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万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龚天成、***、赖跃、四川万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402民初684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8月3日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荣县双石镇。
委托代理人古秀英,女,汉族,1964年1月20日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龙区。
被告龚天成,男,汉族,1963年8月9日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代理人龚贵联,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10月21日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赖跃,男,汉族,1975年2月11日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四川万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9号附16号1栋1楼。
法定代表人刘万能,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彬,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龚天成、***、赖跃、四川万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能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春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古秀英,被告龚天成的委托代理人龚贵联、被告***、被告赖跃、被告万能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3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四川新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万能达公司)承包仁和区前进镇普达安置房1-10号楼工程,四川新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施工连工带料承包给***。***指派赖跃负责水电工程的施工管理、劳务发包。在赖跃施工管理工程中,其将水电施工承包给龚天成,***帮龚天成干活,现还欠12800元工资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龚天成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2800元;二、被告***、赖跃、万能达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龚天成辩称,原告在仁和区普达安置房1-10号楼工程干活是事实,工程是由万能达公司总包,***承包了工程中水电安装双包工程。赖跃是***和万能达的水电安装管理人员,龚天成从***处承包了水电工程劳务部分,龚天成和***之间的承包关系是由赖跃和龚天成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已实际向龚天成支付过劳务费,***即为劳务合同相对方,***和龚天成之间未结算劳务费,***还差龚天成工程款,原告主张劳务费应首先由***和万能达公司承担责任,龚天成如果多领取了劳务费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我方从万能达公司承包仁和区普达安置房1-10号楼工程中水电安装部分工程,并将工程中部分劳务包给龚天成是事实。我方与龚天成签订的劳务合同总金额约为278400元,我方已实际支付龚天成劳务费和代扣劳务费用共计371110元,我方已经全额支付劳务费用,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告赖跃辩称,我是***手下的管理人员,但是我经手给龚天成的劳务费只有十七、八万,具体金额记不清楚。我作为一个管理人员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万能达公司辩称,万能达公司承包仁和区普达安置房1-10号楼工程并将水电安装部分承包给***是事实,我公司该支付给***的承包款已经支付完了,只是质保金还没退,因为质保金还没有到期。赖跃是***的管理人员,不是我公司的管理人员,我公司不再承担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与四川新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内部合同》,约定将四川新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普达新村安置房项目一至十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2013年8月28日,***委托其管理人员赖跃与龚天成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普达新村安置房项目一至十号楼水电安装工程的劳务施工承包给龚天成,由龚天成组织施工。后龚天成组织***等人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5年12月1日,龚天成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欠***普达安置房水电工资12800元。
另查明,四川新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万能达公司。
庭审中,***当庭表示不要求赖跃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欠条;龚天成提交的《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万能达公司提交的《水电安装内部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万能达公司将普达新村安置房项目一至十号楼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再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龚天成。龚天成组织***到普达新村安置房项目一至十号楼水电安装工程中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并向***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欠***工资12800元的情况经庭审调查属实,故万能达公司、***、龚天成依法应当连带承担清偿***工资的责任。万能达公司辩称其已经与***进行结算并结清了***的承包款,故其不应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但其辩解意见未得***认可,故对万能达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称其已全额支付龚天成劳务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万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龚天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工资1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四川万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龚天成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春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汪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