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2503民初2654号
原告:彭某,男,1973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昆明市安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1974年6月20日生,汉族,员工,住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男,1963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彭某与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资12000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0日,被告某乙公司从某甲公司分包承建蒙自市××五里冲水库东干渠金属结构安装工程。同月16日,被告某乙公司将分包来的上述工程全部承包给被告王某施工,王某又将部分项目承包被告***施工。原告应被告***的雇请,于2021年5月开始到工地做工,工种为管道工,日工资为500元,工作到6月初,又被安排到另一工地做工,故只工作了24天。被告某乙公司没有代发工资,被告***于2023年1月15日书写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于2023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某等人承诺于春节前付款,原告撤诉,但被告王某等人未履行承诺,故提起诉讼,请予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对被告诉求无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本案系原告基于与被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而提起的诉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原告与被告***具有法律效力,对其他第三人和被告都不具有法律效力。如被告***欠付原告工资报酬未付,则应由被告***支付。2.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及其他任何法律关系。本案被告王某与***签订有《管道焊接安装承包合同》,二人建立了劳务承包合同关系。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对被告诉求无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本案系原告因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引起的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原告与被告***具有约束力,对其他第三人无约束力。如被告***欠付原告工资报酬未付,则应由被告***支付。2.被告王某于2020年6月1日与***签订《管道焊接安装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按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原告的工资报酬应由被告***承担,与被告无关。3.项目完工后,被告与***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现已基本付清,被告***未付清的工资报酬,应由其支付。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乙公司、王某是否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案涉蒙自市××五里冲水库东干渠金属结构安装工程项目系案外人云南某某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又将工程全部交由被告王某负责,庭审中,被告某乙公司、王某均认可该工程实际系被告王某借用被告某乙公司的资质所施工。被告王某承接工程后,将该项目的部分劳务转包给被告***,被告***又雇佣原告为其工作。故被告某乙公司、王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被告;其认为不适格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劳务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双方是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提供劳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劳务费,并出具《欠条》证实欠原告劳务费12000元,被告***至今欠付原告劳务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2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王某系案涉项目的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借用被告某乙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后,又将部分劳务转包给被告***,导致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未付,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故被告某乙公司、王某应对被告***招用的农民工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王某虽与被告***进行了结算,但并不能免除其对农民工工资应负的清偿责任,仍需先行清算农民工工资,且被告某乙公司、王某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彭某劳务费12000元。
二、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