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8民初2192号
原告:***,男,生于1969年7月8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亚军,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新锦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湄江街道办事处天文大道茗城峰景1号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MA6E1G4M53。
法定代表人:文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贵州盛华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贵安电商生态城23栋1号楼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095955888X。
法定代表人:赵太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庆,贵州匠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骁,贵州匠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
原告***与被告贵州新锦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锦绣公司)、贵州盛华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大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亚军、被告新锦绣公司和被告盛华大地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汪国庆、宋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新锦绣公司、盛华大地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89893.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新锦绣公司、盛华大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日傍晚,***回家经过被告新锦绣公司、盛华大地公司建筑工地时,摔倒至被告盛华大地公司开挖的地基壕沟大坑受伤。现要求赔偿医疗费27518元、误工费25030.85元、护理费13469.05元、营养费52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721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3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共计189893.65元。
被告新锦绣公司辩称,原告***摔倒在新锦绣公司开发的湄潭县“湖山郡”项目用于填埋水管的壕沟里受伤是事实,与被告盛华大地公司无关。但新锦绣公司的施工场地是封闭的,原告***违反告示,喝酒后擅自进入工地导致后果的发生,新锦绣公司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盛华大地公司辩称,原告***摔倒受伤的地点,是被告新锦绣公司的施工范围,不属于盛华大地公司的施工范围,且封闭施工场地的围栏是被告新锦绣公司设置,原告***受损与盛华大地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盛华大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锦绣公司是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具有营利法人资格,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销售;被告盛华大地公司是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具有营利法人资格,其经营范围包括公路工程。被告新锦绣公司承揽开发湄潭县“湖山郡”建设项目,并将该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盛华大地公司施工。该建设项目所用地块中,被告新锦绣公司预留了部分作为建设商业酒店使用。湄潭县“湖山郡”建设项目所征收占用的土地,包括当地村民原日常通行的部分道路,被告新锦绣公司在建设湄潭县“湖山郡”项目时,将施工占用的土地用围栏进行了封闭,但当地部分村民为了使用捷径(穿过施工场地)通行,将少量围栏扒开作为出入口使用。被告新锦绣公司在预留作为建设商业酒店使用的地块上挖掘壕沟,用于埋设水管。2020年12月2日下午5时至6时许,原告***在回家途中,经过被告新锦绣公司湄潭县“湖山郡”建设项目地段时,从被扒开的围栏口进入“湖山郡”建设项目施工场地,使用“捷径”通行,走到被告新锦绣公司在预留地块上所挖掘的壕沟边上时,摔倒在壕沟内,被他人发现后送往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原告***入院诊断为:1、右肱骨大结节骨折;2、右胫骨平台闭合性粉碎性骨折;3、右侧腓骨小头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原发性高血压1级,很高危组;6、肝脏占位:血管瘤?。原告***向医院支付了医药费27518.08元。受湄潭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鉴定,结论为:1、***2020年12月2日所受损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2020年12月2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50-210日,护理期评定为90-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120日;3、***目前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用约13000元。原告***向鉴定机构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同时查明,原告***的父亲娄必兴(生于1940年6月11日)、母亲张光莲(生于1942年9月22日)健在,共有5个赡养义务人;原告***与其妻田宏伍共生育了两个子女,长女娄茂缘(生于2011年11月19日)、次女娄燕晶(生于2016年2月22日)。另外查明,庭审中,原告***和被告新锦绣公司都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同时证明被告新锦绣公司在建设湄潭县“湖山郡”项目时将施工占用的土地用围栏进行了封闭和当地部分村民为了使用捷径通行而将少量围栏扒开作为出入口使用的事实。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一份湄潭县湄江街道办事处兰江居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未经施工方同意,主观进入施工区域不慎摔伤。
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587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6821元(128.28元/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新锦绣公司对原告***摔倒受伤地点是其施工填埋水管的壕沟这一事实无异议,并自认该区域不属于被告盛华大地公司施工或管理范围,本院对被告新锦绣公司承认和自认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由此,原告***要求被告盛华大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新锦绣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同时证明了被告新锦绣公司在建设湄潭县“湖山郡”项目时将施工占用的土地用围栏进行了封闭,以及当地部分村民为了使用捷径通行而将围栏扒开作为出入口使用的事实,且原告***自己提供的湄潭县湄江街道办事处兰江居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系未经施工方同意而进入施工区域不慎摔伤,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新锦绣公司主张原告***摔倒系喝酒导致,而原告***提供的医疗资料,并无原告***受伤前饮酒的记录,被告新锦绣公司又未提供相关的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新锦绣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新锦绣公司的建筑施工场所,属于高度危险区域,但被告新锦绣公司对其围栏在被当地村民扒开作为通行出入口使用后,未及时采取防范措施,也未举证证明履行了警示提示义务,被告新锦绣公司存在管理上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建筑施工场所存在高度危险,但原告***未经许可擅自进入被告新锦绣公司的施工场所,且从其受损的时间和环境看,不是天黑路滑时段,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当时有饮酒现象,但至少可以证明是由于原告***自身不慎导致其受到的损害,所以,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518元,有医药费发票和医疗资料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030.85元,因从其受伤之日到鉴定前一日为132天(其余部分误工损失被残疾赔偿金吸收),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职业和收入状况,故其误工损失应按居民服务业职工收入标准计算,应为16932.96元(128.28元/天×132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469.05元(128.28元/天×105天),结合鉴定意见区间的中间值105天[(90天+120天)÷2],符合法律的规定,计算标准和结果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250元,结合鉴定意见,确定需要加强营养的期限为鉴定区间的中间值105天[(90天+120天)÷2],根据本地生活水平,确定每天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较为符合实际,其营养损失应为3150元(30元/天×10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就医、鉴定、举证等维权活动必然产生交通费,且其主张的500元交通费数额并不过高,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收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按照本地司法实践中统一的标准,每天为80元,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40元(80元/天×23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2192元(36096元/年×20年×10%),计算标准和结果正确,且符合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应为26763.10元[娄必兴(20587元/年/人×5年×10%÷5人)+张光莲(20587元/年/人×5年×10%÷5人)+娄茂缘(20587元/年/人×9年×10%÷2人)+娄燕晶(20587元/年/人×13年×10%÷2人)],但原告***只主张了25733.75元,这是其权利,本院应予尊重并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本地司法实践并参考其伤残程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3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由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79235.76元(医疗费27518元+误工费16932.96元+护理费13469.05元+营养费31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残疾赔偿金721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3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对于原告***的这179235.76元各项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新锦绣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公平合理,所以,被告新锦绣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770.73元(179235.76元×30%),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新锦绣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770.73元。原告***对其其余诉讼请求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新锦绣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53770.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负担375元,由被告贵州新锦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波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李晓容
书记员何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