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

上海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宁波融创赢洲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12民初1965号 原告:上海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753819600U),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民路585号2幢174室。 法定代表人:**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融创赢洲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82HJL8W),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湖下路173号启城商务大厦二号楼25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融创赢洲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9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诉前调立案受理,后于2023年2月15日转为正式案件受理。案件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宁波融创赢洲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梯装修工程款744957元;二、判令被告对欠付工程款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暂计算为44000元;三、判决原告在744957元工程款范围内就宁波涌**项目电梯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融创东南区域涌**项目电梯轿厢、厅门装修工程合同》,原告承包涌**项目电梯轿厢、厅门装修工程,工程地址宁波市鄞州区天工路与鄞县大道交叉口,承包方式合同范围内全部包干。电梯装修工程于2019年11月27日竣工,经结算,最终工程结算价为2522390元,发票已经全部开具给被告。被告已经支付1777433元,至今拖欠工程款744957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融创赢洲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合同签订及拖欠工程款744957元未付的事实认可,但认为利息应当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涉案电梯工程所在房产开发项目已竣工,且已全部已交业主,原告不具备优先受偿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7月,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了《融创东南区域涌**项目电梯轿厢、厅门装修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成厂房地块涌**项目电梯轿厢、厅门装修工程由原告承包,工程地址西靠天工路、北靠鄞县大道,承包方式为合同范围内全部包干。关于付款方式,甲方在订单下发7日内,且在订货单被乙方以书面形式确认并递交甲方后,向乙方支付本批次合同总额的20%预付款;在发货确认函的发货日期前7日内,甲方确认乙方具备发货条件且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后即向乙方支付产品该批次合同价款的50%;电梯轿厢、厅门装修材料到达施工现场须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统一采购(安装)合同全部电梯轿厢、厅门装修安装完毕且电梯运行无故障,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完整已交给甲方且甲方收到乙方提供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安装验收合格证明等)结算完成且乙方提供本批次合同总价5%的质量保函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本批次合同总价的30%。双方约定合同订货加工开始时间为2019年7月20日,计划完成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后项目实际施工时间为2019年8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7日。关于工程保修,双方约定产品质量保修二年,保修日期自甲方项目集中交付业主之日起计。截至2020年11月24日,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2522390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8月15日、10月1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7838元、1269595元。涉案“涌**”小区项目工程于2019年12月18日取得竣工备案,同月,被告陆续向业主进行交付。2021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在《工程(供销)结算单》中确认,双方结算金额为2522390元,被告已支付177743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融创东南区域涌**项目电梯轿厢、厅门装修工程合同》、《工程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供销)结算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融创赢洲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融创东南区域涌**项目电梯轿厢、厅门装修工程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装饰装修工程,被告方应当支付相应款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电梯装修工程款744957元,该笔款项至今未付,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欠付工程款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应当按照工程款支付时间起算。本案合同履行中,因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合同总价5%的质量保函,并不具备工程款支付条件。但在质量保修期结束后,出具质量保函的客观缘由已不存在,此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参考涉案小区取得竣工备案及向业主交付时间,本院确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应当为2022年1月1日,该时间亦为利息起付时间。原告要求在744957元工程款范围内就宁波涌**项目电梯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因涉案小区项目已整体交付业主,目前尚不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融创赢洲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744957元,并以744957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上海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1690元,减半收取5845元,由被告宁波融创赢洲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682元,原告上海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负担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