正式施工图,经查明孔桩孔径更改为1200mm。因本工程基础位移,地勘报告与现场地下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在开挖过程中,出现流水、地下水、软塑土等地质情况,导致12个孔桩无法继续人工开挖。现施工已进入停工状态,恳请贵校采取有效的解决措施解决现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保证工程顺利完工。
还查明,因双方对停工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信评估公司)对原告的停工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停工损失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总价为1,726,623元。其中1、报废材料评估价值为140,344元;2、具有可回收利用价值报废材料的评估值为6,4928元;3、设施设备租金损失316,992元(按停工时间13.45个月计算);4、人工工资损失1,145,067元;5、恢复施工措施费5,9292元。被告对该评估结论提出质疑,国宏信评估公司补充出具说明,该评估结论所认定的停工期间是根据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进行认定的。停工期间的租金单价钢管70元/月/吨,快拆架为0.57元/月/m,扣件为0.21元/月/个,顶托为0.9元/月/个,塔吊为15,500元/月/台。人工工资损失按14人计算,标准以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册进行认定。
再查明,盛华大地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平安建筑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6月12日,保险费为2,14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被告对国宏信评估公司认定的报废材料估价140,344元、具有可回收利用价值报废材料的估价64,928元、恢复措施费59,292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针对评估报告对停工时间和停工期间人工费用损失认定提出的质疑,国宏信评估公司回复称上述损失均根据原告的陈述进行的认定,一审法院对评估报告关于停工时间和人工工资损失的评估结论依法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停工时间和停工期间人工工资损失认定如下:
关于停工时间认定,原告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因涉案工程基础位移,出现零星停工(施工用电未接通,停工46天;等待设计单位出具施工图停工24天),原告于2018年6月13日接到被告口头通知停工,至本案现场勘验时(2019年1月28日)工程全面停工229天。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零星停工并不属实,停工时间应当从被告通知停工时(2018年6月13日)至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复工时(2018年12月14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零星停工时间,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工程监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1、被告在原告进场后对涉案工程的基础位置进行了调整,基础位置发生了位移,2017年11月14日各方就基础位移产生的施工困难召开了专题会议,原告在2017年12月8日领取正式施工图,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因等待施工图停工24天。2、2018年3月3日,各方就人工挖孔桩施工过程中出现的特殊地质情况召开专题会议,确认4#、8#、9#等12个孔桩不宜再采用人工挖孔桩形式施工,建议调整为旋挖钻施工。2018年3月23日,被告回复同意将该12个桩孔由人工开挖改为机械开挖,机械开挖按照定额计价,综合单价为570元/米。原告等待被告回复的期间20天应当计入停工期间;3、被告于2018年6月13日口头通知原告停工,对于该停工时间的认定,被告主张应当自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复工时(2018年12月14日)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虽于2018年12月14日通知原告复工,但因双方对停工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并未复工,而是就本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停工损失,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组织双方及评估机构进行现场勘验,原告于勘验完成后才复工,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该段停工时间截止2019年1月28日止,为229天。综上,本案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停工的时间共计273天。原、被告双方对评估机构认定的租金计算标准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的租金损失如下:钢管31.71吨×70元/月÷30天×273天=20,199.3元;快拆架6411.6m×0.019元/天×273天=33,257元;扣件2190个×0.007元/天×273天=4,185.1元;顶托600个×0.03元/天×273天=4,914元;钢筋弯曲机、调直机1台×1,200元/月÷30天×273天=10,920元;塔吊,原告在停工后将塔吊拆除,产生重新进出场费用26,000元,该费用双方在现场勘验时均进行了确认,现国宏信评估公司按停工时间计算租金不妥,一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告因停工造成的租金损失合计99,475.4元。
关于停工后的人工工资损失认定,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清册载明在停工前的在岗人员为11人,停工后的在岗人员为14人,即原告在停工后反而增加了3名在岗人员,与日常经验法则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建筑行业的用工实际,工人一般按工天计算工资,停工后并不产生工人工资损失。停工后产生的人工资一般包含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财务人员工资及保管人员工资,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停工后产生2个管理人员、2个财务人员及2个保管人员工资损失。工资标准,原告并未提供工资流水进行佐证,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酌情按照2018年贵州省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收入56,266元认定2个管理人员和2个保管人员的工资损失,按照2018年贵州省金融业从业人员年平均收入141,959元认定2个财务人员的工资损失,计算为:56,266元/年×÷365天×273天×4人+141,959元/年÷365天×273天×2人=380,690.6元。综上,原告因停工造成的损失总计报废材料损失140,344元+具有可回收利用价值报废材料的估价64,928元+恢复措施费59,292+租金损失99,475.4元+人工工资损失380,690.6元=744,7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截止2019年1月28日原告因被告违约产生的停工损失为744,730元,故一审法院酌情以该停工损失744,730元为参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广播电视大学(贵州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盛华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停工损失费人民币744,730元,并以该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2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贵州盛华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00元,减半收取23,050元,由原告贵州盛华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555元,被告贵州广播电视大学(贵州职业技术学院)承担3,49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一审判决结果并不包括被上诉人二审答辩所称的平安建筑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42,920元,盛华大地公司对此并未提起上诉,该事实并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一审判决未处理本案鉴定费的分担问题,经查,鉴定费50,000元由广电大学于一审中预交,现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二审法院依法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停工期间以及停工期间在岗人员人数如何认定的问题。
依据涉案工程监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反映的事实,对于争议的第一段停工期间,上诉人进场施工后,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的基础位置进行了调整,基础位置发生了位移,为此各方于2017年11月14日就基础位移产生的施工困难召开了专题会议,上诉人作为建设方此时仍未向被上诉人交付正式施工图,直到2017年12月8日被上诉人才领到正式施工图,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因等待施工图停工24天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该期间被上诉人可进行其他工程的施工,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的第二段停工期间,因涉案工程监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因本工程基础位移,地勘报告与现场地下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在开挖过程中,出现流水、地下水、软塑土等地质情况,导致12个孔桩无法继续人工开挖,故一审判决认定自2018年3月3日各方召开专题会议确认调整孔桩施工方式时起至2018年3月23日上诉人回复同意时止,作为合理的停工期间并无不当。根据监理方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前述孔桩问题仍系上诉人调整基础位置导致,上诉人认为该期间停工并非其自身原因导致与监理方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的第三段停工期间,停工起始日期为2018年6月13日上诉人口头通知被上诉人停工之日,上诉人虽于2018年12月14日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复工,但双方此时并未对停工损失达成一致意见,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未复工,而是就争议事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直到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组织双方及评估机构进行现场勘验完成后被上诉人才恢复施工,因该次停工系依据上诉人通知作出,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该段停工时间截止2019年1月28日止,为229天,亦无不当。
综上,监理出具的情况说明已明确停工系上诉人调整基础位置引起,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的停工期间,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明确载明停工具体时间的直接证据进行证明,而停工事实确实客观存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证据反映的相关事实酌情认定停工期间共计273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争议的停工期间在岗人员人数的认定问题,停工并不意味着所有事务均处于停滞状态。首先,经一审勘验,现场确实存在物资需要看管;其次,停工期间仍存在与建设方、监理方等进行沟通协调的需要,相关事务仍需管理人员介入;再者,工程事务必然涉及相关费用的支出。综上,一审酌情认定两名现场看管人员、两名管理人员、两名财务人员作为停工在岗人员并无不当,亦不违反常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鉴定费50,000元,由贵州盛华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500元,贵州广播电视大学负担2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1,247元,由贵州广播电视大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新
审判员 符黎音
审判员 邓禹雨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岳立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