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宿迁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3民初3711号
原告:***,男,1955年7月2日出生,住泗阳县。
法定代理人:黄某,女,1955年6月22日出生,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习峰,泗阳县众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宿迁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梧桐公馆**楼**。
法定代表人:万佃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宿迁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习峰、被告瑞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二次医疗费30171.7元、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天)、误工费104877元(129元/天×813天)、护理费755200元(16年×4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68元(18元/天×377天)、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55200元(16年×47200元)、九级残疾赔偿金151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出院后医疗用品费用2905.62元、鉴定费3120元,合计1865900.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0日,原告为被告瑞源公司的泗阳县众兴镇西康路米兰春天工程部水电安装工程过程中,由于被告没有使用安全网等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原告从楼上摔下来,造成原告多处受伤住院,先后在泗阳县中医院和南京悦群医院治疗至今,花费医疗费30余万元,被告已支付27余万元,其他费用没有支付,目前原告已成为植物人无法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瑞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自身对损害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2、原告是农村户口,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均不予认可,鉴定费、医疗费凭票据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8日,周以国联系原告***到泗阳县众兴镇西康路米兰春天小区工地提供防水劳务,约定每天工资150元。2018年4月10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从二楼楼顶毛洞跌落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泗阳县中医院急救。后原告***于2018年4月18日转入南京悦群医院继续治疗,于2018年7月7日出院。2018年7月7日,原告***至泗阳县新袁医院继续治疗,于2018年11月1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5531.7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7月3日作出泗阳人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次损伤后果分别构成人体损伤一级伤残、九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以180日为宜。其目前状态需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以长期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3120元。
原告***就前期费用于2018年7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苏1323民初6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瑞源公司赔偿原告***37350.32元。被告瑞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2018)苏13民终48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本案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何确定;第二、被告瑞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本案应获得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本院仅支持在泗阳县新袁医院住院花费的医疗费25531.7元,对于其他产生的费用是否与原告伤情具有关联性及购买的数量是否合理,原告均未提供医嘱证明,本院暂不支持;2、营养费,已支持88天营养费,本次支持营养费920元【(180-88)天×10元/天】;3、误工费,已支持88天误工费,本次支持误工费27932.05元【(448-88)天×47200/365×60%】;4、护理费,本院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伤情较重,且出院后在农村老家生活,本院暂支持两年护理费43800元(60元/天×365天×2),两年后原告***仍实际需要护理,可另案主张;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已支持2018年7月7日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次仅支持2018年7月7日至2018年11月10日期间的费用,即2268元(18元/天×126天);6、交通费,酌定支持1000元;7、残疾赔偿金,(2018)苏13民终489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虽系农业户口,家中尚有承包地,但被告瑞源公司对原告***长期从事防水工程施工事实不持异议,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构成一级伤残、九级伤残,九级伤残被一级伤残吸收,本院支持伤残赔偿金为755200元(47200元/年×16年);8、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40000元,以上合计896651.75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原告***为被告瑞源公司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瑞源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适用无过错原则,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被告瑞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896651.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15元,减半收取计4857.5元、鉴定检查费3120元,合计7977.5元,由原告***负担2420.5元,由被告宿迁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瑶瑶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菲菲
附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回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