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4828宿迁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3民初4828号
原告:***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398277244U,住所地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牾桐公馆**楼**。
法定代表人:万佃兵,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839788403Q,,住所地宿迁市泗阳县众兴镇振兴路**
负责人:沈兴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锦旗,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田培洋,男,1955年7月2日出生,住宿迁市泗阳县。
法定代理人:黄某,女,1955年6月22日出生,住宿迁市泗阳县。
原告***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第三人田培洋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佃兵、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锦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田培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一份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医疗限额为60000元。2018年4月8日下午,田培洋在米兰春天4号楼从事屋面防水工作,中途从上人孔下来不慎摔倒,经鉴定分别构成人体损伤一级伤残、九级伤残。后田培洋先后两次将原告起诉至泗阳县人民法院,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323民初6123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1323民初3711号民事判决书,且原告已经完全赔付,医疗费用均已全部垫付。田培洋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权益由原告享有。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理赔,被告拒绝赔偿保险金医疗费6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公司在2017年4月27日在我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每人医疗限额6万元,伤残赔偿金限额80万元每人,原告诉状所称的田培洋发生事故不持异议,但是我们已经赔偿伤残赔偿金,田培洋系被保险人,本案的主张权利的主体应该是田培洋,另外田培洋的医疗费用已经从原告处获得了赔偿,具体数额以原告提供的判决书为准,对于医疗费赔偿我们认为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田培洋已经从原告处得到赔偿,所以本案不应当再由被告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田培洋未作陈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其中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800000元,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免赔额均为100元,赔付比例为80%。保险责任条款约定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每次扣除免赔额后,对其余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其中,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被保险人已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本公司对剩余未获补偿或给付的部分按上述规定给付保险金。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除本附加合同另有指定外,医疗保险金的收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2018年4月8日,案外人周以国联系第三人田培洋到泗阳县众兴镇西康路米兰春天小区工地提供防水劳务,约定每天工资150元。2018年4月10日,第三人田培洋在工作时不慎从二楼楼顶毛洞跌落致伤。第三人受伤后被送往泗阳县中医院急救,花费医疗费56183.46元。后第三人田培洋于2018年4月18日转入南京悦群医院继续治疗,于2018年7月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35369.07元,花费陪护费11460元。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5月9日,原告在南京红十字血液中心花费医疗费1805元。截止到2018年7月7日,第三人田培洋共住院88天。第三人田培洋就前期费用于2018年7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苏1323民初6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第三人田培洋37350.32元。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2018)苏13民终48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7月7日,第三人田培洋至泗阳县新袁医院继续治疗,于2018年11月1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5531.7元。第三人田培洋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7月3日作出泗阳人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田培洋本次损伤后果分别构成人体损伤一级伤残、九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以180日为宜。其目前状态需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以长期为宜。原告田培洋支付鉴定费3120元。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苏1323民初37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第三人田培洋896651.75元。上述第三人田培洋支出的医疗费原告已全部赔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保险合同、(2018)苏1323民初6123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13民终4892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1323民初371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涉案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现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依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原告投保涉案保险的目的是通过购买保险转嫁发生安全事故时应对雇员承担的赔偿责任,减轻或免除其相应赔付风险,若其作为雇主赔偿相应医疗费用后,无法按照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保险金,与原告投保涉案保险的目的相悖。关于被保险人田培洋支出的医疗费用,原告作为其雇主依法已进行相应赔偿,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向原告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0元保险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伟成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魏羽汐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