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立京城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5民初10283号
原告:北京金立京城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西里27号楼307室。
法定代表人:李淑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兴锁,北京甲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颐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头路31号楼01号。
负责人:闫俊彩,经理。
被告:北京颐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花路东里(中建一局建设发展公司公建区)6幢5层510号。
法定代表人:陈辉,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礼,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金立京城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立公司)与被告北京颐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分公司(以下简称颐辉大兴公司)、被告北京颐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颐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兴锁,被告颐辉公司及颐辉大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金立公司维修款126 005.58元及利息(以126 005.58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金立公司作为乙方与颐辉大兴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电梯维修合同书》,颐辉大兴公司将位于大兴区上筑家园小区的39部东芝电梯设备维修交由金立公司施工。合同工期为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8月14日,工程造价为2 520
111.48元。合同签订后, 金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并将电梯交付, 颐辉大兴公司延迟支付维修款,剩余5%即126 005.58元不予支付,经多次协商未果。颐辉大兴公司系颐辉公司的分公司,应当承担债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颐辉大兴公司辩称:不同意金立公司的诉讼请求。2016年6月8日,双方签订《电梯维修合同书》,约定金立公司为颐辉大兴公司服务的上筑家园(亦庄北岸)小区的39部电梯提供大修服务。但金立公司并未按合同书约定对相应的部件进行更换维修(大修),目前颐辉大兴公司尚未支付的剩余维修款126 005.58实为质保金。颐辉大兴公司不同意支付剩余维修款及利息的主要理由如下:
一、金立公司并未按合同书约定更换全部应更换部件。根据合同书约定,金立公司应将维修替换部件资料交付颐辉大兴公司,但金立公司维修后交付至颐辉大兴公司的替换下来的部件仅有“五方对讲”“电梯用灯”“牵引线”“光带”“护栏”“补偿链”等若干;且金立公司签字确认的《电梯检查情况》及《亦庄北岸电梯情况汇报》以及北京中建英杰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亦庄北岸”项目电梯检查说明》都可以证明金立公司并未按约更换全部应更换部件。
二、电梯大修于2016年9月结束,2016年10月17日案涉电梯被北京市大兴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经检验不合格电梯”,且故障频发无法正常使用,未达到启动大修的目的。具体包括:1.大修后的电梯仍不符合特种设备质量要求。维修工程于2016年9月26日通过验收。但2016年10月17日,颐辉大兴公司收到北京市大兴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告知书》,认定使用经检验不合格的电梯,并作出罚款3万元的处罚决定,足以说明金立公司履行的维修义务存在重大瑕疵,此后金立公司也没有继续维修。2. 金立公司对电梯大修后,事故频发的现象并未得到改善。颐辉大兴公司请金立公司对案涉电梯进行大修目的是保障电梯的安全正常运行,保障业主的正常生活及人身、财产安全。但根据统计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的电梯故障报修情况, 4个月之内就发生电梯故障110次,电梯不能正常运行,几乎每天都有电梯故障发生,且多次出现电梯关人、电梯失控下降、按键冒烟等严重故障,严重影响了业主的正常生活。 2018年6月以后,金立公司陆续以电梯仍然需要维修为由,多次申报维修项目,半年内维修八次,但维修完成后,仍然未能达到电梯正常运行的目的。
三、颐辉大兴公司已对金立公司的维修服务提出异议,并通知金立公司暂缓支付合同质保金。金立公司对案涉电梯进行维修后仍故障频发,故双方就电梯大修工程进行了复检,在此过程中发现金立公司其实并未完全按照大修合同约定更换和维修相应部件,故2017年9月22日,颐辉大兴公司向金立公司发送了《关于“上筑家园”小区电梯维修工程相关问题的函》,要求金立公司按照大修合同更换、安装所有应换部件,在此之前暂缓支付大修合同质保金。
综上,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目的,在金立公司按合同约定更换全部部件之前,颐辉大兴公司不应当支付质保金。金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颐辉公司辩称:不同意金立公司的诉讼请求。金立公司与颐辉大兴公司签署的电梯修理合同,颐辉公司与颐辉大兴公司系独立核算主体,故不同意承担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8日,金立公司(乙方)与颐辉大兴公司(甲方)签订《电梯修理合同书》,约定经双方协商,甲方将39部电梯的修理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具体内容如下:1.工程具体事项包括电梯更换钢丝绳、反绳轮轴承、接触器、对外通讯、底坑护栏等,电梯所在地为北京市大兴区上筑家园小区,电梯品牌为东芝,电梯数量为39部。2.工程项目为电梯设备修理,施工工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5天,2016年6月10日至8月14日。3.工程总造价2 520 111.48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付60%计1 512 066.89元,竣工后甲方验收合格7日内付35%计882 039.02元,质保期满7日内一次付清余款5%计126
005.58元。3. 工程竣工后,经甲、乙双方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及企业标准严格自检合格后交付甲方使用。工程施工严格按工期要求进行,施工期为65天,乙方要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按期完工。工程竣工交付甲方使用后,乙方负责质量保修12个月,质保期内乙方更换的材料器件免费更换(非正常损坏除外)。合同附件为《上筑家园小区电梯维修工程确认单》,载明工程内容包括:制作安装底坑护栏、更换门机变频器、更换限速绳等。
2016年9月,金立公司、颐辉大兴公司、大兴区旧宫地区办事处上筑家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北京同力竭诚建筑工程监理中心(工程监理)出具《电梯修理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1.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2日。2.竣工报告:按预算施工项目和大修施工方案施工,施工质量符合国家和北京市有关标准和规范,经我公司质量检验,符合相关标准、规范和要求。3.施工方验收意见为:工程按预定计划和项目施工,现已按期竣工,工程施工符合质量标准和规定要求,已通过北京市大兴区质监局特种设备检测所验收合格,报请物业公司、业主委员会、工程监理方现场验收。表格中竣工验收意见处载明:北京同力竭诚建筑工程监理中心于2016年9月14日盖章并由负责人签字,颐辉大兴公司于2016年9月25日盖章并由代表签字,大兴区旧宫地区办事处上筑家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业委会)于2016年9月26日盖章并由负责人签字。2016年11月,北京市大兴区特种设备检测所就涉案39部电梯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日期为2016年10月12日,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2017年9月22日,颐辉大兴公司向金立公司出去《关于“上筑家园”小区电梯修理工程相关问题的函》,载明:经排查统计,金立公司实际施工范围未能覆盖《上筑家园小区电梯维修工程确认单》约定的工程内容,部分应当更换的部件未予更换,部分应当重新制作安装的部件未予以安装,未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电梯修理合同书》对电梯进行修理、维护。要求金立公司:1.收到此函之日起60日内按照合同及附件约定,将所有应当更换、安装的部件全部更换、安装完毕,确保电梯正常运行,《电梯修理合同书》合同余款(即质保金)暂缓支付,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后,双方另行协商支付时间。质保期顺延至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并经验收后十二个月。2017年10月9日,金立公司向颐辉大兴公司出具《回复函》,总结电梯维修后故障问题,分析故障原因,并认为该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更换部件。同时,该公司提出降低故障率的整改方案,并要求颐辉大兴公司依约支付电梯修理工程质保金。
案件审理过程中,金立公司称该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将电梯交付颐辉大兴公司。
另,金立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撤场。涉案电梯现由颐辉大兴公司管理。
本院认为:金立公司与颐辉大兴公司签订《电梯修理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金立公司施工,并经颐辉大兴公司及特种设备检测所检验合格,故合同约定的12个月质保期为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4日。质保期内,颐辉大兴公司通过函件方式向金立公司提出异议,金立公司否认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并针对颐辉大兴公司所称的问题提出维修整改方案。虽颐辉大兴公司为证明涉案电梯维修存在与合同约定不符的问题,提交了2017年9月18日参会人员中载有金立公司人员“商凯”签字的《电梯检查情况》,但该证据中“参会人员”一栏位于文件标题及内容上方,且商凯并未就文件所载内容签字确认,故对颐辉大兴公司所称涉案电梯维修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质保期已经届满,金立公司撤场后,涉案电梯由颐辉大兴公司管理,故颐辉大兴公司应当依约在2017年10月31日前支付质保金。颐辉公司为颐辉大兴公司的总公司,依法应当对颐辉大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对金立公司要求颐辉大兴公司及颐辉公司支付维修款126 005.58元及利息(以126 005.58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颐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分公司、北京颐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北京金立京城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维修款126 005.58元及利息(以126 005.58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北京颐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分公司、北京颐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郝文婷
人 民 陪 审 员 田颖丽
人 民 陪 审 员 李生陆
二○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刘 娇
书 记 员 杨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