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楚晟科路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与高会、湖北楚晟科路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9021民初380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神农架林区人,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大九湖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高会,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湖北楚晟科路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
法定代表人:吴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磊,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879392366C。
负责人:罗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光,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高会、湖北楚晟科路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晟科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被告高会,被告楚晟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磊,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楚晟科公司、高会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5377.5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3日16时05分许,被告高会驾驶鄂F1U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大九湖镇环镇公路由东溪村向大九湖方向行驶至风车湾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鄂P079**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高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神农架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9年1月11日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1000元,本次受伤误工损失共计15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限自受伤之日起90天。鄂F1U5**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楚晟科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楚晟科公司辩称,鄂F1U5**号车辆已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相应损失。
被告高会辩称,其系被告楚晟科公司员工,同时鄂F1U5**号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相应损失。
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不应计算在内;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2份、特种作业操作证、神农架林区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各1份,拟证明原告系神农架林区佳信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公司)劳务派遣到供电部门从事抄表收费工作,其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工作生活的地点均在农村,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在城镇,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高会系被告楚晟科公司员工,2018年9月13日16时05分,高会驾驶楚晟科公司所有的鄂F1U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大九湖镇环镇公路由东溪村向大九湖方向行驶,行驶至风车湾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鄂P07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鄂F1U5**号的轻型普通货车和鄂P07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2018年9月17日,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4290214201800008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神农架林区九湖卫生院,后随即被转往神农架林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被诊断为:1、桡骨骨折(右);2、肋骨骨折(右);3、胸腔积液,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20197.58元。2019年1月11日,**的伤势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11000元;误工损失150日、护理时间60日、加强营养时限自受伤之日起为90日,支出鉴定费2600元。肇事车辆鄂F1U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系大九湖镇青树村村民,其与佳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派遣到大九湖镇东溪村、落羊河村从事国家电网台区管理,具体工作为抄表、收费,其长期居住在大九湖镇青树村,有电工作业操作证。
庭后,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关于**误工情况及户籍性质的调查报告》及相关调查走访照片、录音,调查结论为:经被调查人以上单位提供证明材料均真实,走访材料录音均可证明**长期工作居住在农村,工资流水及被调查人本人承认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未造成误工损失,本案按农村户籍赔付标准进行赔付,误工费不予赔付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本案中,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委托具有保险公估从业资质的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误工情况及户籍性质进行调查,公估机构委派公估师赴**所居住的现场调查,**本人亦接受问询,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案件事实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高会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导致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受到伤害,被告高会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高会系被告楚晟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对原告的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楚晟科公司承担。鄂F1U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的残疾赔偿金能否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因残疾导致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而造成收入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本案中,**户籍为农业户口性质,亦长期居住在农村,生活在农村,**提供的证据虽可以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佳信公司每月工资的固定发放,但其未在城镇生活,未在城镇消费支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可见,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主要以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作为判断依据。综上所述,对**主张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本案中,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原告提供了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20197.5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定;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就医地点、次数和时间,对**主张交通费28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并致十级伤残,给其以后的生活造成不便、身心带来痛苦,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有相应的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有鉴定费收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张奎松在城镇读书,相应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的工资正常发放,没有实际减少损失,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考《湖北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认定原告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0197.58元;2、后期治疗费11000元;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上述费用合计为33597.58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部分损失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付范围的,由楚晟科公司承担,即23597.58元(33597.58元-10000元),楚晟科公司承担的部分,由其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即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5、伤残赔偿金29956元(14978元/年×20年×10%);6、护理费6394.20元(38897元/年÷365天×60天);7、交通费280元;8、鉴定费26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599.40元(23996元/年×3年×10%÷2);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4829.60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应当赔偿**各项损失78427.18元(交强险医疗部分10000+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部分44829.60元+商业险医疗部分23597.5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427.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由原告**负担323元,被告湖北楚晟科路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青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