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海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03民初164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2月20日出生,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金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金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0年9月22日出生,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第三人:江西海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罗坊镇府前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06536262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江西海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江西海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投标保证金42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不当得利孳息(以42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均从事建筑行业而认识,被告是江西海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饶地区的负责人。2019年8月,原告欲投标工程,遂通过被告***以江西海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投标工程。2019年8月1日,原告为投标玉山县纵八道路工程项目,通过妻子**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账户190,000元投标保证金,被告于8月13日返还原告50,000元,余140,000元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于8月14日又投标玉山县高新区外环路延伸段以东区块土石方项目工程;2019年8月7日,原告为投标上饶市磷肥厂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通过妻子**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账户30,000元投标保证金;2019年8月14日,原告为投标玉山县瞿饶示范区双创中心土石方整平项目工程,通过妻子**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账户两笔共200,000元投标保证金;2019年8月21日,原告为投标婺源县许村镇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工程,通过妻子**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账户55,000元。后上述工程均未中标,被告***应如数返还投标保证金,但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拖未付,到现在被告的电话、微信都已联系不上,也找不到被告本人。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第三人江西海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一直是第三人的合作方,在上饶市磷肥厂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被告***提交了投标保函,其他四个项目是总公司打的保证金。约定是由***向公司支付利息,公司代其打保证金。实际公司收到被告支付的玉山县纵八道路工程项目利息是1200元。其余三个项目均未收到被告的利息。被告也未将保证金打给公司。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与原告是夫妻关系; 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转账流水,证明原告老婆**分五次向被告转账,分别于2019年8月1日转账190,000元,2019月8月7日转账30,000元,2019年8月14日转账50,000元,2019年8月15日转账150,000元,2019年8月21日转账55,000元,共计475,000元。被告***于2019年8月13日返还原告50,000元,现还欠原告425,000元; 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款项的事实; 证据五,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网下载的招标工程项目信息,证明原告打钱给被告投标的项目工程信息情况; 证据六,证人**的当庭证言,证明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因投标工程需打保证金,原告叫证人向被告***银行转账合计475,000元,后工程未中标,被告退还了原告50,000元,还剩425,000**证金未退还给原告。 第三人江西海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上饶市磷肥厂棚户区改造的投标保函一份,证明被告***并未将投标保证金打入公司; 证据二,其他四个项目的利息记录表、微信收款记录,证明其中第三人收到被告支付的玉山县纵八道路工程项目利息是1200元,其他三个项目并未收到利息; 证据三,第三人2019年7月29日到2019年8月30日公司的银行流水,证明公司在投标期间并未收到***任何保证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因从事建筑行业而认识,被告是第三人江西海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上饶行政区域工程投标的合作方。2019年8月,原告欲投标工程,遂通过被告***以第三人江西海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投标工程。2019年8月1日,原告为投标玉山县纵八道路工程项目,通过妻子**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账户190,000元投标保证金,被告于8月13日返还原告50,000元,余140,000元被告于8月14日又投标玉山县高新区外环路延伸段以东区块土石方项目工程;2019年8月7日,原告为投标上饶市磷肥厂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通过妻子**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账户30,000元投标保证金;2019年8月14日,原告为投标玉山县瞿饶示范区双创中心土石方整平项目工程,于同日通过妻子**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账户50,000元,于2019年8月15日通过妻子**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账户150,000元,两笔合计200,000元投标保证金;2019年8月21日,原告为投标婺源县许村镇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工程,通过妻子**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账户55,000元。后上述工程均未中标,被告***应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425,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仍未退还投标保证金。 另查明,被告***未将原告转账的投标保证金打给第三人江西海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被告***与第三人江西海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约定上述五个工程项目的投标保证金由第三人代打,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相应的利息。后工程均未中标,交易中心已于2019年9月3日前将投标保证金全部退还给第三人。被告于2019年8月21日向第三人支付了玉山县纵八道路工程项目代打保证金的利息1900元,尚欠部分利息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为投标工程将保证金转给被告***,委托其将款项转给第三人,但被告未将相应款项转给第三人,投标工程亦未中标,故被告应将投标保证金返还给原告,被告取得该笔款项没有正当理由,造成了原告损失,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原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42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利息的时间应自2019年9月3日起(即投标保证金退还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425,000元,并以42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9月3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4元,减半收取38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