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双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 西 省 延 川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622民初1239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延川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延川县。
原告:***,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延川县人,农民,住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庆,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市双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王双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振伟,男,1979年3月13日,初中文化,延安市宝塔区人,延安市双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延安市宝塔区人,农民,住延安市宝塔区红化三期。
原告***、***与被告延安市双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安双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延安双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振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99402元,并从2018年1月1日起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初,被告***称其公司即被告延安双馨公司需要购买石子和沙子,双方遂就石子和沙子的型号、单价、运输等事项达成口头协议。随后,两原告及王某某三人合伙给被告供应沙子和石子。2017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对双方的账务进行了结算,确定共欠原告方货款500302元,并出具了479402元的欠据一支,剩余20900元没有出具欠据。之后延安双馨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目前仍有99402元没有支付。
被告延安双馨公司辩称,1、对于欠款事实没有争议,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也予以认可。不付款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和王某某均要求将欠款付给自己,害怕出现纠纷,所以要求原告和王某某商量好后再根据他们的意见再进行付款;2、不付款不是我们的原因造成的,所以对利息不予承担;3、对于***是自己公司的材料员,代表公司向原告及王某某购买沙子和石子,应该由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辩称:1、最初是王某某和自己协商达成协议的,在供货过程中才出现了原告***,起初挂账的时候也是挂在王某某名下的,有9万多元挂在王某某名下,中途由于***和王某某之间发生矛盾,之后的30多万元的账挂在***名下,现在原告诉请的该欠款内,在王某某名下有四万多元,***名下有五万多元;2、自己是双馨公司的员工,给公司办事,所以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明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石子、沙子款的事实及相关约定。
2、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王某某合伙的事实,二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3、申请证人刘向卫出庭作证,刘向卫证明:去项目部谈协议的时候起初是自己和***、***、王某某到双馨公司看供沙情况,最开始商量是四个人合伙的,问了价格后自己不干了,就他们三个合伙供沙和石子。当时谈好由***投资,其他三个看的调材料,利润平分,后来的事情自己没有参与不知情。
被告延安双馨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收料单,用以证明原告与王某某合伙给双馨公司出售沙子、石子;
2、工程分项发包结算单复印件7张,用以证明双馨公司给原告王某某的挂账情况;
3、打款凭证6张,用以证明给原告及王某某的付款情况。
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沙子、石子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2、3组证据可以证明二原告与王某某合伙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双馨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王某某合伙给双馨公司供应沙子、石子的情况及挂账、付款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初,延安双馨公司材料员***与王某某协商,让王某某给其公司供应沙子、石子。王某某与***、***、刘向卫商议,准备合伙给延安双馨公司供应沙子、石子。四人约定由***提供资金,王某某、***、刘向卫调货并负责运输,所得利润均分。四人与***协商后,刘向卫退出合伙,由***、***和王某某合伙供应沙子、石子,约定同前。随即三人开始给延安双馨公司供应沙子、石子,延安双馨公司将一部分账务挂在王某某名下,并向其支付4万元货款。原告白文兵找到延安双馨公司,要求以后的账务挂在自己名下,并给自己付款。延安双馨公司表示同意。2017年6月24日,***与***进行了结算,***出具了一份证明,写明:原告方共给延安双馨公司供应价值479402元的沙子、石子。截至当日,延安双馨公司已经支付9万元,2017年7月1日前付50%,剩余款项在年底付清。之后延安双馨公司给原告***又支付了一部分货款,还有99402元尚未支付。此后,王某某与***均要求延安双馨公司将剩余货款支付给自己,延安双馨公司要求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再根据二人达成的协议进行付款,但***自2017年五、六月起无法联系到王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延安双馨公司经过协商后达成协议,由原告方给延安双馨公司供应沙子和石子,并实际履行,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方履行了供应沙子、石子的义务,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要求,应该予以支持。
二原告与王某某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是原告的两名证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均可以证明二原告与王某某的合伙情况,且被告虽然不认可原告***也是合伙人,但认可原告白文东与王某某的合伙关系,据此可以认定二原告与王某某系合伙关系。二原告与王某某约定获得的利润平均分配,表明其对合伙所得的利益为按份共有,每人占三分之一。王某某虽然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但是经本院通知,其拒绝参加诉讼,且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与王某某对于如何管理共有财产没有约定,三人对于延安双馨公司的欠款享有连带债权,并都享有管理权,二原告的份额占到共有财产的三分之二,在王某某不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二原告有权利单独向延安双馨公司主张全部债权,且原告***系合伙事务的投资人,由二原告主张权利更为适宜。王某某如果认为其权利受到了损害,可以另行向二人主张。
被告***是被告延安双馨公司的材料员,其与原告方的行为是在履行职务,其后果应该由延安双馨公司承担,故***不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延安双馨公司虽然没有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剩余的款项,但原因在于原告及王某某均要求给自己付款且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延安双馨公司无法付款,其过错并不在延安双馨公司,原告要求延安双馨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延安市双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沙子、石子款994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5.05元,减半收取1142.53元,由被告延安市双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贺 军 宁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军 莉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六条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十七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二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50.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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