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民辖14号
原告:贵州建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昆明路世贸城8栋21-3。
法定代表人:黄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根,贵州省绥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盛华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贵安电商生态城23栋1号楼3-1。
法定代表人:赵太文。
被告:绥阳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绥阳县青少年中心。
法定代表人:杜远东。
被告:**,男,汉族,1990年1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绥阳县。
被告:胡春令,男,汉族,1980年3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绥阳县。
原告贵州建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盛华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绥阳县教育体育局、**、胡春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
原告贵州建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7月被告与发包方(绥阳县教育局)签订《绥阳县第一实验小学建设项目》,2018年3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绥阳县第一实验小学《消防工程合同》。2019年4月该工程完工交付使用。2021年3月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消防工程款844794.7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立即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因本案被告之一绥阳县教育体育局系绥阳县人民政府下设事业单位,为避免当事人对审理结果产生质疑,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不宜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绥阳县教育体育局系绥阳县人民政府下设事业单位,绥阳县人民政府系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政府,为避免当事人合理怀疑,保证案件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彭 莉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梁 彦
书 记 员 陈斌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