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万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烨融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赢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281民初1749号之一 原告:湖南烨融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洪江市黔城镇严家团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MA4RJTQ82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江市昌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813031100155。 被告:云南赢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教场东路186号2幢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QBM3435。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被告:***,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被告:云南万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云大西路39号新兴产业孵化区A幢5楼53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90887509T。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烨融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融科技公司)与被告云南赢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鹏建筑公司)、***、***、云南万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立案。 原告烨融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6850元,并要求被告以29685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万合建筑公司将云南省大理市2020年老旧小区改造工程(**、**片区)发包给被告赢鹏建筑公司。2021年5月19日,被告赢鹏建筑公司委派公司监事即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防水材料供货合同》。被告赢鹏建筑公司主要向原告购买自粘聚合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非固化橡胶沥青防水涂料和底油等防水材料,用于云南省大理市2020年老旧小区改造工程。之后原告分三次给被告赢鹏建筑公司发货,共计货款396850元。每批送货单上均有被告赢鹏建筑公司的员工即被告***作为收货单位的经手人签字。后被告赢鹏建筑公司付给了原告10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29685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均以资金未到位为由推脱责任。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在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镇××路××海饭店大厅签订了《防水材料供货合同》,被告***为《防水材料供货合同》的当事方(买方),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因合同产生纠纷,当不能协商一致解决时,在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已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案涉《防水材料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当事人产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在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均提供了一份《防水材料供货合同》,其中原告提供的合同写明签约地为“洪江市工业园区”,而被告***提供的合同未写明合同签约地。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有关合同签订地方面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电话与原告方进行了核实,确认本案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为云南省大理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合同签订地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文松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