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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2503民初2653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楚雄州禄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1974年6月20日生,汉族,员工,住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男,1963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与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资62830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欠付工资62830元变更为40830元,已付工资76000元变更为9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0日,被告某乙公司从某甲公司分包承建蒙自市××五里冲水库东干渠金属结构安装工程。同月16日,被告某乙公司将分包来的上述工程全部承包给被告王某施工,王某又将部分项目承包被告***施工。原告应被告***的雇请,于2020年10月开始到工地做工,工种为管道工,工作到2021年6月结束,每月工资由被告某乙公司代发。2023年3月5日,被告***对原告工资进行结算,原告的总工资为138830元,原告领到了98000元,余4083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于2023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某等人承诺于春节前付款,原告撤诉,但被告王某等人未履行承诺,故提起诉讼,请予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对被告诉求无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本案系原告基于与被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而提起的诉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原告与被告***具有法律效力,对其他第三人和被告都不具有法律效力。如被告***欠付原告工资报酬未付,则应由被告***支付。2.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及其他任何法律关系。本案被告王某与***签订有《管道焊接安装承包合同》,二人建立了劳务承包合同关系。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对被告诉求无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本案系原告因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引起的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原告与被告***具有约束力,对其他第三人无约束力。如被告***欠付原告工资报酬未付,则应由被告***支付。2.被告王某于2020年6月1日与***签订《管道焊接安装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按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原告的工资报酬应由被告***承担,与被告无关。且原告已收到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代发的工资报酬98000元。3.被告***长期雇佣原告为其提供管道工劳务,原告离开案涉项目后,还继续在其他工地为被告***提供劳务,而原告也陈述其于2022年6月离开案涉项目,每月工资据实结算,与被告***2023年3月5日出具的工资报酬结算相互矛盾。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报酬,即便被告拖欠,也不能证明是案涉项目。4.项目完工后,被告与***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现已基本付清,被告***未付清的工资报酬,应由其支付。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乙公司持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2019年9月10日,被告某乙公司(专业分包人、乙方)与云南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就甲方建设单位承包的蒙自市东部水系河库连通工程五里冲水库东西干渠节水改造及庄寨水库至碧色寨引水连通工程PPP项目PC(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的专业分包事项进行约定,由乙方分包蒙自市东部水系河库连通工程五里冲水库东干渠金属结构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某乙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与被告王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王某向被告某乙公司承包上述工程项目,项目部章由被告王某领用、保管。庭审中,二被告认可被告王某系借用被告某乙公司资质施工。 2020年6月1日,被告王某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以被告某乙公司(甲方、发包方)名义与被告***(承包方、乙方)签订《管道焊接安装承包合同》,并加盖了被告某乙公司蒙自市东部水系河库连通工程五里冲水库东干渠金属结构安装工程项目部C2标项目专用章,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蒙自市××五里冲水库东干渠金属结构安装工程C2标。2.甲方监理批付,月进度实际完成料量付总价款的80%(且该资金需在甲方监管下保证发放给工人),每个施工段工程完成经建设方及监理方验收合格,甲方付乙方15%。工程保修范围一年,由乙方负责,保修期内无任何保修费用,剩余5%的尾款在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剩余的5%尾款。 被告***承包工程后,自2020年10月4日起雇佣原告***为其工作至2021年6月15日止,主要从事管道安装和焊接。202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被告***出具了《工资结算单》,载明“蒙自工地***工资结算2020年10月-2021年6月份工资总计:138830元公司代发:138000元***收到金额不复”。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某乙公司至今已代被告***发放原告工资共计98000元。 2022年5月23日,被告王某的项目负责人***与被告***经结算,签订了《***工程量结算单》,载明“工程量2030318.84元,已付工程款2006650元”。庭审中,被告王某自认其负责的工程已于2022年6月完工,但尚未与总发包方结算。 2023年11月14日,原告就本次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2023)云2503民初540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王某身份证、《工程承包协议》(以上均为复印件)、中国邮政银行账户对账单各一份,被告王某提供的《管道焊接安装承包合同》、蒙自***代发工资复印件、《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农民工工资表(GCBL_[00:22:00]银行代发)(临时用工)复印件一份,被告某乙公司虽有异议,但与被告王某提供的一致,且被告王某无异议,予以采信。《工资结算单》一份,被告某乙公司、王某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认可,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2023)云2503民初540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系生效法律文书,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提交的:《***班组直管、弯管结算表(弯头)》复印件一份,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蒙自五里冲项目金结四班组***班组支付统计表》、蒙自市东部水系河库连通项目农民工工资(银行代发)(临时用工)、蒙自市东部水系河库连通工程五里冲水库东西干渠节水改造及庄寨水库至碧色寨引水连通工程ppp项目pc(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农民工工资表GCBL_[00:00:00](银行代发)GCBL_[00:10:30]、GCBL_[00:11:45]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转账电子回单、GCBL_[00:12:00]微信转账记录、GCBL_[00:13:45]云南农信GCBL_[00:14:1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均为复印件)各一份,与本案原告有关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GCBL_[00:14:30]安全文明施工违章违规GCBL_[00:15:00]处罚GCBL_[00:10:45]单》一份,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GCBL_[00:15:15]***工程量结算单》一份,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乙公司、王某是否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案涉蒙自市××五里冲水库东干渠金属结构安装工程项目系案外人云南某某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又将工程全部交由被告王某负责,庭审中,被告某乙公司、王某均认可该工程实际系被告王某借用被告某乙公司的资质所施工。被告王某承接工程后,将该项目的部分劳务转包给被告***,被告***又雇佣原告为其工作。故被告某乙公司、王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被告;其认为不适格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劳务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双方是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提供劳务后,被告***未按月支付劳务费,并出具《工资结算单》证实原告“工资总计138830元”,扣除被告某乙公司代被告***支付的98000元后,被告***至今欠付原告劳务费40830元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083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王某系案涉项目的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借用被告某乙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后,又将部分劳务转包给被告***,导致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未付,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故被告某乙公司、王某应对被告***招用的农民工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王某虽与被告***进行了结算,但并不能免除其对农民工工资应负的清偿责任,仍需先行清算农民工工资,且被告某乙公司、王某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40830元。 二、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元,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负担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