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立京城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金立京城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颐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10285号
原告:北京金立京城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西里**楼**。
法定代表人:李淑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兴锁,北京甲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颐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头路**楼**div>
负责人:闫俊彩,总经理。
被告:北京颐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楼**3210v>
法定代表人:陈辉,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礼,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金立京城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立公司)诉被告北京颐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分公司(以下简称颐辉大兴公司)、被告北京颐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颐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兴锁,被告颐辉公司及颐辉大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金立公司剩余维护保养费58500元,要求从2018年10月24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生效;2.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1月份至2019年1月维护保养费29250元;3.本案诉讼费由颐辉大兴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颐辉大兴公司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甲方将位于大兴区上筑家园小区,39部东芝电梯由乙方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乙方按照规定完成电梯半月、月、季度、半年、年保项目。合同工期为1年,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10月23日止,维护保养费3000元/年/台,合计117000元。甲方按年付,合同到期时一次性支付。合同到期后,金立公司按照颐辉大兴公司要求继续维护保养至2019年1月底,颐辉大兴公司支付一半维护保养费后,以各种理由为借口延迟支付剩余一半款项58500元及延长期保养费用,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颐辉公司、颐辉大兴公司辩称,不同意金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全额支付合同款,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不存在恶意拖欠合同款的行为,后期维保费未付是因为小区电梯无法正常使用,对方维保服务存在较大瑕疵,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1)电梯事故频发,无法达到正常使用的合同目的。对方自2014年起即开始提供亦庄北岸小区内39部电梯维保服务。维保期间,电梯事故频发,严重影响业主正常使用。2016年6月至8月,为解决该小区电梯事故频发问题,该小区经过相关部门审批,使用公共维修基金进行电梯大修,仍由原告方承接该维修工程。但电梯大修后,事故频发的现象并未得到改善。根据原告方自行统计的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9月28日(此时距电梯大修完毕仅一年时间)期间的电梯故障报修情况,短短4个月之内就发生电梯故障110次,电梯不能正常运行,几乎每天都有电梯故障发生,且多次出现电梯关人、电梯失控下降、按键冒烟等严重故障,严重影响了业主的正常生活。后双方就电梯大修工程进行了复检,在此过程中发现对方其实并未完全按照大修合同约定更换和维修相应部件,故向对方发送了《关于电梯维修工程相关问题的函》,要求其按照大修合同更换、安装所有应换部件,在此之前暂缓支付大修合同质保金。被告在短短三四年时间为小区维修、维护保养共投入近300万元,但小区电梯仍然维持如此高的事故、故障率,充分说明对方的维护保养行为未达到合同要求。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目的,被告有权要求对方保障电梯的正常运行,但该小区频繁的电梯事故一直存在,未能得到较好地改善,对方维保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电梯正常使用”的要求,故未予支付后续维保费。2)对方提供的维护保养记录仅是合同义务的基本内容,不能涵盖所有的合同义务,根双方签署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约定,对方不仅应当尽到维护保养记录的义务,还有其他十多项合同义务需要完成,但对方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从维护保养记录来看,全部内容均为合格,内容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该小区电梯事故频发的客观事实。3)对于违约金,不认可支付的原因是由于对方服务未能达到合同要求,故不存在无故拖欠服务费的违约行为,且该违约金也约定过高。综上,金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7年,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颐辉大兴公司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大兴区上筑家园小区(亦庄北岸)39部东芝电梯由乙方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工期为1年,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10月23日止,维护保养费3000元/年/台,合计117000元。甲方按年付,合同到期时一次性支付。日常维护保养方式为半包。乙方维保人员除每月例行检查外,还须对甲方电梯当月发生的故障(包括但不限于电梯困人故障)及时进行必要的检查并出具书面检测报告。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保证电梯正常运行,乙方维护保养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维护保养标准或要求的,甲方有权拒绝在维护保养记录上签字。
合同约定乙方义务如下:
1.应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1-2009)规定,履行义务,在签订本合同时已经获得并知晓该规则。
2.应当具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应许可。
3.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理;电梯困人时,应当在15分钟内(此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分钟)抵达现场。
4.现场作业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且应当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5.作业中应当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
6.向甲方提出合理化建议井每月向甲方书面报告所维护保养电梯的运行情现、零部件使用情况、易损件的更换情况及电梯更换修理需求。
7.对所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运行负责,保障设备整机及零部件完整无损。
8.建立回访制度(包括工作人员服务态度、维修质量、是否按照规定实施维护保养等)。
9.应当配合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对电梯的定期检验,并参与电梯安全管理活动。
10.应当妥善保管电梯图纸及相关资料,并在合同终止后交给甲方。
11.不得以任何形式分包、转包。
12.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电梯产品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制定维保方案,确保其维保电梯的安全性能。
13.应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配合甲方进行应急演练。每半年至少针对乙方维保的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13.(原文如此标号)应对电梯发生的故障等情况,及时进行详细的记录。
14.应建立每部电梯的维保记录,并且归入电梯技术档案。
15.应协助甲方完善电梯的安全管理制定和应急救援预案。
16.每年度至少进行1次自行检查,自行检查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验之前进行,自行检查项目根据使用状况情况决定,但是不少于安全技术规范所规定的年度维保和电梯定期检验规定的项目及内容,并且向甲方出具有自行检查和审核人员的签字、加盖维保单位公章或者其他专用章的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
17.应安排维保人员配合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电梯的定期检验。
18.在维保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告知电梯甲方;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及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19.现场维保时,如果发现电梯存在的问题需要通过增加维保项目予以解决的,应相应增加并且及时调整维保计划与方案。如果通过有维保或者自行检查,现场电梯仅依靠合同规定的维保内容已经不能保证安全运行,需要改造、维修或者更换零部件、更换电梯时,应当向甲方书面提出。
20.质量检验人员或者管理人员应当对电梯的维保质量进行不定期检查,并且进行记录。
合同违约责任:(一)乙方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方当事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提前30天通知另一方,并由责任方承担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
(三)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每日万分之5的违约金。
(四)乙方的维护保养工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维护保养标准或要求的,乙方立当返工,并按照每次500元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关责任。
(五)因维护保养原因导致人身伤亡或设备损坏、丢失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因维护保养原因导致电梯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乙方还应当承担电梯复验费。
(六)因维护保养原因导致设备、零部件损坏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七)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乙方不得进行影响电梯正常使用的技术加密。
(八)如发生特种设备一般事故以上的事故,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处理。
金立公司称合同到期后,金立公司按照颐辉大兴公司要求继续维护保养至2019年1月底,但颐辉大兴公司支付一半维护保养费后,以各种理由为借口延迟支付剩余一半款项58500元及延长期保养费用。就维护保养情况金立公司提交了39部电梯的部分日常维护保养记录(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载明涉案电梯的保养项目内容情况,但该记录中没有明确的故障记录。
二被告称,金立公司自2014年起开始提供亦庄北岸小区内39部电梯维保服务。维保期间,电梯事故频发,严重影响业主正常使用。2016年6月至8月,为解决该小区电梯事故频发问题,该小区经过相关部门审批,使用公共维修基金进行电梯大修,仍由金立公司承接该维修工程。但电梯大修后,事故频发的现象并未得到改善,故向金立公司发送了《关于电梯维修工程相关问题的函》,该函载明:在金立公司维修后电梯故障发生频繁……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经排查统计,金立公司实际施工范围未能覆盖《上筑家园小区电梯维修工程确认单》约定的工程内容,部分应当更换的部件未予以更换,部分应当重新制作安装的部件未予以安装,未严格按双方签订的《电梯修理合同书》对电梯进行修理、维护。现正式函告贵司:于收到此函之日起60日内按照《电梯修理合同书》及其附件约定更换、安装所有应换部件,确保电梯正常运行;合同余款(即质保金)暂缓支付,待贵司按照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后,双方另行协商支付时间;《电梯修理合同书》约定的质保期顺延至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并经验收后十二个月。
二被告提交金立公司2017年10月9日的回复函,载明:关于故障,金立公司根据现场维修班的故障维修记录汇总的障统计表载明,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的电梯故障报修情况,4个月之内发生电梯故障110次。金立公司对故障原因分析显示:电梯过热保护33次(机房温度过高),占30%;不开关门(地坎有杂物、光(地坎有杂物、门锁故障、厅门故障、开关门控制板异常等)31次,占28.2%;误报(报修后到现场电梯正常)15次,占13.6%;安全回路断开8次,占0.7%;其他原因23次……三、做好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进一步制定电梯故障率的改进措施:针对贵司提出的降低故障率的要求,金立公司特制订以下整改方案。
1.在10月15日前,组织公司质检、工程、维修等部门的技术人员,对上筑家园小区的39部电梯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测和检查,对容易造成电梯故障的原因制定有针对性的整改和维修方案,并尽快组织进行整改施工。
2.对故障率较高的电梯的变频器,进行解体检修,清理原导热硅胶后,涂覆新的硅胶,改善变颊器的散热条件,降低因温度过高导致的故障。
3.调动4名维修工,对39部电梯的厅轿门进行全面的检修和调试,更换可靠性差的部件,降低开关门的故障率。
4.要求驻现场的维修人员,加强对电梯的巡视检查,及时发现电梯故障隐患并随时处理,维修人员不能处理的隐患,报公司维修经理,由公司指派工程师赴现场处理。
希望通过上述整改措施,降低电梯的故障率,保证电梯安全运行。同时也希望贵公司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我公司的电梯修理工程质保金。
二被告提交亦庄北岸电梯2018年电梯故障报修统计,载明2018年1月9日至2018年12月31日统计报修共计142次,故障原因包括:电梯按键反应慢、关不上门、电梯坏、电梯困人、电梯停梯、电梯超载、门关不严、外呼不亮、按钮坏、层数不显示、运行有声音、关门响、来回关门、对讲有问题等等。金立公司对该统计表真实性提出异议,在二被告申请金立公司提交故障记录后,金立公司称故障记录由甲方即颐辉大兴公司保管。
关于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的金立公司其他合同义务,金立公司称其已经履行完毕,但表示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维护保养合同与另案维修合同权利义务互相独立,能够区分。经本院主持,双方均同意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金立公司作为乙方与颐辉大兴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关于金立公司主张由颐辉大兴公司支付维护保养费的诉讼请求,首先,关于维护保养费的数额二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二被告辩称金立公司维保服务存在巨大瑕疵,维保期间电梯事故频发,无法正常使用,严重影响业主出行。就此,金立公司提交维护保养的记录,该记录内容虽显示金立公司进行过日常维护保养,但没有任何关于故障的记载,不能反映电梯实际运行等情况。根据本案维护保养合同第九条约定,金立公司维保人员需对电梯当月发生的故障及时进行必要的检查并出具书面的检测报告。同时,该合同关于金立公司义务还约定:6.向甲方提出合理化建议并每月向甲方书面报告所维护保养电梯的运行情况、零部件使用情况、易损件的更换情况及电梯更换修理需求;8.建立回访制度(包括工作人员服务态度、维修质量、是否按照规定实施维护保养等);12.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电梯产品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制定维保方案,确保其维保电梯的安全性能……。有关以上合同约定的义务,金立公司虽称其实际履行,但均未提交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另外,结合金立公司2017年10月9日的回复函,其就电梯故障提出的维护保养等改进措施,亦未提交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综上,二被告关于金立公司维护保养合同的履行存在瑕疵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关于金立公司主张的维护保养费用,本院根据前述查明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等因素酌予调整,酌定支持6.5万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金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基于前述查明事实,金立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其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立公司主张二被告承担责任一节,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其主张颐辉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颐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金立京城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护保养费6.5万元;
二、驳回北京金立京城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元,由原告北京金立京城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颐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虎成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魏若男
书 记 员 赵家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