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411民初2297号
原告:***,女,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1696755。
被告:四川万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5946814985。
法定代表人:刘万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彬,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110970694。
原告***与被告四川万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能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被告万能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护理费13534.14元、医疗费935.9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91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合计46547.05元。事实和理由:***受雇于被告,岗位为:挖孔桩。2019年10月2日,原告在普达康和南苑二期项目工程工地附楼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当天前往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诊断为:左足底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伴随神经血管损伤。原告的伤经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致残未构成伤残等级。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工伤赔偿未果。
被告万能达公司辩称,工伤是事实,诉讼请求金额在计算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下愿意承担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报销标准是每天15元,公司多付的应该扣除。被告是给原告买了工伤保险的,还在理赔中,有很多费用还不确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收条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9年10月2日在普达康和南苑二期项目工地附楼工作中受伤,当天前往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诊断为:左足底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伴随神经血管损伤。原告2019年10月2日受伤当天被送往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13日出院。《出院证明书》载明:休息壹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壹月需壹人陪护。原告出院后于2020年1月13日、2月13日、3月13日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复查,产生复查费926.91元。攀枝花市中心医院2020年1月13日、2月13给原告开具休息壹月,期间陪护壹人的诊断书各一张。攀枝花市中心医院2020年3月13日给原告开具休息贰周的诊断书。2020年2月19日,原告的伤经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经劳动能力鉴定未达到致残等级。原告于2020年7月22日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仁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攀仁劳人仲不[2020]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住院期间,耿加明代表被告2019年11月30日支付***生活费3000元;耿加明聘请护理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支付给护理人员王礼2019年10月2日至11月21日期间的护理费5100元;耿加明支付原告***和王礼生活费4200元;耿加明支付护理人员王天兰2019年11月22日至12月13日期间的护理费2200元,在此期间王天兰的生活费由原告支付。另,原告的丈夫秦国文在此期间也受工伤,耿加明代表被告2019年11月26日支付秦国文医疗费4000元、11月30日支付秦国文医疗费、生活费3000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秦国文、原告生活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2019年10月2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职责,被告虽辩解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但未提交证据,原告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负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
1.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25917元。原告实际住院71天,医嘱休息3个月零2周,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75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原、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参照2019年度四川省建筑业平均工资53315元计算,为35747.25元(53315元/年÷12个月÷21.75天/月×175天),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591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主张的护理费13534.14元是出院后90日的护理费,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护理费按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4085元/年计算,为15201.90元(44085元/年÷12个月÷21.75天/月×90天),原告主张13534.1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原告住院71天,根据《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攀府发[2011]36号)第一条“工伤职工在市内或因伤情需要转市外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按每人每天15元的标准补助”的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65元(15元/天×71天);
4.原告主张劳动能力鉴定费、检查费4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5.原告主张医疗费935.91元,提交了相关票据,但经本院核算为926.91元,本院予以支持926.91元。
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合计41843.05元。
被告由耿加明于2019年11月30日支付***生活费3000元。耿加明支付了2019年10月2日至11月21日期间原告和护理人员王礼生活费4200元,平均每人每天为41.17元,支付原告的生活费确认为2100元。原告支付了王天兰2019年11月22日至12月13日期间的生活费,依据前述惯例计算,王天兰的生活费906元(22天×41.17元)应由被告负担。被告2020年1月22日支付秦国文、原告生活费6000元,其中的3000元应当确认为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因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为7194元(3000元+2100元+3000元-906元)。
扣减后,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4649.05元(41843.05元-7194元)。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万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34649.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万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李仕荣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蒲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