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9189号
原告:北京金立京城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西里27号楼307室。
法定代表人:李淑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北京市老干部服务管理局第二综合服务保障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徐卫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北京金立京城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立京城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北京市老干部服务管理局第二综合服务保障中心(以下简称老干部服务保障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立京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珺,被告老干部服务保障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立京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维护保养费345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期间的延误付款违约金205478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11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以345800元维护保养费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维修款22249.7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北京老干部服务管理局(以下简称老干部服务管理局)签署《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和监控管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6部电梯和监控设备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日常维护费用总计每年218400元;合同期限一年,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1%的违约金。后老干部服务管理局更名为老干部服务保障中心。上述合同到期后,2018年7月原告和已更名后的被告订立《合同延续协议》,约定起始日期为2018年7月1日,终止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结算金额:根据原合同单价按日期计算。付款方式按月结算。上述《合同延续协议》到期后,双方又签订《合同延续协议(二)》,起始日期为2020年1月1日,终止日期为甲方书面通知撤场止;付款方式以实际协议终止日期为准,按实际发生按月结算。两份延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维护保养义务,被告于2021年9月10日书面通知原告于2021年9月12日完成撤场工作,原告已于2021年9月12日正式撤场,以上合同期内维保费计算至2021年9月12日。但被告一直拖欠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12日的维修保养费用和工程维修款。合同履行期间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并催款,被告至原告起诉未支付上述欠款,2021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12日维护保养费353080元,尚欠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维护保养费345800元未支付。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和监控管理合同》《合同延续协议》《合同延续协议(二)》合法有效,原告是小微企业,2020年受疫情影响流动资金紧张,被告长期拖欠费用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希望法院进行调解,如调解不成,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老干部服务保障中心辩称:原告主张的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未支付的维护保养费用345800元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法院酌情调整。原告主张的工程维修款数额属实,但不同意支付,双方之前就案涉款项协商过,当时被告表示电梯监控存在问题需要维修,若原告不主张工程维修款,则被告不再要求原告维修电梯监控,原告表示同意,后被告自行将电梯监控进行更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老干部服务管理局(甲方、使用单位)与金立京城公司(乙方、维保单位)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和监控管理合同》(合同编号:2017-6/24),约定:使用说明……3.日常维护保养:对电梯进行的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等日常维护或保养性工作。其中清洁、润滑不包括部件的解体,调整只限于不会改变任何安全性能参数的调整,……6.大包:既提供劳务,又免费提供大多数电梯零部件(电梯:曳引机、控制柜主板、曳引钢丝绳、轿厢装饰除外;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扶手带、电机、控制柜主板除外)。……第四条,日常维护保养期限。本合同期限壹年,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第五条,日常维护保养费。费用总计:每年218400元,其中包括:1.6部电梯的维护保养费:10000元×6部=60000元;2.增加驻场维修工人工费:4800元/月×12个月=57600元;3.监控值班人员人工费:4200元/人/月×2人×12个月=100800元。第六条,结算方式。(一)甲方按半年支付维护保养费,具体支付时间和金额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金额的50%,余额待合同期满后七日内付清。(二)支付方式:支票。第七条,日常维护保养方式:大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三)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1%的违约金。……第十五条,其他约定。(一)普通维修、重大维修、改造或甲方要求乙方提供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增值服务的,双方均应当以书面形式另行约定。该合同附件一《电梯维护保养及金额明细表》,显示:六台电梯的运行地点分别位于程庄路16号院31#楼、33#楼、35#楼、37#楼、门诊楼、礼堂。
其后,老干部服务保障中心(甲方)与金立京城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延续协议》,约定:因甲方营区保障社会化管理,无法及时与乙方签订2018-2019年度6部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经甲乙方友好协商,签订此合同延续协议。1.甲乙双方于2017年6月签订了6部电梯为期12个月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和监控管理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6/24,于2018年6月30日止。2.协议期限:起始日期为2018年7月1日,终止日期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协议终止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3.结算金额:根据原合同价格单价按日期计算。4.付款方式:以实际发生额按月结算,直至协议终止日期结束。5.其余条款及责任与原合同一致。
再之后,老干部服务保障中心(甲方)与金立京城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延续协议(二)》,载明:贵我双方于2017年6月签订了6部电梯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和监控管理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6/24。2018年1月签订了41部电梯为期4个月《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6/24。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签订合同编号:2017-6/24及合同编号:2018-6/24共47部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延续协议,起始日期为2020年1月1日,终止日期为甲方书面通知撤场止。付款方式以实际协议终止日期为准,按实际发生按月结算。
2021年9月10日,老干部服务保障中心向金立京城公司出具《通知》,载明:根据我中心与贵公司于2016年6月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和监控管理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6/24),2018年1月签订的: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6/24),以及双方于2018年7月、2020年1月签订以上电梯维保合同延续协议规定,合同终止日期为甲方书面通知撤场为止。现我中心正式通知贵公司于2021年9月12日完成撤场工作。以上合同期内维保费结算至2021年9月12日,相关维保费用及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维保费用按月结算,不满一月按天结算。
为证明其公司自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12日期间依约完成了上述6部电梯的维护保养义务,电梯正常运行并由老干部服务保障中心使用,金立京城公司向本院提交2018年至2021年期间6部电梯的定期检验报告和日常维护保养记录。老干部服务保障中心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为证明其公司主张工程维修款,金立京城公司向本院提交《老干局33号楼电梯更换主机轴承报价》(编号:ZXMY-BJ-200610/01)、《37号楼电梯更换显示板、光幕报价》(编号:ZXMY-BJ-190903/01)、《请款函》(文件编号:JLJC-191018/01)和发票。老干部服务保障中心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对工程维修款的金额认可,但表示不同意支付,因金立京城公司在双方协商时曾表示不再主张。金立京城公司回应称,双方之前确实协商过,但其放弃工程维修款的条件是老干部服务保障中心付清维护保养费。
经本院询问,双方均表示2021年12月30日老干部服务保障中心向金立京城公司支付了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和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12日两段期间的维护保养费353080元,尚欠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维护保养费3458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金立京城公司和老干部服务保障中心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和监控管理合同》《合同延续协议》《合同延续协议(二)》系双方真实性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金立京城公司主张老干部服务保障中心向其支付的欠付维护保养费345800元的诉讼请求,老干部服务保障中心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对于金立京城公司主张老干部服务保障中心向其支付工程维修款22249.7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老干部服务保障中心辩称其对工程维修款的金额认可,但金立京城公司在之前的协商中已经放弃,所以其不应支付的答辩意见,金立京城公司不予认可且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和监控管理合同》《合同延续协议》《合同延续协议(二)》,金立京城公司主张双方约定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12日期间的维护保养费以实际发生额按月结算,老干部服务保障中心应当于次月底前将每月的服务保养费18200元予以支付,故金立京城公司根据该付款期限以月维护保养费1820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延误付款违约金,该计算标准及方式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故对于金立京城公司主张老干部服务保障中心向其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期间的延误付款违约金205478元及2021年11月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未支付维护保养费345800元为基数按同样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对于老干部服务保障中心辩称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北京市老干部服务管理局第二综合服务保障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金立京城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护保养费345800元;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北京市老干部服务管理局第二综合服务保障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金立京城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期间的延误付款违约金205478元;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北京市老干部服务管理局第二综合服务保障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金立京城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11月2日之后的延误付款违约金(以维护保养费3458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1年11月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北京市老干部服务管理局第二综合服务保障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金立京城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维修款2224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5.28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北京市老干部服务管理局第二综合服务保障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钟蕾