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万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华宁县力泰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与云南万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424民初650号 原告:华宁县力泰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宁州街道环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4MA6NE06X3M。 法定代表人:李睿,董事长。 被告:云南万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云大西路39号新兴产业孵化区A幢5楼53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90887509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华宁县力泰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泰公司)与被告云南万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泰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司清偿拖欠力泰公司吊车租赁费342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司在弥玉高速公路老窝铺1#隧道施工,因工程需要向力泰公司租赁吊车。力泰公司指派驾驶员为***司提供了吊装服务。2020年8月租赁服务结束,双方进行结算,***司应付租赁费34200元,双方结算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司拖欠支付租赁费,经催要,***司拖延拒付。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高速公路老窝铺1#隧道工程的项目经理,***系***司租赁力泰公司吊车的计时员,***系力泰公司出租吊车的具体负责人。2020年1月至8月期间,***司因弥玉高速公路老窝铺1#隧道施工需要,与力泰公司达成口头吊车租赁协议,约定不定期租用力泰公司的吊车设备,按每天1500元租用力泰公司的25吨吊车,根据当天工作时间长短适当上下调整租金。力泰公司指派驾驶员为***司提供了吊装服务后,双方于2020年8月2日进行结算,租金合计33200元,***在结算清单上写明情况属实并签字。2020年8月14日,***司再次租赁力泰公司的吊车,***司项目经理***出具1000元欠条给***。2020年8月14日,力泰公司的***与***司的生产副经理***、计时员***在******高速老窝铺1#隧道工程项目经理部《25吨吊车租赁记录》上签字确认租赁数量及租金,并于同日出具结算单,明确应支付力泰公司租金34200元。***司结算后未向力泰公司支付租赁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本案中,***司与力泰公司达成吊车租赁口头协议,约定按每天1500元租用力泰公司的25吨吊车,根据当天工作时间长短适当上下调整租金,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力泰公司按约定指派驾驶员为***司提供了吊装服务,后双方于2020年8月14日进行结算,租金合计34200元,***司有义务按结算确定的金额支付力泰公司租赁费。因***司与力泰公司之间的租赁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且在口头合同及结算单中均未约定租赁费的支付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应在结算结束后即时支付租赁费。综上,力泰公司请求由***司支付租赁费342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行使抗辩权,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万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宁县力泰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吊装设备租赁费人民币3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计328元,由被告云南万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童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