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28民初1285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3月2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男,汉族,1982年4月2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学军,云南丰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0594965651
住所地昆明市银海樱花语A1地块****。
法定代表人陈永刚,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给付欠原告的劳务费62977.40元、赔偿金62977.40元,合计12595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禄劝县云龙乡、九龙镇部分村村通硬化路工程系被告云南路航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被告云南路航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负责施工。被告***找原告参与施工,双方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劳务工资5000元。原告做工期间,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7022.60元。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劳务费62977.40元。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2019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原告需再收集证据而撤诉,现再次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雇请原告到工地上做管理人员是事实,但被告***没有欠原告劳务费,原告的劳务费被告***已经全部结清,被告***给付原告的数额已经超过应该给付的劳务费。
被告云南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九龙工地经济实况,证明被告***所欠原告***62977.4元劳务费的事实;
2、借条,证明借条上“***”三字是***所签;
3、单项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与他人签订合同而约定的权利义务;
4、项目施工公示牌,证明被告***是项目负责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九龙工地经济实况不认可,认为九龙工地经济实况上“***”三字不是***所签。对借条、单项工程承包合同,认为与本案无关。对项目施工公示牌,认为制作单位不明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针对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明***身份信息情况;
2、智能记账短信记录、微信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在2018年10月6日至2019年7月16日间通过网络银行及微信平台向原告***转款206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无异议。对智能记账短信记录、微信转账凭证不认可,认为少于1000元的转款均不认可。
原告***申请对九龙工地经济实况上“***”三字是否是被告***所签作笔迹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对九龙工地经济实况上“***”三字是否是被告***所签作笔迹鉴定。2020年11月4日,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昆锦司(2020)文鉴字第212号笔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九龙工地经济实况》上“老板”处的“***”签名字迹是***所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云南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被告***借用被告云南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取得禄劝县2018年撒并建制村通硬化路工程。在施工中,被告***雇请原告***为工地管理人员。在原告***管理期间,被告***以网络银行、微信的方式转款给原告***用于支付工地的相关费用。2019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双方在《九龙工地经济实况》上签名,被告***确认还应付原告***工资62977.40元。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为其管理,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为被告***管理工地的义务,就有权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云南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云南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62977.4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云南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62977.4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南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9元,减半收取140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逻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