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91民初3691号
原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供水设备销售中心,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湖城邦小区160号205室。
经营者:***,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梧桐公馆G3号楼2楼。
原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供水设备销售中心与被告***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原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供水设备销售中心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供水设备销售中心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供水设备销售中心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供水设备销售中心负担。
审判员 张坤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